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第五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宣傳、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宣傳報道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工作,具體工作由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辦理。
財政、農業、水利、地震、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人事、文化、教育、衛生等有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密切配合,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第二章確認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
(壹)同正在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正在進行的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發現在逃或者被通緝的犯罪嫌疑人,主動抓獲並移交公安、國家安全、司法機關或者協助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在搶險救災中,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做出重大貢獻的;
(五)在他人遇險時救人壹命的;
(六)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認;其他行為應當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認。第八條公民可以向公安機關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確認其見義勇為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向公安機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推薦見義勇為人員。第九條確認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或者推薦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調查、審查和確認;情況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確認機關調查、審查、確認見義勇為行為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證據。第十條見義勇為行為經確認後,由確認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人民政府向見義勇為人員頒發見義勇為證書。
不被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或者推薦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或者推薦人有異議的,可以向認定機關申請再次認定。第十壹條因見義勇為行為造成身體殘疾、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或者行為人戶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部門進行殘疾鑒定,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按照規定出具殘疾人證。第十二條確認見義勇為行為、鑒定行為人勞動能力、出具證明和鑒定結論所需費用,從見義勇為經費中支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申請人、推薦人或者行為人收取任何費用。第三章獎勵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貢獻大小,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壹)中標通知書;
(二)發放獎金;
(3)記功;
(四)授予榮譽稱號;
(5)其他獎項。第十四條榮譽稱號分為“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和“見義勇為英雄”。
“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授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獲得此稱號者享受省級勞動模範待遇。第十五條因見義勇為犧牲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烈士。被批準為烈士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烈士待遇。第十六條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表彰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第十七條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但被獎勵人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