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免費提供法律服務。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鼓勵社會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自願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第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法律援助活動。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法律服務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在養老院、孤兒院等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保證吃、穿、保、醫、葬;
(四)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的。第八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不審查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第九條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
(三)工傷事故、交通事故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撫恤金、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六)請求國家賠償;
(七)因見義勇為主張民事權益的;
(八)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第十條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壹)刑事案件的辯護和代理;
(2)民事訴訟代理人和行政訴訟代理人;
(三)代理行政復議、仲裁等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辦理公證和司法鑒定;
(五)回答法律問題,起草法律文書。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和實施第十壹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三)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證明,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關於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四)與申請救助相關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經濟狀況證明有疑問的,應當調查核實。第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法律援助。代理人代為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其有權代理的資格證明。第十四條國家《法律援助條例》對法律援助申請的受理,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統壹受理。申請人向住所地、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法律援助機構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負責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六條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壹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第十七條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指定律師為刑事案件被告人辯護的,應當在開庭前10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案件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指定的辯護律師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前款所稱案件材料,是指起訴書副本、判決書副本和被告人上訴狀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