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經濟犯罪的概念起初並沒有像在西方和日本那樣引起太大的爭議。根據我國1980年生效的刑法(即刑法79條)和NPC人大常委會1982年頒布的《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所謂經濟犯罪,是指違反國家的海關、工商、財政、金融等經濟管理法規,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全民、集體財產所有權關系的行為。
(1)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我國79刑法第三章以15條、17個罪名規定了這類犯罪。有走私、投機倒把、偽造計劃供應票、倒賣計劃供應票、偷稅、抗稅、偽造國家貨幣、販賣偽造的國家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票證、破壞集體生產、挪用國家專用資金和物資、偽造商標、非法采伐林木、非法捕撈水產品、非法狩獵等犯罪。這類犯罪的特點是違反財經管理法規,妨礙國家經濟管理活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2)侵犯財產罪的壹部分。我國79刑法指出,在第五章中將搶劫、搶奪、盜竊、詐騙、敲詐勒索、故意毀壞公司財產等六種犯罪列為侵犯財產罪。其中,貪汙罪(第155條)和詐騙、盜竊公共財產罪(第151條和第152條)被列為經濟犯罪,因為它們與侵犯社會主義公共財產和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直接相關。
(三)其他經濟犯罪。比如刑法分則第六章的制造、販賣毒品罪(第65438條+0765438條+0)、制造、銷售假藥罪(第65438條+064條)和盜竊、運輸珍貴文物出口罪(第65438條+073條)、刑法分則第八章的受賄罪(第65438條+085條)除刑法外,經濟犯罪也散見於刑事比如1988年6月頒布的單行刑法《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規定了壹個新的罪名:挪用公款罪。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八條:“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或者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詐騙罪或者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後壹條規定雖然不是新的罪名,但它是對刑法第151條詐騙罪和第117條投機倒把罪的補充。其實也是規定經濟犯罪新內容的壹種方式。
(二)中外經濟犯罪概念比較
從1985開始,許多國外和臺灣、香港地區的經濟犯罪方面的著作被翻譯介紹到大陸,包括日本宮澤浩壹教授的《經濟犯罪與犯罪報告》、神山俊夫教授的《德國經濟刑法制度的變遷》以及美國、德國的壹些經濟刑法方面的著作和資料。人們對經濟犯罪概念的理解更進了壹步。學者們在著作中提出的概念有四種:(1)以犯罪主體為出發點。所謂經濟犯罪,就是企業主(商人)在自己的經營活動中實施的犯罪。因其社會地位高,被稱為“白領犯罪”。因為是在自己的業務活動中實施的,所以也叫“職務犯罪”。(2)以犯罪目的為標準。所謂經濟犯罪,就是為獲取非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犯罪。根據這壹定義,經濟犯罪的範圍很廣。它不僅包括擾亂經濟秩序的犯罪,還包括許多傳統的財產犯罪,如盜竊、搶劫和詐騙。(3)以犯罪行為方式和侵害對象為標準。所謂經濟犯罪,是指利用經濟交易許可的活動,違反經濟管理法規,破壞經濟秩序的牟利行為。這壹概念排除了傳統形式的財產犯罪,因此也被稱為狹義的經濟犯罪概念。從這壹前提出發,經濟犯罪之所以不同於普通財產犯罪,主要在於行為方式的不同所導致的侵害利益的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全社會的經濟利益,後者侵害的是特定個人的財產權。(4)以刑法、其他法律或道德規範為標準。違反這些規定構成經濟犯罪。這是最廣義的經濟犯罪。
