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築,是指建築高度超過27米的居住建築和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築。
高層工業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的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高層建築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責轄區內高層建築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高層建築消防工作。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高層建築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和報告火災事故的義務。第二章消防安全主體責任第五條下列高層建築的消防安全由建設單位負責,整改消防安全隱患,並承擔費用:
(a)已完成但尚未出售或交付給物業買方;
(二)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竣工驗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抽查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進行竣工消防驗收備案後,未進行隨機抽查,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導致建設工程未達到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第六條鼓勵高層住宅每戶配備滅火器、滅火毯、自救呼吸器和家用火災探測報警器,新建高層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救生下降裝置、逃生滑梯或者逃生梯等必要的逃生輔助設備。第七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進行工程建設,並對消防設計質量負責,不得降低消防設計技術標準。第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對高層建築施工現場負責,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
現有高層建築局部擴建、改建時,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消防安全責任由雙方承擔。
對已有高層建築進行局部施工時,施工區域應與其他防火區域分開,配備消防器材,並設專人監護,不得影響其他區域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第九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高層建築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進行監督。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第十條高層建築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體業主負責,高層建築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相關業主負責。
高層建築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當事人應當在訂立的合同中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負責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
供電、供水、燃氣、供熱、電視、通信等經營設施設備的消防安全由相關專業經營單位負責。第十壹條同壹高層建築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設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簡稱統壹管理機構)負責該高層建築的消防工作,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在統壹管理機構成立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將消防安全管理納入前期物業管理的內容。
未委托統壹管理機構進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築,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規定,監督、指導、協助業主和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第十二條統壹管理機構在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壹)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各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二)定期組織維護消防設施,確保其完好有效;
(三)組織消防巡查和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每年至少組織壹次演練;
(五)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等方式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六)勸阻、制止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且拒不整改火災隱患的,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