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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漁港和漁船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漁港和漁業船舶管理,保護漁港和漁業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和沿海水域從事漁港規劃、建設、經營和漁船設計、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和沿海水域的漁港和漁船管理工作。漁政、漁港監督和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漁港和漁業船舶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公安、財政、交通、信息產業、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氣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漁港和漁船的管理工作。第四條漁港和漁船管理應當遵循安全、規範、高效、便捷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漁港建設和漁船設計制造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推廣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漁港和漁船管理信息系統,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第二章漁港管理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漁港布局規劃和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省發展改革、交通運輸、水利、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事等部門編制全省漁港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漁港布局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與港口布局規劃和防洪規劃相銜接。第七條漁港建設應當符合全省漁港布局規劃,並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漁港的環境保護設施和安全設施應當與漁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相應的建設資金,並組織建設水陸配套設施。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漁港。第九條漁港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漁港使用的海域和土地應當依法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港的性質和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占用者給予相應補償或者建設同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第十條漁港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漁港管理條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從事漁港經營的,應當向漁港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漁港經營許可證。

取得漁港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設立漁港管理機構;

(二)有與經營和安全生產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專業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漁港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漁港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入使用的漁港經營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漁港經營許可證。第十三條從事漁港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漁港操作規程,維護和保養漁港設施,保證漁港設施正常運行。

漁港經營者應當為顧客提供公平服務,並在其經營場所公布收費的依據、項目和標準。

船舶因防臺風、防風暴潮等緊急情況需要進入漁港避險的,漁港經營人應當接受並為其提供便利。第十四條漁港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建立與漁港功能和規模相適應的消防組織,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

船舶在漁港水域停泊時,應當留有應急疏散通道,並按規定安排值班人員。

在漁港外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導致港區淺淤、水文變化或者危及漁港安全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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