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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證據的真實性和合理性

壹、法律真實的內涵認定事實或“發現真實”是民事訴訟中的壹個關鍵環節,無論是理論研究還是司法實踐都是壹個核心問題。中國司法傳統對“事實”的理解,基本移植了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因此,“使認定的事實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觀真實”實際上被接受為常識。【1】因此,作為不同的表述,事實、案件真實、客觀真實、客觀真實在這個層面上是完全等價的。然而,上述“常識”現在受到了越來越多的質疑——我相信存在著完整的客觀真相,可以通過人們的認知活動去發現,從而獲得對案件的公正判決,這被相關法學家稱為“事實的烏托邦”[2]。區分法律真實和客觀真實的區別,逐漸成為壹門* * *學問。許多學者認為,民事訴訟對法律真實或客觀真實的追求反映了中西方民事訴訟制度的分野。在民事訴訟中,所謂法律真實也可以稱為“形式真實”或“程序真實”,即依照法律的規定,在訴訟中根據證據查明事實,是通過程序操作形成的真實。由於案件事實具有不可復制性,而人的認知能力又受到時間、手段等客觀條件的限制,實際上不可能完全客觀地把握事實。另外,從經濟成本分析的角度來看,案件事實越接近“客觀真實”,投入越大,成本越高,這裏也存在“效率”的問題。效率與公正的權衡是現代司法註重的價值“兩難”判斷。具體到實際案件,有學者指出,並非所有的客觀事實都可以被定案,即並非所有定案的案件事實都是客觀事實。理由是:1,當事人承認的案件事實不壹定是客觀事實;2.推定認定的案件事實不能完全等同於客觀事實;3、審判結果不能完全避免真相不明的事實。[3]當然,如果簡單地得出我國民事訴訟應從追求客觀真實轉向法律真實的結論,也缺乏必要的說服力。如果深究,論證中還存在概念上的混亂,即從事實情境中的“是”推導出價值上的“應該”。所以,從邏輯的角度來看,上述論證缺乏邏輯基礎知識。從民事訴訟追求事實的意圖來看,雖然中西方制度存在這樣的差異,但從實際操作層面或從訴訟中得出的最終結論來看,差別不大。這可能是由於人們不知道法律真實和客觀真實的區別。與追求“法律真實”的制度相比,以發現客觀真實為目的的訴訟制度,從運行結果來看,所有案件都是真實的。這是壹個假設性的衡量:假設有壹個客觀真實,將訴訟獲得的真實與客觀真實進行比較。前者不壹定比後者高。另壹方面,如果來自壹個系統的結果總是顯得明顯地與客觀現實相背離,那麽這個系統就很難存在。當然,這並不能抹殺兩者之間的主要區別。從法院的角度來說,是壹個重新界定錯案標準的問題。基於對“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的傳統理解,如果判決與客觀事實不符,無疑是錯案。但如果把標準從客觀真實改為法律真實,那麽只要程序合法,具體來說,只要法官在當事人充分舉證、質證、辯論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即使後來證明與客觀事實不符,也不能認定為錯案,這樣就可以把“實質性錯誤”從錯案追究制度中剔除,法官(法院)只對自己在訴訟活動中的錯誤(或違法)造成的錯案進行處理。因此,衡量審判活動是否公正的正義標準從“實體正義”轉變為“程序正義”(或稱形式正義),這就是西方訴訟制度中“正義先於真理”的含義。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由於舉證責任、審限等規定,在司法機關不存在程序性錯誤的情況下,不得不承擔“實體性錯誤”的風險,這也是現代司法制度中“程序正義”的含義。這種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在於,參與訴訟的當事人即使不滿意也接受了這壹結果——因為他確信自己在訴訟中依法獲得了充分的機會,陳述了自己的意見,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法院據此給予了公正的審判。在這種情況下,“對結果的不滿就失去了客觀基礎,只能接受。”這種效果並不是來自於判決內容的“正確”或“沒有錯誤”等實質原因,而是來自於程序本身的公平與合理。然而,正是從這個角度出發,壹些學者提出了習慣於重視實體正義的中國人能否接受的問題,並認為這壹原則的改變將從本質上改變中國人對中國正義和司法公正的預期,這無疑揭示了壹個嚴重的問題,實際上反映了“法律現代化”的內在困境,即通過移植等方式進行制度層面的重建,而這很容易忽視中西法律制度的歷史差異。這在某種程度上預設了“現代化”統壹模式的理論前提,利弊的比較或如何做出的判斷,至少從方法論的角度來看,是不夠審慎的。二、形式理性的優越性與中國傳統訴訟制度相比,註重“程序正義”或“形式正義”是現代西方法律的顯著特征。那麽,這種特征,或者說對程序法和形式法的認可和接受,是否與西方現代法律有某種內在聯系呢?我們是否可以進壹步認為法律形式化是西方法律現代化的顯著特征?馬克思·韋伯對現代西方法律的社會學思考為我們提供了壹種便捷的理解和觀察方式。在討論法律的現代性時,韋伯堅持使用“觀念型”的方法論。