事實上,僅以個體因素界定經濟犯罪是不妥當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主體、犯罪行為方式、侵害對象以及是否違反刑法等刑罰法規等因素。德國刑法學者林德曼在1932中提出,經濟犯罪是侵害整個國民經濟及其重要部門和系統的應受懲罰的行為。這個定義抓住了經濟犯罪的本質。1954年,聯邦德國修改經濟刑法時,進壹步明確了以下兩種情況均為經濟犯罪:(1)行為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特別是現行市場秩序或價格體系,按其範圍或影響;(2)行為人頑固地重復違法行為,或在商業上追求應受譴責的利益,或實施其他不負責任的行為,從而表現出對經濟秩序,特別是對保護現行市場秩序和價格體系的公共利益的蔑視。[2]這些話從侵害對象、行為方式、主觀心理狀態等方面對林德曼的定義進行了擴展,值得關註。筆者認為,從刑法的角度來看,所謂經濟犯罪,壹般是指為謀取非法利益,直接或間接違反規範經濟活動的法律法規,足以危害正常經濟活動、妨害經濟秩序的行為。
基於這壹前提,1981年召開的歐洲* * *高層領導會議認為,經濟犯罪的範圍應包括以下16種:(1)合資企業犯罪;(2)跨國公司犯罪;(三)騙取國家或者國際組織貸款並挪用的;(4)計算機犯罪;(五)掛名設立公司;(6)賬目不清或以不正當手段借款;(七)騙取公司資金。(8)企業違反有關勞動衛生安全規定的;(九)欺騙債權人;(10)侵害消費者利益犯罪;(11)從事非法競爭或虛假廣告;(12)公司稅收犯罪;(13)關稅犯罪;(14)匯率犯罪;(15)股票交易或金融犯罪;(16)環境犯罪。
雖然經濟犯罪和普通財產犯罪都是以財產和經濟利益為目的,但有以下區別:(1)普通財產犯罪往往以特定人的財產權益為目的,所以受害人的損害通常是直接的、具體的;然而,經濟犯罪很少針對某個特定的個人,其受害者不僅是個人,還包括整個社會或集體,因此其受害者的損害往往是間接的、復雜的。(2)從犯罪背景來看,經濟犯罪發生在經濟活動過程中,而普通財產犯罪沒有真實的經濟活動。(3)從犯罪手段來看,普通財產犯罪多為身體犯罪,與犯罪職業行為無關,而經濟犯罪多為智力犯罪,與其從事的職業有關。
比較中外經濟犯罪的概念,可以看出以下異同。二者的相同或相似之處在於:(1)在侵害對象上,都強調經濟犯罪是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損害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和經濟秩序的行為。(2)在犯罪主觀方面,大家都認為經濟犯罪是壹種謀取非法利益的逐利行為。(3)在犯罪的可罰性方面,肯定了經濟犯罪是壹種應受刑事法規懲罰的行為。但在壹些西方國家,如聯邦德國,所謂的經濟犯罪是廣義的,既包括應受刑罰處罰的經濟犯罪,也包括應受行政處罰或責令處罰的“經濟秩序違法行為”。
兩者的區別在於:(1)在犯罪方式或手段上,國外強調經濟犯罪必須是職業犯罪或智力犯罪;在中國,壹般不強調這壹點。比如,即使有人在非經營活動中詐騙或盜竊公共財物,在我國仍屬於經濟犯罪。(2)在犯罪主體上,國外概念強調“白領”,即行為人社會經濟地位高。這壹點在法律上意義不大,但在刑事政策和犯罪學上意義重大,因為它指向的是犯罪學從未過問的權貴富豪的各種犯罪活動,而中國的概念並不突出上層階級。事實上,由於中國概念的寬泛性,很多經濟犯罪是任何人都可以犯的。比如偽造有價證券、貨幣、計劃供應票的行為人,多是普通大眾。(3)在保護對象上,我國明確強調保護公有制和社會主義經濟秩序;而國外壹般表述為保護財產所有權(不分公私)和市場經濟秩序。當然,因為西方經濟是以私有制為基礎的,所以實際上更強調對私有制的保護。
