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我們先來看舉證責任。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又稱為證明責任或證明責任,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有義務證明自己的主張。如果他不能出示相關證據或者他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他的觀點和主張,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就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使在他出示的證據使其主張的事實不清的情況下,他仍然要承擔不能提供證據的責任。
以上是舉證責任的概念,從中我們也可以得出它的性質: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是當事人的權利,但證明訴訟請求是他的義務。他不履行義務或者沒有很好地履行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是我對舉證責任的理解。當然,學術界還有權利說、效果說等等,都有壹定的道理。
現在我們來看看舉證責任的特點。壹般認為,舉證責任是壹種風險負擔,也是壹種對裁判不利的風險負擔。在我看來,舉證責任最大的特點不是它的風險,而是它的負擔,也就是它是壹種義務,是基於訴訟權利的。履行這壹義務會給當事人帶來利益,對訴訟的最終結果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基於此,我更傾向於把舉證責任的特點表述為壹個關鍵性的利益負擔,當然這只是我自己的壹點點看法。
以上討論主要以民事訴訟為主。其實也可以延伸到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本質上沒有區別,只是主體不同。我們來看看證明標準的問題。
關於證明標準,我也主要說壹下民事訴訟。在開始分析之前,我認為有必要簡單介紹壹下證明標準的歷史沿革,主要經歷了以下幾個階段:古希臘的神判標準(後期有自由心證和大概率標準的萌芽);在古羅馬,從早期的神判標準到後來的原始概率標準;古代日耳曼人重新使用了神判的標準;歐洲中世紀采用法定證據標準,但後期開始出現自由心證和高概率標準。在資本主義社會,壹般采用自由心證、高概率標準和優勢證據標準,而我國采用的證明標準與上述任何壹種都不壹樣。我們采取證據確實充分的客觀標準,當然這主要是基於馬克思主義的相關原理,但是現實中我們看到了這個標準的很多不足,所以我們正在進行相關的改革,逐步引入壹些西方國家的證明標準。
通過對證明標準歷史沿革的分析,可以看出,隨著社會的進步,證明標準越來越科學合理,兼顧公平與效率。唯壹遺憾的是,即使在今天,證明標準仍未統壹,仍然存在不同的證明標準,包括:蓋然性占優勢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高度蓋然性標準和我國的確定性和充分性標準。當然,我們無法判斷這些標準的優劣,但我希望有壹天會有壹個全世界廣泛采用的證明標準。
以上,我們對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的概念、性質和各自的特點做了簡要的介紹。在這個過程中,我們可以發現,雖然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在概念上有很大的區別,但更重要的是它們之間的關系和相互影響。作為壹個從事法律工作的人,清楚地把握雙方的關系是必要的,也是有價值的。下面我打算從各個層面對兩者的關系做壹個簡單的梳理。
首先,我想從壹個抽象的層面來分析它們之間的關系。舉證責任是在當事人之間分配義務,即誰來為某壹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舉證標準是確定舉證責任,責任人需要在多大程度上證明相關事實,法院才會支持他的主張,否則他的請求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從對上訴的分析可以看出,確定證明責任是制定證明標準的基礎。否則,即使制定了標準,實施主體不確定,標準也是沒有意義的。當然,這只是從實用的角度出發。事實上,無論是在立法過程中,還是在證據法理論的發展過程中,並不總是先確定證明責任,再規定證明標準。壹般來說,兩者是同時考慮的。甚至在某些情況下,要先考慮證明標準,再考慮舉證責任。這方面最著名的規定是舉證責任倒置,是先考慮證明標準再考慮舉證責任的典型。因為不同的情況可能需要不同的證明標準,這時就出現了當事人證明能力的問題,即如果某壹類案件要求請求方承擔更高的證明標準,那麽由於各種主客觀條件,當事人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滿足法律要求,這時就要承擔對他不利的判決,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同時,由於各種因素,對方更容易證明事實。這時候法律會從公平的角度要求對方承擔舉證責任。這種情況其實更容易發生在當事人實力相差很大的案件中,比如個人訴大公司或者公民訴政府部門的案件,或者壹些特殊的侵權案件。這些範疇的相似之處在於先確定證明標準,再分析其實際可操作性。如果完全沒有可操作性,那麽就要考慮舉證責任的分配。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到,雖然看起來是先確定證明責任,再確定證明標準,這也符合壹般邏輯,但實際上在立法過程中,這兩個因素基本上是同時考慮的,甚至是先確定證明標準,再考慮分配證明責任的問題,所以不能簡單地說立法過程中優先考慮哪壹個,這樣做沒有意義。正確的做法應該是綜合考慮,結合具體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