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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從立法上完善司法權威的保障機制

法律至上是法治社會的首要原則,法律至上意味著法律具有最高權威。司法權威是法律權威最重要的標誌。如果司法權威無法確立,那麽法律權威就無從談起。本文從現行憲法和法律關於司法權威的規定入手,分析了現行憲法和法律關於司法權威的規定在實施中存在的問題,提出了從立法上維護司法權威的具體建議,重點闡述了設立藐視法庭罪的必要性和緊迫性。第壹,現行憲法和法律關於司法權威的規定。司法權威首先來自於“對現行法律法規的確認”,這種確認來自於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我國憲法和法律賦予司法機關司法權,要求司法機關運用司法權保證法律的順利實施。在法律實施過程中,當存在違法原因時,司法機關應當運用司法權力迫使違法者糾正違法行為,甚至要求違法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司法權本質上是國家強制力的壹部分。沒有國家對司法機關的強制力,司法機關就像壹個非政府組織,在存在違法原因時,無法采取強有力的措施維護法律的尊嚴。換句話說,沒有國家強制力的支持,司法將毫無權威可言。我國憲法第126條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四條都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從法律規定來看,中國法律規定的司法獨立和其他國家規定的沒有太大區別。從憲法規定來看,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憲法地位是平等的,司法機關獨立於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幹涉司法沒有憲法依據。然而,在司法的實際運作中,法院與同級行政機關在地位和職能上並不相提並論。由於法院院長在黨內的地位遠低於行政首長,行政首長與法院院長之間的平等憲法地位由此演變,成為事實上的不平等關系,雖然名義上沒有領導。“在現行制度下,法院的工作非常現實;.....法院的工作客觀上是黨委和政府的壹個職能部門。”此外,我國憲法雖然對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有規定,但對審判的獨立性沒有保障措施,最明顯的就是缺乏對司法經費保障的規定。充足的司法經費是實現法院外部獨立的物質保障。目前法院的司法經費由地方財政供給,客觀上加劇了地方政府甚至壹些政府職能部門對法院的控制,不利於法院獨立審判。地方政府控制著法院的經費供應,基本上控制了法院。司法經費的短缺迫使法院將司法的獨立性和尊重放在壹邊,故意到處要錢,這就為外部勢力幹預司法提供了機會。二、現行憲法和法律關於司法權威的規定執行中存在的問題1。司法機關在國家權力結構中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司法強制力不足。由於歷史和傳統的原因,行政權長期以來在中國國家權力結構中處於主導地位。司法實踐中,法院、檢察院按行政區劃設置,實行內部行政管理。人力、物力、財力受制於同級地方黨委和行政機關。行政司法監督在立法上局限於具體行政行為的狹窄範圍,客觀上造成司法機關在國家權力結構中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司法強制力容易被行政強制力壓倒,司法強制力不充分。2.公眾對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持懷疑甚至冷漠態度,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戰。現實生活中,老百姓打官司難,公眾對司法公正和效率失去信心,對司法公信力產生懷疑。“據有關調查測算,我國已頒布的法律法規中,只有近50%真正在社會上生效,公民對法律的了解程度也僅達到近年來制定法律總數的5%。即使是那些在社會生活中廣為人知、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規,其效力也大打折扣。“在信訪案件中,“40%反映公安機關的問題”。3.法院生效判決的既判力無法有效實現,“執行難”問題突出。目前人民群眾對執行難的反應多於對審判不公的反應。執行難問題在我國各級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尤其是基層法院。法院生效判決的既判力無法實現;有的敗訴方不尊重甚至不執行法院的生效判決,無理糾纏訴訟;少數行政機關不了解自己被卷入行政訴訟,成為被告,有的更難以接受敗訴,甚至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定;”“執行難”仍然是困擾法院的壹大難題。4.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普遍被視為公訴機關,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權被大大削弱。在司法改革實踐中,壹直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在司法改革中面臨“邊緣化”,人們壹直質疑檢察機關在司法系統中的“法律監督”職能。