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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鹽業管理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鹽資源,保障社會供應,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利用和鹽產品生產、加工、運輸、購銷、儲存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鹽產品是指以氯化鈉為主要成分的產品(包括固體鹽和液體鹽)。包括食鹽、純堿、燒堿工業鹽和其他鹽。第四條碘鹽實行專營。純堿和燒堿用工業鹽應進行監督管理。其他食鹽實行統壹管理。第五條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鹽業管理工作;市和縣(市、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

公安、財政、物價、鐵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和國土資源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鹽業管理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鹽業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鹽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勵鹽業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鹽業生產的技術水平。第二章資源管理第八條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鹽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遵循統壹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的原則。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開采或者非法占用鹽資源。第九條開發利用鹽資源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開采食鹽和地下鹵水必須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第十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合理劃定鹽場保護區,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鹽場保護區的範圍包括:

(1)濱海鹽田的防潮壩、緩沖區和取土區;

(二)非沿海鹽場的防洪壩、排水溝和疏浚區;

(3)鹽場潮汐通道和疏浚區;

(四)鹵水管道(溝)兩側兩米以內的區域。第十壹條鹽場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建設小型鹽田和其他與制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設置對制鹽有影響的漁網和設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第三章生產管理第十二條制鹽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制鹽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組織生產:

(壹)符合全省鹽業發展總體規劃;

(二)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檢測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並領取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第十四條食鹽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下達的指令性計劃組織生產;供應純堿、燒堿工業鹽和其他鹽的生產企業應當根據市場需求組織生產。第十五條鹽產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或銷售。

鹽產品新品種的生產加工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六條碘鹽生產中使用的碘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碘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第十七條生產、加工、銷售的鹽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包裝,並使用具有明顯產品標識的包裝材料。

食鹽包裝和防偽碘鹽標誌的制作、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八條在食鹽中添加調味品和營養強化劑生產加工各種食鹽,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鹽業行政部門批準。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加工假冒偽劣鹽產品;不允許用平鍋熬制、礦鹵灘烘幹等方法生產加工鹽產品。第四章營銷管理第二十條設立鹽產品批發企業,應當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鹽產品批發經營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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