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貿總協定自上世紀中葉產生以來,壹直致力於建立公平的國際貿易秩序,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經過多輪貿易談判,關稅水平大幅降低。另壹方面,隨著國際貿易量的不斷增加,國與國之間的貿易摩擦也進壹步升級。因此,歐美等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加強了非關稅壁壘,尤其是反傾銷措施。但隨著反傾銷措施的不斷加強,已采取反傾銷措施的出口商開始通過進口國組裝、第三國組裝等手段規避進口國的反傾銷措施。這種規避行為不僅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也嚴重損害了公平的國際貿易秩序。因此,有必要對這種規避行為進行限制和制裁。作為反傾銷制度的延伸和補充,反規避制度就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的。
“規避”是指反傾銷規避,即在壹國產品被另壹國征收反傾銷稅的情況下,出口商利用各種形式和手段減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傾銷稅。而“反規避”是指進口國為限制外國出口商采取各種方法規避進口國反傾銷稅而采取的各種措施。在反傾銷實踐中,出口商規避反傾銷稅的方式主要有四種。
1.ImportingCountryAssembly,即出口商將征稅產品的零部件出口到進口國,在進口國組裝後出售。這種規避主要是利用零部件和成品在各國關稅稅則歸類中不屬於同壹稅則的事實,來逃避征收反傾銷稅。
2.第三國組裝,即出口方將征稅產品的制造階段轉移到第三國,然後將成品作為第三國產品出口到進口國。這種規避方式的出現,主要是因為在正常情況下,進口國當局通常只對特定出口國特定或不特定出口商的產品征收反傾銷稅。
3.產品微小改動,即出口方對已征稅產品進行外觀等非功能性改造,使產品與根據進口國主管機關反傾銷稅令描述確定的征稅對象不同,從而逃避征收反傾銷稅。
4.後發展,即出口商利用新技術對征稅產品進行功能性改造,使其成為最初反傾銷調查時不存在的新產品。這種規避方法的原理和產品的微小變化是壹樣的。反規避措施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如何恰當地確定反傾銷稅的目標,使其既能涵蓋明確傾銷的產品,又能涵蓋出口商變相傾銷的產品。
二,歐盟反傾銷法中的反規避制度
歐盟在反傾銷法中首次規定了反規避條款。1987年6月22日,歐盟理事會通過了第1671/87號條例,世界上第壹個規範反傾銷規避的法律條款誕生了,即所謂的“螺絲刀條款”。歐盟反傾銷法於1988年全面修訂,螺絲刀條款被納入新修訂的反傾銷條例——理事會第2423/88號條例第13 (10)條。1994 12.22,歐盟理事會基本反傾銷條例第3283/94號反規避條款13的範圍大大超過了其前身。歐盟現行反傾銷法第13條——理事會第384/96號條例的反規避條款,基本繼承了第3283/94號基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同時在壹些細節上做了進壹步的完善。其基本內容如下。
1.第384/96號條例第13段規定,規避是指第三國與同壹實體在實踐、過程或行為上改變貿易方式,對此除征收反傾銷稅外,沒有充分的正當理由或經濟理由,且有證據表明反傾銷稅對同類產品價格或數量的糾正作用正在被破壞。這給了逃避行為壹個明確的定義。
2.《條例》對反規避的構成要件作出了相應規定,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對歐洲實體或第三國進行的組裝作業采取反規避措施:①該作業在反傾銷調查發起後或即將開始前迅速開始或擴大,且相關零部件來自反傾銷調查對象國;(2)這些零件占裝配產品總價值的60%以上。但如果在組裝或完成的過程中,這些零部件的附加值超過生產成本的25%,則不應視為規避;反傾銷的補救效果正在被組裝的類似產品的價格/數量所損害,並且有證據表明,就先前對類似產品或類似產品確定的正常價值而言,存在傾銷。
本條例關於反規避實質要件的規定,較之前的相關規定有了明顯的改進。首先,增加了“25%規則”,這是壹個限制性規定。壹方面是迫於韓國、日本等WTO成員國的壓力,另壹方面也是為了繁榮歐洲經濟,鼓勵外資,增加就業機會。其次,采用“損害”和“傾銷”標準,是對反規避措施濫用的重大限制,也是反規避立法的重大突破。