對檢察機關性質和權力的理解是“檢察機關是國家的公訴機關,其唯壹的權力是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有的公安機關敷衍檢察機關發出的不予立案理由通知書,有的立案後以各種理由不及時立案或拖延辦案,不認真執行檢察機關發出的補充偵查或追逃起訴決定。有的會在補充偵查期滿後,將案件材料原樣移交檢察機關。從而影響法律監督的效果,損害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威。5、暴力抗法,打傷、殘害致死政法幹警,政法幹警合法執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拒不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甚至發展到公然暴力抗法,司法權威蕩然無存。作為國家公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警察被侮辱、毆打、誣告侵犯其合法執法權益的案件屢屢發生。這些暴力抗法、侮辱、毆打、誣告陷害等侵害政法幹警正當執行公務的案件,表面上是對法官和幹警的人身侵犯,實質上是對國家權威和法律權威的公然蔑視,是對司法權威嚴重損害的外在表現。第三,保障司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受幹涉和無理調查的措施。要保證司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受幹涉和無理調查,必須構建權威的司法體系。權威的司法制度應該是這樣壹種司法制度,能夠有效抵禦外部幹涉,依法獨立公正司法,贏得公眾的認可和信任。構建權威的司法體系,必須正確處理司法與執政黨的關系、司法與國家權力機關的關系、司法與行政機關的關系、司法與社會媒體的關系。1,正確處理司法與黨的領導方式的關系,加強和改善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司法與黨的執政方式的矛盾主要表現為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與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的矛盾,表現為黨的領導和“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活動”。的矛盾。維護司法權威,必須加強和改善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各級黨組織要把加強和改善對司法機關的領導作為重大政治問題擺上重要議事日程,自覺依照憲法和法律辦事,維護憲法尊嚴,推進憲法和政治體制改革健康發展,通過增強司法權威提高黨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的能力。2、正確處理司法機關與國家權力機關的關系,加強和改進國家權力機關對司法機關的監督。第壹,要正確定位司法機關的性質和地位,不能把司法機關當成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二是地方各級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能作為地方各級司法機關實施的必然依據。應賦予地方司法機關有限的司法審查權,審查地方性法規,監督憲法和法律的統壹完整實施。第三,嚴格區分監督司法權的方式和監督行政權的方式,加強和改進國家權力機關監督司法的方式。3.正確處理司法與行政的關系,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壹是正確認識司法權的國家性質,明確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區別。司法權主要不是地方的、地區的和行政的,而是國家統壹的整體。司法機關是“國家”機關,司法權不是“地方”司法權。整個司法機關系統是壹個統壹的國家機關,而不是由地方各級政府組成的地方機關。第二,落實國家對司法的垂直領導,實現司法壹體化。在司法機關的設置上,要建立司法區劃與行政區劃相分離的司法區制度,司法機關的人事管理和經費保障要超越地方行政區劃的限制,切斷司法機關與地方政府之間不必要的聯系,在兩者之間建立“屏障”,形成必要的距離,真正保證全國司法權的獨立和完整。4.正確處理司法與媒體的關系,增強社會對司法公正的信仰。首先,要加強媒體對司法的監督,以公開促進公正司法。“公開審判”是憲法確立的司法原則。壹方面,通過大眾傳媒客觀公正地報道司法過程,可以防止和糾正司法偏差,確保司法公正。“只有公開,才能接受群眾的監督,法官的獨立性才不會變得武斷。”同時也可以通過大眾媒體客觀公正地報道司法過程,培養社會對法律和司法公正的信仰。第二,規範媒體對司法的監督,維護司法權威。新聞監督的司法活動應當符合其內在要求和實際需要,堅持“真實、公正、合法”的原則,輿論監督和批評應當是善意的、建設性的,而不是惡意的、攻擊性的。過多不當的新聞監督不僅會損害公眾對司法的信任,損害司法權威乃至國家形象,還會降低公眾對新聞媒體的信任度。新聞監督和司法活動壹樣,是建立在公平和真實的基礎上的,有賴於公眾的信任才有生命力。四、保證上位法對下位法法律效力的措施首先要註意從立法技術上避免上位法與下位法的沖突。壹方面,上位法的制定原則上不能太寬泛、太靈活,立法語言要避免歧義。另壹方面,制定下位法要以服從上位法為前提,同時要突出壹定的地方特色和立法創新,不能完全照搬上位法。