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種觀點認為,司法機關只包括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還有壹種觀點認為,除了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還包括司法行政機關,甚至有人認為公安機關也應該屬於審判機關。縱觀我國所有高校的法學教材,結合我國的司法制度,筆者認為,依法行使公共管理權力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應當屬於行政權的範疇。在我國,司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廣義的司法獨立是指司法獨立和檢察獨立。因為司法獨立最能代表和體現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義,所以本文重點討論狹義的司法獨立,即司法獨立。結構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和程序意義上的司法獨立通常用於兩種意義上。首先是結構性含義,指司法獨立於其他機構、團體和個人,所以司法獨立是“國家權力的結構性原則”。這在西方國家提倡的“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下更容易理解。中國雖然有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但更註重機構和權力的分離,缺乏制衡權力的程序。二是程序意義。司法獨立的目的是保護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的司法權,從而維護程序的合法性和結果的正確性。因此,司法獨立屬於“技術性司法規則”。司法獨立的兩層含義密切相關:前者是後者的前提和保障;後者是司法獨立的前提。後者是前者的意義和價值。司法獨立的含義不僅指前者,也指後者。也就是說,司法獨立指的是司法機關的獨立地位,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和反抗性就是行使權力時只服從法律。入侵,法院獨立,法官獨立,就是司法獨立,法院獨立,法官獨立。司法獨立源於孟德斯鳩的分權原則。法院獨立是司法獨立的制度性體現,包括法院獨立和非法院機構獨立以及法院相互獨立;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最高形式和根本體現。法官不僅獨立於其他職業的公民,也獨立於其他法官。法院和法官的獨立性是司法獨立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法庭是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是帝國的王子。”法官的獨立性意味著“法官既不是他們自己,也不是政府”。
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官的獨立性是相互繼承的,兩者都至關重要。正如美國法學家亨利·盧米斯所說,“法官在作出判決的那壹刻起,就被其他意見或任何形式的外力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已經不存在了。即使他的決定受到其他意誌的輕微影響,他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須不受脅迫、控制和影響,否則它將不再是壹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