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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不起訴制度需要註意什麽?

第壹,必須保證被告人認罪悔罪的自願性。為避免落入無辜者被迫認罪的“陷阱”,在設計“寬嚴相濟認罪處刑”制度時,建議:壹是明確規定認罪處刑的自願性。“認罪”是指被告人自願坦白自己的罪行,接受法庭審判,並非出於脅迫或欺詐,最好列舉這些非自願因素,以便實際操作。“認罪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認罪的基礎上,自願接受認罪所帶來的刑罰後果,承認訴訟程序的簡化,即放棄自己在普通程序中的部分法定訴訟權利,同意通過適用法庭調查、辯論等部分訴訟權利的減損,自行定罪量刑。二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相應供述的,應當獲取與之相稱的信息,供其選擇是否認罪。為了保證自願性,降低控辯雙方對抗的風險,這壹制度的適用實際上要求辦案機關向被告人公開有關其案件的證據材料。第三,要註意現有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對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規定,幫助法官充分了解被告人是否認罪,是否因其他客觀原因非自願認罪。第四,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實質性而非形式上的律師幫助和咨詢。二是要在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的前提下,確保被告人自願認罪從輕處罰。為防止被告人在沒有有效法律幫助的情況下認罪,在制度設計上建議:壹是明確法律援助律師行業準入資格和責任的評估制度,加強法律援助資金管理,加強法律援助制度建設。對於貧困地區的法律援助律師,要加大財政投入。從而保證處於社會底層的貧困被告人也能得到法律幫助,從而保證被告人在得到有效律師幫助的前提下自願認罪認罰。第二,我國還應該借鑒國外的做法,設立強制辯護制度,提高認罪認罰的正當性。相對於檢察機關本身而言,被告人處於弱勢地位,尤其是在促使被告人選擇認罪認罰從寬的過程中。為了體現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訴訟精神,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設置專門的強制辯護制度是合理的。再次,為了保證強制辯護制度的適用取得實質性的效果,探索律師在偵查訊問階段在場的可行性也是非常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訊問時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有利於加強對辦案全過程的社會監督。第三,要保證法官在這類案件中是法官,不得扮演控方的角色。在適用“認罪從寬”制度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法院應主要審查認罪的自願性、控辯雙方協議的合法性等基本內容,這是堅持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必然要求。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壹是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結合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的綜合表現,聽取其辯護律師的意見。二是被告人是否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法定條件。包括是否構成認罪認罰,是否符合相應案件類型的特殊要求。第三,控辯雙方認罪認罰協議的合法性。主要是關於定罪量刑的實體法考量,重點考察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協商認定的事實是否壹致,認罪認罰協議是否違反刑法的實體法規定。第四,關於適用檢察院移送程序的合法性建議。由於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既體現在簡易程序中,也體現在簡易程序中,法院應當重點審查不同類型程序的法定條件是否符合,是否存在程序轉換的可能性。第五,是否存在其他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法律因素。第四,必須以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為依據,嚴禁檢察官在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之間進行談判,嚴禁在偵查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是我國長期實行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體現,也是這壹政策的新發展。雖然刑事司法及其在不同國家的運作具有普遍性,但這並不意味著中國這壹制度的改革就是辯訴交易制度的翻版。我們還需要認識到,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的內容既包括罪名,也包括罪數。但在我國的制度設計中,控辯雙方的協商只能以檢方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為前提,控辯雙方可以就犯罪嫌疑人主動供述可能獲得的利益達成壹致。在這個過程中,禁止罪名和罪數的交易,應該是我們的基本底線。此外,美國的辯訴交易很多是在案件事實有爭議或者證據有疑問的情況下,以換取被告人對輕微罪行的認可。但是,我們實行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必須是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進行的。不允許司法機關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擔罪責刑,減輕或者減輕檢察機關的證明責任。此外,認罪認罰制度不應適用於偵查階段。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應受到訴訟節點的嚴格限制,只能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發揮特定優勢,而不能在偵查階段發揮特定優勢。理由如下:第壹,認罪認罰的前提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偵查機關只有通過全面調查取證才能達到這壹目的。所以偵查階段的主要任務是收集證據而不是認罪。第二,如果允許偵查機關促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協商,可能會導致偵查人員放棄自己的法律查證職責,不去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的各種證據,過分依賴獲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來定罪,可能會導致無罪。再次,由於偵查機關公權力的天然優勢和偵查活動的秘密性,壹旦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承擔了這壹職能,就有可能為了減輕辦案壓力或出於其他目的,采取威脅、利誘等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選擇認罪認罰,從而成為造成冤假錯案的誘因。五、“認罪認罰從寬”法制化,增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預見性。在實體刑法方面,要明確對被告人進行全面、普遍、有效的評價。首先,應當在立法上將其提升為“應當”(即強制性)法定情節,即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法官在量刑時必須適用這壹情節,並在判決結果中予以體現。具體來說,在刑法中,應當明確被告人認罪認罰時應當獲得的寬大處理,並使之法律化。建議對認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被告人認罪認罰,特別是在訴訟初期,認罪認罰是自願的、真實的、合法的,且本案以此作為主要的最終證據立案的,應當按照本案應當判處的刑罰減刑四分之壹至三分之壹,最大限度地鼓勵被告人積極認罪認罰。其次,必須註意的是,坦白和處罰有兩種形式:自首和坦白。坦白說,自首說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比較小,所以自首的寬大程度顯然應該大於坦白。在案件相似或其他條件相似的情況下,自首的從寬處罰應大於坦白,以鼓勵犯罪分子積極認罪認罰。第六,要保證被害人實質性參與辯護交易。在我國,被害人是否應當成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主體也存在爭議。比如有觀點認為“認罪應當取得被害人的同意,重要條件是被告人應當對被害人進行精神和物質賠償,被害人同意並願意接受道歉和物質賠償。”但也有觀點認為,“為保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效率,防止因被害人主觀感受的變化而隨意改變談判過程,被害人不應作為參與者,對案件談判過程產生實質性影響。”我們基本同意第壹種觀點,即“坦白從寬”必須建立在被害人同意的基礎上,對被害人受損利益的賠償應當作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合理條件之壹,對被害人的賠償程度應當與被告人可能獲得的從寬直接掛鉤,以調動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積極性。在很多罪犯中,有很多東西是很有教養的。懂法律的人在實施壹些行為的時候可能會很小心,同時可能會認為警察沒有證據就可以把他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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