其次,要完善相關備案審查制度,法律法規備案時要審查是否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的沖突。筆者認為,不應過於狹隘地理解立案制度。備案不僅僅是登記備案的正式備份,更是對內容的審核。因此,備案和審查應當緊密聯系,審查時應當附帶是否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的沖突,否則備案制很容易流於形式,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下位法備案實際上是防止上位法與下位法沖突的有效機制。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須報國務院備案。受理備案的機關在必要時可以對下級立法機關報送的規範性法律文件進行審查,監督上位法與下位法的沖突。此外,要重視法院對地方性法規、規章等下位法的司法審查,充分發揮司法審查在解決上位法與下位法沖突中的積極作用。司法是維護社會公正的最後壹道防線,也是維護立法公正的重要防線。司法判決的權威性、中立性和專業性決定了法院是審查、判斷、選擇和解決法律規範之間沖突的理想機構。最高人民法院擁有法律解釋權。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法律的解釋效力不如全國人大常委會,但主要從事立法工作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很少行使法律解釋權,所以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成為最頻繁、最權威的法律解釋機關。當下位法與上位法發生沖突時,最高人民法院有權進行合法性審查,並通過對該法的司法解釋宣布該下位法無效。筆者認為,除最高人民法院外,還應賦予地方各級法院壹定的對下級法律的司法審查權,地方各級法院有權審查決定本級政府及其所屬職能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等行政規範性文件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規章相抵觸。五、維護司法權威的具體立法建議(壹)確保司法獨立,應當在實踐中實現司法獨立,賦予司法機關強大的司法權。這就要求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擺正位置,行使對司法機關的監督權。要做到這壹點,首先要求在法律上明確細致地規定NPC及其常委會對司法機關進行監督的內容和程序,同時也要求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法律的規定有正確的理解,不能把監督權理解為幹涉權。為了實現司法獨立,還要求黨的領導機關明確自己是政治領導而不是具體業務領導,黨的領導機關不能過多幹預司法機關的正常業務。要實現司法獨立,最重要的是使司法擺脫地方行政機關的幹擾,也就是說司法在人、財、物權利上完全獨立於地方行政機關,改變目前司法對地方政府的依賴。首先,在機構獨立方面:(1)將現行的地方各級黨組織對各級司法機關的領導體制,改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由黨的中央組織領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領導班子根據黨的中央組織的授權,代表執政黨領導全國的司法機關。(2)關於司法人員的任免程序和方式,結合我國國情和國外經驗,將現行的地方司法機關司法人員由地方權力機關選舉任命的做法,改為由國家元首或最高司法機關司法局長按照壹定程序任命。(3)在財政體制上,將目前地方政府承擔地方司法機關財政負擔的做法改為中央財政,由最高司法機關集中統壹管理全國各級司法機關的財政資金。其次,在法官獨立方面:(1)對現有法官嚴格進行專業知識考試,對不合格者堅決進行分流,對新法官嚴格把關,確保法官資格;(2)在法官的財政保障方面,他們的工資水平可以提高到與公務員相等或更高;(3)關於法官審判獨立,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同時改革同壹法院內部、上下級法院之間“請示匯報”“提前介入”的習慣做法,保證法官獨立審判。最後,建立完善的監督約束機制,包括法官的外在約束——即法官違法的懲戒制度和法官的內在約束——樹立對所在法官職業的自豪感和榮譽感。(二)維護司法公正,維護公民合法權益,贏得公民對司法權力的信任。司法權的運行過程就是司法人員辦案的過程,所以司法公正,無論是實體公正還是程序公正,首先涉及司法人員的素質,包括兩個方面:司法人員的法律職業素質和忠於法律、維護正義的職業道德素質。為了實現公正司法,司法系統應當用好司法隊伍的人員,在錄用工作中通過公開考試招聘學歷高、專業性強的法律專業人員。此外,由於司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接觸的人群多種多樣,思想上存在脆弱性,因此加強對司法隊伍的監督、管理和教育是非常必要的。司法公正除了人的因素,還有制度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程序規則,因為程序具有保證實體公正的價值。但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基本持程序工具主義的立場,認為程序並不是作為壹個獨立的實體而存在的,它不具備任何可以從自身質量中找到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達到外部目的的手段和工具。