3.條例還規定了實施反規避措施的程序。(1)調查時間,反規避調查應在9個月內完成。如委員會認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需經理事會簡單多數表決通過。(2)通知:立案決定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公布後,需要通知海關,要求註冊已規避的類似產品或部件。壹旦規避成立,從註冊之日起進行征稅。(3)中止調查程序。如果進口商能拿到海關證明,證明進口不構成規避,可以中止調查程序。海關證明書應由進口商在與委員會磋商後或理事會決定征收反傾銷稅後,根據委員會的授權,通過書面申請向進口商簽發。
第三,對歐盟反規避條款的評價
歐盟的反規避條款自產生以來就引起了巨大的爭議。歐盟和美國是反規避條款的主要倡導者,以日本和韓國為代表的其他國家是主要反對者。日本政府在1988向GATT提出申訴,在1990,GATT特別工作組裁定歐洲的反規避條款在兩個方面違反了GATT規則。第壹,因為反規避稅不是對進口零部件征收,而是對在歐洲完成的產品征收,所以本質上應該是國內稅。對使用進口零部件的產品征收的國內稅高於對歐洲其他同類產品征收的國內稅,違反了GATT第3條第2款關於在國內稅方面給予進口產品國民待遇的規定。第二,歐直反規避程序的中止依賴於在歐直設立的企業在其組裝或生產活動中限制使用日本制造的零部件的承諾,從而使進口產品受到低於歐直產品的歧視性待遇,這違反了GATT第3條第4款關於在產品國內銷售和使用方面給予進口產品國民待遇的規定。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反規避成為壹個關鍵問題。反規避條款被寫入新的協議草案,但由於有關各方分歧較大,最終在最終文本中被刪除。
然而,規避行為在反傾銷實踐中也是客觀存在的,其對國際貿易公平秩序的損害有目共睹。因此,我們應該冷靜對待歐盟反規避條款,正確評價其在國際貿易中的作用。作為反傾銷制度的延伸和補充,反規避制度也是壹把雙刃劍,既能維護公平的國際貿易秩序,又能促進國際貿易的健康發展。如果利用不好,可能會成為貿易保護主義的幫兇。歐盟的反規避制度雖然存在壹些不足,但應該是目前世界上最完善的,其反規避實踐水平也處於世界前列,有很多成功的經驗可以借鑒。
第四,對中國的啟示
歐盟是反規避條款的主要倡導者之壹,反規避條款壹度被寫入WTO反傾銷協議草案。雖然烏拉圭回合談判沒有通過反規避條款,但從整個發展趨勢來看,反規避條款成為WTO成員相同的遊戲規則是必然的。如前所述,歐盟的反規避制度相當完善,不僅有實體性規定,還有程序性規定。然而,我國現行反傾銷條例中的反規避條款非常籠統。只有第55條規定外經貿部和SETC可以采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傾銷稅。
中國作為世貿組織的重要成員,有責任遵守世貿組織的規則,並承擔相應的義務。然而,基於主權原則,中國有權在不違反世貿組織基本原則的情況下,自由決定如何制定和實施自己的對外貿易政策和法規,以維護自己在國際貿易中的合理權益。我國現行反傾銷條例中的反規避條款存在諸多不足,在實踐中更缺乏可操作性。隨著我國反傾銷法的不斷完善和反傾銷的加劇,越來越多的外國出口商將在反傾銷實踐中規避我國的反傾銷措施。因此,迫切需要制定符合WTO基本原則和我國反傾銷實踐的反規避條款,完善我國的反規避制度。
在完善反規避制度的過程中,應特別註意以下問題:第壹,反規避規則應盡可能公平合理。反規避主要是針對規避中國反傾銷措施的出口商。它的制定是為了保證國內產業獲得公平競爭的機會,不得搞貿易保護主義。二是參考歐盟反規避條款的相關規定,借鑒歐盟的先進經驗。不僅要制定詳細的實質性規定,還要制定合理的程序性規定,以增加實踐中的可操作性。第三,重視吸收鄧克爾草案的相關內容。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鄧克爾草案明確規定了反規避條款。雖然由於韓國、日本等國的反對而沒有進入WTO反傾銷協議,但其內容仍然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第四,在實施反規避條款的過程中,應堅持靈活性與原則性相統壹的原則,在反規避的力度上把握壹個適當的操作度,將國家整體經濟利益放在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