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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壹)在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造成汙染和破壞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規定申報登記排放汙染物,或者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管理要求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五)向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轉讓造成嚴重汙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或者向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接受造成嚴重汙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

(六)在省外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未報經批準的;

(七)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汙費的;

(八)故意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汙染防治設施的;

(九)采用汙染消除技術或者生產、銷售、進口、使用汙染消除設備的;

(十)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汙口和安裝自動監控裝置的。

有前款第(二)、(三)、(十)項行為的,處壹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的,除按規定追繳排汙費和滯納金外,處以應繳排汙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八)項行為,故意非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水汙染防治設施,造成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閑置大氣、固體廢棄物、噪聲等汙染防治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壹)、(四)、(五)、(六)、(九)項行為之壹的,處以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排汙費的,應當如數追回,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而汙染物排放未達標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申領排汙許可證,並按照規定處以罰款。

未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或者未取得排汙許可證超標準排放汙染物的,由負責核發排汙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汙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未進行“三同時”建設,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批準,為建設單位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批準文件無效;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評價結論錯誤造成損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評價收入,可以並處評價收入壹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降低評價單位的資質等級,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建汙染嚴重的土(小)產企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壹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口境外不能用作原料的廢物或者擅自進口用作原料的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並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環境汙染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汙染。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危害後果處以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停業或者轉產。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工藝或者生產、銷售、進口、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設備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但是,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並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後不能避免環境汙染損害的,免除責任。

因環境汙染或者環境破壞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對行為人進行指控,被指控的行為人不能證明受害人的損害與其排汙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雙方責任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各方承擔相應責任;如果是第三方造成的,由第三方承擔責任。

第六十壹條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根據調查結論確定汙染責任,並可以制作汙染責任確認書;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汙染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當事人和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支持、包庇、縱容環境違法行為,或者因決策失誤導致所轄區域環境質量嚴重惡化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履行本條規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提出相應的監察建議和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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