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和壁畫;
(二)近代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教育或者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和代表性建築;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不同歷史時期的重要文獻資料,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書籍、聲像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作為文物保護。第四條文物工作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海洋開發、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海事、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其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與文物保護有關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為文物保護相關事項提供專業技術支持。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文物保護經費用於下列支出:
(壹)政府出資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
(二)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範圍內的修繕、保養、安全保護、消防設施建設和環境保護;
(三)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繕補貼;
(四)國有博物館中文物和標本的保護和修復;
(五)非國有博物館藏品維護補貼;
(六)文物的數字化保護和預防性保護,文物保護工程的管理;
(七)文物研究和宣傳教育;
(八)聘請文物保護人員和專家進行咨詢;
(九)獎勵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個人;
(十)其他文物保護支出。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和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發布文物保護公益廣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文物保護誌願服務活動,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或者損毀文物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第二章保護和利用第十壹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不可移動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組織文物普查,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文物行政部門提供文物線索。
文物資源調查和考古發掘中發現的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由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進行鑒定,並在鑒定前征求社會意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申請不可移動文物鑒定。
不可移動文物可以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價值,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市、縣文物保護單位。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第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普查情況,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海洋開發等部門,依法劃定埋藏文物豐富地區的地下文物保護區和水下文物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納入國家空間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