(三)對20世紀80年代中國經濟犯罪概念的反思。
通過以上比較分析,我們不得不承認,上世紀80年代盛行於中國的經濟犯罪概念模糊不清,由此產生了壹系列問題。事實上,確定經濟犯罪的概念和範圍關系到刑事政策。在西方國家,經濟犯罪的對象被嚴格限定在破壞國家整體經濟和妨礙市場秩序的範圍內。這類犯罪雖然危害大,影響廣,但處罰相對較輕。不僅死刑不適用於經濟犯罪,無期徒刑也很少見。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壹般不超過10年。常用的刑罰是罰金,原因有二:壹是經濟犯罪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其難以控制;第二是觀念。壹般認為,監禁人身自由是對付暴力犯罪的基本方法,而經濟制裁是對付經濟犯罪的主要措施,體現了商品經濟的等價交換原則。總之,在西方,經濟犯罪總體上是壹種輕犯罪。
但在我國,1982的決定和1988的兩個補充規定表明,我國的刑事政策將許多經濟犯罪作為重罪處理。《決定》將原刑法中未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走私、投機倒把罪、盜竊罪、販賣毒品罪、走私出口珍貴文物罪、受賄罪,補充或者修改為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絕大多數經濟犯罪,如我國79部刑法分則第三章的十幾個罪名,如偷稅抗稅罪、假冒商標罪等,仍屬於輕罪(其處罰壹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從我國的法律角度來看,經濟犯罪既是重罪,也是輕罪,缺乏整體統壹性。然而,從輿論來看,宣傳工具壹直在大力宣傳對經濟犯罪的打擊,將公眾和司法幹部的期望提高到很高的水平。他們總以為殺了壹群人,判無期徒刑,才有效果。但真正的經濟犯罪本質上不是重罪,不可能嚴懲。因此,公眾和司法人員感到嚴重失望,進而對社會和政府感到沮喪和不滿。
總之,中國80年代的刑事政策將經濟犯罪作為重罪整體對待是不明智的,應該從整體上恢復經濟犯罪原本構成輕罪的性質。因此,有必要:(1)將原本不屬於現代經濟犯罪範疇的盜竊、販毒犯罪排除在經濟犯罪之外,作為普通刑事犯罪依法懲處,這並不妨礙情節嚴重者受到嚴懲。(2)在刑法分則79條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17罪名的基礎上,對經濟犯罪罪名進行修改或補充。壹些模棱兩可的罪名,如投機倒把罪,可以廢除;增加壹些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罪名,比如非法競爭罪,虛假不真實廣告罪。(3)雖然從整體上還原經濟犯罪是輕罪,但不排除將個別犯罪作為重罪處罰,如走私罪、偽造、販賣國家貨幣罪等。
如果中國的刑事政策如上述修改,可以減少很多司法實踐和輿論上的麻煩。同時不妨礙懲治嚴重危害經濟社會秩序的犯罪,如賄賂、貪汙、販毒、走私、盜竊等。豈不是壹舉兩得?
(D)世紀之交經濟犯罪的概念和範圍
世紀之交,即20世紀至20世紀10年期間(1995年至2005年),隨著經濟全球化、信息化和科技創新(以計算機和互聯網為代表)的進程,經濟犯罪的條件和可能性發生了變化。人們明顯感覺到經濟犯罪的領域正在迅速擴大,其中存在著大量模糊的、相互沖突的、多變的規範。[3]這些都促使人們對經濟犯罪的概念、範圍、概念和解釋進行討論和思考。
中國刑法在1997年進行了壹次重大修訂。此後,從1997到2007年初,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頒布了6個刑法修正案和3個與刑法修改有關的決定。經過上述修改,我國刑法大大增加了經濟犯罪的罪名。目前(指2007年初)我國刑法中的經濟犯罪都是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第八章“貪汙賄賂罪”的罪名加上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的部分罪名。* * *大概有125個罪名,比刑法79條多了18個經濟犯罪罪名。
