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各級人民政府發布的、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以政府辦公廳(室)名義發布的文件;
(二)以政府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能的機構(以下簡稱政府部門)或者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派出機構名義發布的文件;
(三)市、區政府部門下發的文件;
(四)市、區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出具的文件;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授權組織)出具的文件。第三條行政機關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壹)表彰和獎懲的命令、決定和通告;
(二)人事任免通知;
(三)向上級行政機關請示、報告;
(四)轉發上級文件不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內容的通知;
(五)關於具體事項的公告、通告、通知和行政決定;
(六)會議記錄。
(七)組織機構、內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範(細則);
(八)應急預案、階段性工作計劃和年檢、註冊、申報、參賽、獲獎通知;
(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向其作為出資人或股東的關聯企業出具的文件;
(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產業規劃等規劃文件;
(十壹)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或者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其他文件。第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的管理。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未對某壹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某壹方面的行政工作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的;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授權制定的相關規範性文件。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作出明確具體規定的,原則上不得制定內容重復的規範性文件。第六條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相抵觸;
(二)符合本單位法定職權,不得超越法定職權;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四)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增加單位的權力或者減輕單位的責任;
(五)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事項,不得規定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的事項;
(六)不得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
(七)不得違法制定排除、限制公平競爭的措施,幹擾或者影響市場主體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八)符合本市社會經濟發展實際,合理適當,不得有失公平公正;
(九)依照程序制定規範性文件。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和發布規範性文件。第七條規範性文件不得作出具有溯及力的規定,但為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第二章起草第八條行政機關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對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擬解決的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進行調查論證,並對相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
規範性文件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並可以就審查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向同級負責組織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部門咨詢。
專業性、技術性強,可能存在合理性問題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經過相關領域專家的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