韋伯認為,社會活動無法用確定的方法來分類或包含,但我們可以通過壹個經過深思熟慮的模型來理解具體的社會活動,即“理想類型”。[4]韋伯把歷史上存在的“合法性”的形式分為三種純粹的類型:理性的、傳統的和迷人的。[5]這裏的“合理性”強調的是統治者的統治基礎和被統治者接受和服從某種秩序的動機。西方現代資本主義是以理性為基礎的,即第壹種類型。也就是說,被接受為壹種規則是以制度和程序必須符合法律為前提的,統治者只有在法律規定下才有權發布指令,這是西方資本主義社會典型的法律規則。理性是韋伯法律思想的核心,屬於社會學的範疇。他把理性分為形式理性或工具理性和實質理性。形式理性是指壹種排除了道德、宗教和政治價值的形式的、客觀的理性,表現為整體的、內在的邏輯關系和目的的可計算性。實質理性則是從理想信念(如道德、宗教、政治等)中由終極價值體系推導出來的壹種活動規則。),強調目的和結果符合基本價值原則。基於對上述兩種合理性的分析,韋伯認為現代西方法律的形式是具有合理形式的法律。但是,歷史上並沒有相應類型的具有合理實質的法律。以“合理形式”為特征的法律理想類型是這樣壹種類型:其法律表現是抽象規則的邏輯壹致結構。根據這種結構,我們可以識別案例和問題中的有效事實,並解決這些案例和問題。而且,韋伯進壹步認為,這種形式的理性法作為現代西方資本主義社會的壹種法律類型,與資本主義的發展,尤其是經濟活動有著內在的邏輯關系。[6]這種形式合理的法律擺脫了追求目的和結果價值的羈絆,提供了壹種可以計算和預測結果的制度。從司法的角度來看,司法的任務是在特殊情況下將壹般的法律規定適用於具體的事實。同時,韋伯還認為,司法形式主義可以使法律體系像機器壹樣合理運行,這就保證了個人和群體可以在這個體系中獲得相對最大的自由,並大大提高了預測其行為法律後果的可能性。[7]從司法的角度來看,司法的任務是在特殊情況下將壹般的法律規定適用於具體的事實。司法形式主義使法律體系能夠像機器壹樣運轉,保證了個人和群體能夠在這個體系中獲得相對最大的自由。合理的法律形式為市場經濟活動的合理預測、預算和計劃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措施。前面提到的“法律真實”的核心思想是法律的形式是合理的。形式法律在司法中表現為嚴格的、形式的程序主義。這個程序本身並不依賴於價值目標、道德信仰等的支持。,也不取決於結果的實質正義。在程序中,“事實”被嚴格限定為在法律程序中確立的事實,即法律真實,而通過程序操作建構的事實也包括程序中的技術剪裁,即法律真實是法院認定的事實。現代西方法律的形式化是以正義為代價的,可能犧牲個別具體案件的實質結果。因此,從實質合理性的角度來看,它是非理性的,其結果會偏離實質正義的目標。但是,它獲得了壹個價值中立的、可預測的系統,這是市場經濟中經濟活動的客觀要求。確切地說,它反映了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第三,中國傳統法律形式理性的缺陷。中國傳統中沒有出現形式理性法律。韋伯在他的作品中非常關註傳統的中國社會。他認為,傳統中國“追求的是實踐正義,而不是形式法律”,“拒絕法律形式主義”。[8]前面提到的中國普通民眾的“正義期待”問題,其實就是源於此。通過比較研究,韋伯認為在中國傳統形式主義的影響下發展資本主義經濟行為是不可能的,他還引用了兩個典型案例來說明。[9]“這種形式主義是可以預見的。在中國可能會發生。壹個人把自己的房子賣給另壹個人,後來去找買家,要求收留他,因為這期間他變窮了。如果買家無視中國古老的助人為樂的戒律,神靈會不安的。因此,壹貧如洗的賣家不付房租就作為被迫房客搬到了房子裏。應用這種方法,資本主義不可能有經濟行為;資本主義需要的是類似於機器的可預測的規律。應該說,韋伯對現代西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及其與資本主義經濟活動互動的理解,以及對中國傳統法律不具有形式主義特征的把握,早已有了深刻的見解。但是,是不是非此即彼,也就是韋伯所說的另壹種類型,所羅門的卡迪-賈斯蒂斯?許多學者,如黃宗智,認為事實並非如此,它更接近於韋伯理想類型中的另壹種理性,即他認為歷史上從未存在過的“實質理性”。確切地說,中國傳統法律的核心是秩序。這裏的傳統法是指“儒家”之後的法,這個秩序的核心思想是儒家的倫理道德。”“分而治之”和“教化風俗”是中國傳統法律的兩大基本任務。具體來說,“儒家思想中的家庭和社會認同是儒家所倡導的禮儀的核心和社會秩序的支柱。“[10]所以,中國傳統法律完全是儒家倫理道德主導的。形式主義的法律出發點是解決糾紛,體現在法律程序(訴訟等)上。)其中當事人可以做出理性的選擇,進行合理的計算,達到可預見的結果,前提是當事人可以處分自己的權利。權利的懲罰是合理選擇、計算和討價還價的基礎。因此,傳統中國無法產生合理形式的法律,民事案件中的焦點仍然是壹種秩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後,中國民事審判的特點是長期以“馬錫五”的形式影響廣泛。顯然,這種模式不同於韋伯的“合理形式”類型。從註重調解、不拘形式等方面來看,其實與傳統訴訟方式有更多的相似之處。因此,我國民事審判中忽視程序、忽視程序價值、拋棄形式正義的傳統,實際上壹直延續到建國以後。雖然我國民事審判對“規範化”、程序化、正規化的要求在不斷提高,特別是在國內壹些大城市。