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通信服務應當貫徹快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方針。第五條省郵電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省通信市場的監督管理。
各地(市)、縣(市、區)郵電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通信市場。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檢查監督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通信市場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經營範圍第七條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實行郵電企業專營與放開經營相結合的方式。放開的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實行經營許可制或申報制。第八條下列通信業務及附屬通信業務實行經營許可制度:
(壹)無線尋呼;
(2) 800兆赫集群電話;
(3) 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
(4)中國的VSAT(甚小天線地面站)通信;
(5)移動通信終端設備銷售及維修;
(六)國家規定實行經營許可制度的其他通信業務和通信輔助服務。第九條下列通信業務和通信附屬業務實行申報制度:
(壹)電話信息服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
(3)電子郵件;
⑷電子數據交換;
(五)錄像;
(六)集郵;
(七)國家規定實行申報制度的其他通信服務和通信輔助服務。第十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下列通信業務和輔助業務由郵電通信企業專營:
(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包括快遞文件)的寄遞;
(2)國際電信;
(三)印制、發行印有“中國郵政”字樣的郵資憑證和明信片;
(4)電話、電報、數據傳輸和蜂窩無線移動通信;
(五)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簿和電話卡的印制和發行。第十壹條下列通信服務和通信輔助服務;未經郵電企業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壹)公用電話;
(2)公共傳真;
(三)普通郵票的銷售;
(四)除機要和匯兌以外的其他郵政通信業務,以及國家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授權的其他通信業務。第三章經營資格和審批第十二條從事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發起人或投資單位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有制企事業單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均可從事通信輔助業務;
(二)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資金和場地;
(三)具有必要的服務設施,與公用電信網接口的通信設備符合國家通信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進網技術要求;
(四)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第十三條申請經營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業務,應向當地(市)郵電局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第十四條地(市)郵電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報省通信產業廳審批。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並結合當地通信資源和通信市場的實際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特殊情況下審批時間可延長15天;決定批準的,發給營業執照或者批準文件。
申請跨省通信業務,省級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報國家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五條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必須持有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到無線電管理部門辦理頻率使用和設站手續。第十六條從事通信業務或者通信輔助業務的,應當持營業執照或者批準文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營業執照或批準文件滿壹年仍未開業的,由批準部門收回營業執照或撤銷批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