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人員。
本條例所稱受援人,是指已經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第三條法律援助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對法律援助機構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監督。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項,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本轄區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法律援助案件。第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每年應當承辦壹定數量的法律援助事項。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七條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第八條具有本省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證明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因經濟困難無力或者完全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領取失業保險金且無其他收入的;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三)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四)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經濟困難的家庭或者社會福利組織收養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的。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社會福利組織的法律援助申請,決定是否向其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條在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沒有代理人、律師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的,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第壹審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上訴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公訴人出庭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第十條對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下列法律事項: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贍養、撫養、撫育和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請求侵權賠償的;
(四)因公受傷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五)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醫療費用和賠償的;
(六)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
(七)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八)需要公證的與個人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第十二條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壹)解答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
(4)行政訴訟代理;
(5)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6)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管轄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沒有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由申請人居住或者工作所在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