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港口,是指特區內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貨物裝卸、儲存、過駁及相關服務的所有港區和規劃港區,不包括軍港和漁港。
(二)港區,是指為保障港口生產經營,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經批準劃定的水域和陸域。
(三)規劃港區,是指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為港口進壹步開發建設而劃定的界限明確的預留水域和陸域。
規劃港區內的港口建設項目實施後,規劃港區即成為港區。
(四)港口設施,是指為港口生產經營而在港口內建造和設置的構築物及相關設備,分為:
1、港口公益性基礎設施,包括防波堤、沙堤、導流堤、港口專用航道、護岸、港池、錨地和公共環保設施等。;
2.港口經營設施,包括碼頭、駁船、棧橋、客運站、機械、設備、港口車輛、港口船舶、倉庫、堆場、水上駁船平臺以及港口生產經營所需的其他設施。
(五)港口業務:指在港區內為船舶停靠、客貨運輸向船舶、貨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務,其中以盈利和結算費用為目的的業務為港口業務,其他業務為港口非業務業務。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組織和協調港口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汕頭港務局(以下簡稱港務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港口事業的主管部門,行使港口管理機關的職責,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交通、建設、規劃、計劃、海監、工商、國土房產、海洋與水產、港口、衛生、財政、環保、物價、公安等部門和港口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權,協助港務局實施本規定。第五條港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港口布局規劃、特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港口總體規劃,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港口總體規劃應當作為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港口各港區規劃由港務局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規劃由港務局組織實施。第六條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編制和審批程序進行審批。第七條港口開發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遠近結合、深水深用、合理開發的原則。第八條港口工程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下同)的建設應當依據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規劃,擬建設的港口設施容量應當與港口總體容量相協調。第九條港口工程需要利用岸線、陸域或者水域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建設,且屬於與其他建設項目配套的專用碼頭單項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港務局批準後,按照建設審批程序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第十條港區和規劃港區水域需要新填造陸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港務局提出申請,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港務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第十壹條規劃港口開發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非港口設施的永久性建築物。因建設需要,確需在規劃港區內修建臨時建築的,經港務局批準後,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建設等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第十二條港口項目應當按照批準的規模、能力和期限建設。第十三條港口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進行招標,並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港務局進行監督管理。第十四條港口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國家和行業工程技術標準及合同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第十五條港口工程項目質量監督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由依法設立的港口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並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第十六條港口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驗收。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向港務局提交竣工資料,並辦理碼頭註冊、開業或其他相關手續。第十七條港口設施的維護和日常管理,屬於公共基礎設施的,由港務局負責;是商業設施,由其所有者或經營者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