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獎勵和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第四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實行政府領導與全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將其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規劃,加強見義勇為法律法規宣傳,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管理部門具體組織、協調和指導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應當支持和幫助見義勇為人員主張和實現其合法權益。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協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第六條全社會應當尊重、保護和支持見義勇為人員。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和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資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事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移動通信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報道行善先進事跡,倡導科學合理實施行善,營造關愛行善者的社會氛圍。第二章經確認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
(壹)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二)同侵犯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在發生自然災害或事故時,搶險、救災;
(四)其他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的行為。第九條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管理部門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協會作為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機構。第十條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行為人所在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人員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推薦和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申請和推薦確認見義勇為行為,應當自發生之日起壹年內提出;情況復雜的,不超過兩年。第十壹條事實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確認申請和推薦符合見義勇為行為條件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提出予以確認的意見。
對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全的確認申請和推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和推薦人補齊證明材料;必要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證人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復雜、有爭議的確認申請和推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組織由有關機關、專家學者、人大代表和CPPCC委員參加的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並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人員作出評審意見予以確認。
待確認意見和待確認評估意見應當自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收到申請和推薦之日起60日內做出。第十二條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和民政部門的證明材料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依據。經調查核實的下列證明材料,也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
(壹)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證明材料;
(二)受益人和證人的證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的證明材料。第十三條對擬被認定為見義勇為的人員,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及其主要事跡。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發給見義勇為證書。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的需要或者其他情況,可以不公開。
未被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和推薦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