從經濟犯罪的範圍來看,目前國內的主流觀點是(1)不宜將普通的詐騙、盜竊行為視為經濟犯罪;(2)既然毒品犯罪已被列入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罪,不宜將其視為經濟犯罪。
從經濟犯罪的概念來看,可以在上述基礎上簡化。典型的經濟犯罪是指在合法的商業或經濟活動領域發生的獲取經濟利益的違法行為,這種違法行為達到了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以此定義為標準,可以將販毒、運毒等不具備正當經營活動要件的行為排除在經濟犯罪之外。
經濟犯罪的對象包括自然人(包括消費者)、企業和公共利益。經濟犯罪的定義通常包括合法公司的各種偷稅漏稅、詐騙、貪汙等行為,但應排除純粹從事詐騙活動的非法組織實施的詐騙犯罪。
個人也可以成為經濟犯罪的主體,但必須通過合法的經濟活動實施違法行為。比如證券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都是通過合法的證券交易進行的。
貪汙賄賂、職務侵占、挪用資金或者公款等與商業活動有關的行為,在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有特別規定,因此也符合經濟犯罪的特征。
更難解釋的是偽造貨幣的行為。毫無疑問,假幣是違法的,它可能在合法的商業領域流通。偽造貨幣是壹種古老的犯罪。很難說是自然犯罪還是法定犯罪。可能出於習慣把它當成經濟犯罪。
經濟犯罪大多是法定犯罪,如各種違反經濟控制的違法行為、違反財經管理法規、違反經濟秩序的行為等。但也有壹部分可以屬於自然犯罪,比如向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行賄的犯罪。
在日本,經濟犯罪的概念也很難統壹。它的理念往往通過以下幾個不同的層面來體現:第壹,也是核心領域。經濟犯罪是指在保護自由市場競爭秩序的前提下,違反反壟斷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二、經濟犯罪是指違反規範某壹經濟乃至經濟交易秩序的貿易法,涉及壹系列法律領域,如投資法、商品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上門推銷法等。經濟犯罪違反了這些商業法律。第三,經濟犯罪違反了維持經濟控制的法律,如《價格管理法》、《采取緊急措施買賣必需品法》、《石油供求適當性法》、《規範進出口的外匯法》、《食品管理法》等。從法益理論的角度來看,這些都可以視為實在法上的經濟犯罪。在日本,對經濟犯罪的制裁壹般都是在這個前提下討論的。[4]
21世紀,有日本學者認為:“將經濟刑法定義為‘適用於法人犯罪及相關經濟交易犯罪的刑法法規的總和’就足夠了”。從其目的來看,這些法律法規可分為以下三類:(1)以保護個人或企業財產為主要目的的法律法規;(2)以保護某種經濟秩序本身為主要目的的法律法規;(3)不屬於這兩類中任何壹類的法律和法規,旨在確保限制某些業務或經濟交易並懲罰違法行為的經濟法律和法規的效力。第壹類基本保護個人(包括企業)的合法利益;第二類和第三類保護個人以外的法益。第二類和第三類可以稱為狹義經濟刑法。[5]該學者認為,沒有必要過於嚴格地界定經濟刑法的概念。過於追求嚴格的概念,往往導致現實中壹些重要的應受刑罰處罰的犯罪類型從定義上被遺漏。
在日本,現代經濟犯罪和有組織犯罪的關系越來越密不可分。經濟犯罪往往與黑社會組織有著直接或間接的聯系,這些組織曾經隱藏在社會的黑暗中。隨著20世紀末日本泡沫經濟的破滅,他們通過土地投機上升為大眾。可以說,近期發生的與土地、金錢有關的民事糾紛,有相當壹部分與黑社會組織有關。這些組織在泡沫經濟時期積累了雄厚的資金,有力地支持了黑社會組織浮出社會表面。[6]
從日本經濟犯罪的範圍來看,主要包括公司犯罪、金融犯罪、證券犯罪、違反《反壟斷法》的犯罪、刑法對消費者的保護、計算機犯罪、知識產權犯罪和公司秘密犯罪、信用卡犯罪、圍繞關稅和對外貿易的犯罪、圍繞賄賂和政治資金的犯罪等。