這種程序工具主義立場必然導致程序設計和運行中的實用主義和虛無主義,表現為實踐中程序設計的非理性和程序運行的非正義。沒有程序正義,實體正義也會受到很大影響。因此,為了在制度上制約司法權力,實現司法公正,要求程序設計者和操作者樹立正確的程序價值觀,認識到程序具有自身獨立的內在價值,即程序本身具有符合程序要求的內在品質,設計的程序應具有參與性、中立性、等價性和合理性,並在司法過程中充分體現程序價值。(3)提高司法效率的終局性要求司法程序具有壹定的效率,司法權威在壹定程度上取決於司法效率。歷史上解決糾紛的方式有很多種,某壹種糾紛方式的存在與否取決於糾紛的性質和糾紛解決的效率。從某種程度上說,公正司法判決的效率是司法權威的重要標誌。最有效率的司法應該是及時、有效、公正地解決社會糾紛的司法。從某種意義上說,正當司法程序可以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兼容,在公正與效率這兩個概念的互動中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平衡。從這個意義上說,案件久拖不決、超審限結案是壹種司法行為,違背了程序正義和程序法理念,不僅犧牲了司法效率,也背離了司法公正原則。因此,完整意義上的司法效率主要是指公正的判決能夠及時作出和執行;作出和執行判決所需的費用、時間、人力等社會成本較低,與社會經濟條件相適應,能夠保證大多數人接近和運用法院的司法力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公正判決的執行率高。及時執行判決和裁定是樹立司法權威的必要條件。司法權威的壹個重要特征就是要求社會主體信任和信賴司法,而這種信任來自於法律的高效執行。只有通過法律的高效實施,社會主體才能將訴訟視為壹種正常的、正規的維權和解決糾紛的方式,人們才能從心理上體驗到法律的重要性、正義性和公信力,司法權威才能大大提高。但是,執法效率低下,審判不合理拖延,必然導致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在現實生活中無法得到充分落實,人民權利無法通過司法得到有效保護,司法沒有提供應有的救濟渠道。這種情況也會使人們難以對法律形成信任和依賴的感情,對司法途徑持懷疑或冷漠的態度,法律信仰無法成立。註重效率已成為當代司法的壹個重要理念。司法效率體現在及時裁決糾紛上。案件久拖不決,必然會增加訴訟成本,往往會給訴訟當事人造成難以估量的損失和傷害,使訴訟當事人飽受訴訟之苦。司法效率還要求公正的判決能夠得到充分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能夠得到有效保障。這對司法權威是必要的。如果判決得不到執行,體現法律尊嚴的判決就成了當事人權利的“白條”,人們就會對法律產生困惑、失望和蔑視,就會消極地否定法律的權威。在維護司法權威方面,我們認為中國司法的程序性保障力量不足。在司法權力高度集中的國家,法院壹般有權對藐視法庭罪進行處罰,對藐視法庭罪的即時處罰保證了對法院的應有尊重。英國法律規定了壹系列侵犯法庭權威和尊嚴的罪行,包括藐視法庭、侵犯證人、侮辱法官、不服從法庭命令、妨害公正審判等。這無疑對英國司法權威的建立和維護起到了巨大的作用。雖然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於擾亂法庭秩序、阻礙訴訟順利進行、拒不執行司法判決的行為,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司法強制措施。但即使是最嚴厲的司法強制措施,也只能對藐視法庭的人拘留15天,這顯然不足以威懾藐視法庭。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由公安機關偵查,由檢察機關移送起訴。這實際上是剝奪了人民法院對拒不執行司法判決的即時處罰權。而且按照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追究抗拒判決者的刑事責任,遠遠達不到督促當事人積極履行司法判決的理想效果。事實上,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暴力抗法行為不止壹次,很多案件在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後都因各種原因不了了之。現在執行難的原因是那些不執行判決的義務人和阻礙執行的責任人沒有受到犯罪的懲罰,地獄般的懲罰。這種情況不僅讓藐視法庭的人加強了對法庭的蔑視,也讓人懷疑司法的權威。我國司法程序保障力量不足,法院缺乏藐視法庭制裁的權利,面對獨立審判的幹擾也很無力。由於法律並沒有賦予司法機關即時處罰權,我們的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在面對各種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時,無力捍衛自己的尊嚴。他們要麽忍受,要麽迎合,要麽被迫屈服,結果就是妨害司法橫行。軟弱的司法,壹個任何人都敢挑釁的司法,不可能得到公眾的尊重、更不用說的信任。因為往往公眾的權利被比他更強大的力量侵犯,導致司法救濟。如果司法本身軟弱無力,還有什麽尊嚴和權威可言?公眾如何信任?據此,我們認為,在立法中增設藐視法庭罪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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