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第四條城市建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突出特色、科學規劃、建設與管理並重、公眾參與、可持續發展和社會監督的原則。第五條城市建設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為基礎的管理體制。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行使城市建設管理領域的相對集中行政執法權。未設立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行使城市建設管理領域的行政執法權。
公安、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並及時報告本區域城市管理中存在的問題。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管理的領導和協調,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建設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進行監督考核。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城市建設管理相適應的協調保障機制,加大投入,充分利用城市維護建設稅進行城市維護建設,加強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並根據管理任務的增加、維護標準的提高和管理設施的更新相應增加。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推進城市空間資源利用的市場化,實行多元化的城市建設管理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建設和維護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市管理綜合數據庫,將城市規劃管理、市政設施運行、道路交通安全、公共停車、市容環境、應急處置等城市管理服務納入數字化平臺建設,整合功能,推進智慧城市建設。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城市居民的社會公德意識和文明素質,營造人人參與城市管理、維護城市形象的社會氛圍。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維護城市形象和配合城管活動的義務,並有權勸阻和舉報違反城管的行為。
在城市建設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壹節城市規劃第八條城市規劃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科學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突出地域和民族特色,保護人文和自然資源,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環境。第九條城市規劃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本市設立市、縣(區)規劃委員會,協調審查重要的城鄉規劃和涉及專項、專業規劃的重大問題。第十條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向社會公布。
涉及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風景名勝區規劃、公園綠地控制等重要專項規劃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後,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規劃部門編制的專業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經綜合協調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壹條經批準的城市規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按法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