(五)經濟犯罪概念中的壹些註意事項
在日本刑法學界,有壹些與經濟犯罪概念相關的問題引起了關註和討論:[7]
(1)廣義經濟犯罪和狹義經濟犯罪
盡管神山俊夫教授極力避免給壹種經濟犯罪下定義,但他仍然主張狹義的經濟刑法概念,即主張經濟刑法應以違反傳統經濟控制法、市場自由競爭法和其他產業法的行為為中心。此外,實踐中經濟犯罪(用刑罰處罰)與破壞經濟秩序行為(用行政處罰處罰)是有區別的,嚴格區分是必須堅持的壹個原則。但是,就經濟犯罪的對策而言,對破壞經濟秩序行為的對策在前壹階段起著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總之,在神山教授看來,無論是經濟犯罪還是違反經濟秩序的行為,都應該是經濟犯罪乃至經濟刑法的研究對象。[8]此外,壹些學者認為,即使在其他領域,即廣義的經濟犯罪,如欺詐、違反任務、貪汙、破壞國家和地方政府財政的犯罪也應包括在內。
廣義的經濟刑法下,邊界是什麽?這是個大問題。為了從廣義上認定經濟犯罪,有的采取以主體為標準的方法;有的采取以法益為標準的方法;有些采用基於行為的方法;也有選擇兩三個作為標準的方法。還有的放棄上述方法,列舉個別具體的犯罪類型,這是德國在實踐中采用的立法方法。比如,如果以企業或其活動為行為主體,企業造成公害犯罪時侵犯的法益是生命和身體健康,那麽這個公害犯罪就應該認定為經濟犯罪。
(2)欺詐和職務侵占罪等業務活動和犯罪。
日本刑法中的詐騙罪相當於中國刑法中的詐騙罪;日本的侵占罪與我國的貪汙罪、職務侵占罪類似。日本的失職罪,即背信罪,在我國刑法第169條和第169條中已有部分體現。
日本的詐騙,違反任務,貪汙等。,通常與商業活動甚至經濟交易無關,而完全發生在壹個公民對另壹個公民的層面上。在經濟犯罪中考慮這個問題似乎沒有必要。然而,當這些犯罪通過商業活動實施時,它們將對不特定的大多數消費者造成傷害。而且交易要素復雜,不容易解釋相關的行為規律或交易結構。所以這些罪名的理論構成和證明都比較困難。在貿易法層面探討其對策,必須從詐騙犯罪的角度進行全面的審視,因此有必要將其作為壹種經濟犯罪來討論。事實上,在欺詐案件中,有很多通過商業活動損害普通大眾的案件。即使從受害的角度來看,認為是經濟犯罪也不過分。
(3)個人非經營行為和經濟犯罪
侵犯商事主體——企業經濟利益的犯罪,應以經濟犯罪論處。企業作為社會實體,從事經濟活動,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有大量的員工養家糊口。因此,我們必須同樣重視侵犯企業和消費者的經濟利益。更何況,對企業經濟利益的侵害,還可能包括對其他企業的侵害,或者對其他個人的侵害。雖然是否構成經營行為值得商榷,但在反壟斷法領域,不僅消費者的利益,企業的利益也因為壟斷、不當限制交易、不正當交易方式(根據現有法律並未判處刑罰)而受到了侵害。
問題是在經濟犯罪中引入人身非營業侵害是否合適。個人侵犯的財產:硬盤或軟件,是特定或不特定企業的業務基礎,對企業的經營活動造成沈重打擊或形成嚴重障礙,同時擾亂了經濟秩序,侵犯了企業或消費者的特定經濟生活。在這種情況下,從其嚴重性和廣泛性來看,有必要將法益作為經濟犯罪來處理。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們既是商業犯罪,也是經濟犯罪。此外,考慮到交易系統的特殊性,有必要將濫用計算機和信用卡給企業造成財產損失的行為作為經濟犯罪進行討論。可以說這些犯罪都是經濟犯罪,但這並不是為了加強對企業利益的保護。當然,企業是壹個為盈利而構建的系統。從受益人負擔原則出發,既要靠自己的努力,又要防止權力濫用,這是有嚴格要求的。在這種情況下,罪犯的選擇只起輔助作用。而且有大量的消費者由於制度誘惑而產生規避行為。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中,基於保險分配的法理,必須考慮減輕行為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