但是,如果從全局來分析,那麽事情就很復雜了。因為我們要把目光投向廣大的農村基層。就面積和人口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這是討論法制改革不可忽視的重要環節。從民事審判來看,“送法下鄉”、“炕上聽證”等現象實際上構成了中國壹道獨特的風景。在這種基層民事審判的實際運作中,以什麽樣的姿態實現國家法律與現代文明和市場經濟的融合,是壹個嚴峻的問題。比如韋伯所說的民事訴訟中的“形式理性”,在我國基層審判中就更加薄弱,成為研究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不可忽視的問題。四。中國向市場經濟轉型後,法律領域面臨著如何在理論和實踐上進行重構以應對這壹轉型的問題。從韋伯的視角來看,市場經濟與形式理性之間的內在聯系無疑為我們提供了壹個審視問題的新視角。本文不打算提供壹個恰當的判斷,即我國的法律是否也應該實現形式上的合理重構。具體到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就是要不要拋棄客觀真實,追求法律真實,或者說形式正義是否優於實質正義,更深層次的,就是要不要把形式理性作為我們重構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實質上,法律程序旨在促進獨立判決結果的程序價值,包括參與公正和保護人格尊嚴。壹個法律程序是否合理,不僅僅取決於它能否產生正確的結果,還取決於它能否保護獨立的內在價值。因此,“從旨在規範民事審判的法律規則來說,應當發揮公平競爭或者公平遊戲規則的作用。“[11]在民事審判過程中,程序參與、程序對等、法官中立等壹系列程序規則導致了事實的公正,即嚴格按照正當程序的審判結果被視為正義的邏輯。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真實的主流與程序真實的要求是壹致的,所以民事審判的本質屬性是程序真實,或者說是形式的合理性。基於程序至上的民事審判在中國更具有現實性和可操作性。中國掀起民事審判形式合理性理論討論熱潮的根本原因,在於人們對暗箱操作等司法權力不規範異化現象的憎惡和恐怖,對程序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的向往和期待,以及人們對“法治是人類行為遵守規則的原因”的理解。因此,形式合理性在中國有其現實必要性和客觀可能性。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作為壹種科學的理解,是不可能建立在“神學”或“合法性”的基礎上的,更不用說對法官的主觀想象,而必須建立在對案件事實的客觀把握上。因此,用法律事實排除客觀真實是不可取的。因為如果事實不是判決的依據,民事審判的價值選擇就會與公平正義的初衷相沖突,就會陷入“法律真實就是主觀真實”的誤區。筆者認為,由合理形式導致的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應當存在於民事審判實踐中,二者是對立統壹的。首先,兩者是相互依存、相互兼容的。沒有形式理性,就不可能達到客觀真實;沒有客觀真實,法律真實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形式的合理性也就成了無源之水。在追求真理和實現人權的過程中,兩者具有* * *性和互補性。其中,客觀真實是基礎,是起點,是歸宿,是實體所關註的真實,是形式理性所追求的目標和發展方向;形式理性是實現客觀真理的手段。其次,它們的統壹性主要表現在相互轉化上。當案件真實出來後,案件的客觀真實就不再是抽象的,而是轉化為具體的、公認的程序真實,即形式的合理性也實現了其終極價值,兩者成為了統壹的結合體。但也應看到,中國深厚的黃河文明中央集權統治傳統和社會本位價值取向,使得形式理性的理念不可能原封不動地移植到中國,強行取代在客觀真實的基礎上調整民事關系的司法審判實踐。我們應該對中國的民事審判和本土法律資源給予適當的回應。畢竟,“任何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不應該僅僅是建立壹種權威的思想,而是解決實際問題,調整社會關系,使人們更加和諧,實現壹種制度正義。”[12]因此,本文著眼於法社會學的範圍,以法律真實和正當性等概念為中心,在韋伯類型考察的框架下,比較分析中西法律的差異,以及具有合理形式的法律與市場經濟的內在聯系。應該說,理論上比較直觀的平面,在實踐中不深究就移植制度,是不可取的。因此,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置於特定背景下而非抽離出來,從不同視角(如社會、歷史、文化等)考察其運行狀態及其與其他因素的關系,是獲得新知識的有效途徑。).在這方面,韋伯的類型分析可以為我國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提供壹個很好的觀察角度或很好的研究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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