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其下屬的海洋監督機構負責海域使用的具體監督檢查。第二章海洋功能區劃第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上壹級海洋功能區劃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海洋功能區劃。第七條省級海洋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設區的市的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市)海洋功能區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設區的市、縣(市)的海洋功能區劃應當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能源、交通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第九條海洋功能區劃經批準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條增殖、養殖、鹽業、交通、旅遊等行業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港口規劃和防洪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第十壹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海洋功能區劃、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海洋環境保護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編制海域使用規劃。
海域使用規劃應當堅持總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統籌安排各類區域的海域使用。第三章海域使用申請和批準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利於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開發利用活動,嚴格控制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或者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海域使用項目。第十三條需要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毗鄰海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十四條下列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壹)填海造地、碼頭、堤壩、圍堰、貯灰場等填海工程用海50公頃以下;
(二)鹽田、魚塘、半封閉港塘等圍墾工程和海上人工構築物,用海面積超過60公頃不滿100公頃的。第十五條下列項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壹)鹽田、魚塘、半封閉港池等填海工程和人工海上構築物,用海面積超過10公頃不滿60公頃的;
(二)用於增殖、養殖、浴場、碼頭前水域、航道、錨地、旅遊、體育活動和其他開放項目的海域,二百公頃以上不滿七百公頃的。第十六條下列項目用海,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壹)鹽田、魚塘、半封閉港塘等填海工程和人工海上構築物用海不足十公頃的;
(二)增殖、養殖、洗浴、碼頭前水域、航道、錨地、旅遊、體育等開放項目用海面積不足二百公頃的。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海域使用的審批權限,由當地市人民政府確定。
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用海,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批準海域使用:
(壹)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
(二)破壞海洋資源、環境、自然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區淤積、堵塞以及其他妨礙錨地和港口生產作業的障礙;
(四)造成海灘侵蝕,危及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油氣勘探開采區、生物養殖場等重要工程區開采海砂;
(六)妨礙汛期通航、滅火、搶險、泄洪的;
(七)對軍事管理區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