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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使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依法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進行監督。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分院進行監督。第三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權,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由常務委員會集體行使。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負責研究、審議和起草監督議案,協助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受常務委員會委托,承擔監督的具體工作。

省人大常委會派駐各地區的代表受常委會委托,承擔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分院監督的具體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是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壹切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和人員都必須接受監督。第二章監督的範圍和內容第五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法律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壹)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行政措施、決定和命令;

(三)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規定、措施、決定,辦理的重大案件和辦案中的重大問題;

(四)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監督。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太原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關於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的解釋進行監督。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太原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進行監督。第七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監督是對重大事項的監督,主要內容如下:

(壹)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法院工作報告和檢察院工作報告的執行情況;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情況;

(五)改革開放中的重大問題;

(六)關系社會穩定的重大問題;

(七)地方國家機關廉政建設情況;

(八)其他重大事項。第八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主要是對其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嚴重失職行為的監督。第三章監督方式和程序第九條在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事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二)重大體制改革方案;

(三)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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