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是世界各國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用的壹項民事制度。是指無權轉讓財產的占有人在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後,對該財產擁有合法所有權,如果受讓人是善意取得的。財產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還,只能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在古羅馬法中,徹底貫徹了“意思主義”,認為“沒有人能比他自己放棄更多的權利”,“當我找到我的財產時,我會把它拿回來”。《馬奴法典》也規定:“非真實所有人的贈與或出售,應視為無效”。英格蘭早期也有壹句法律諺語說,“如果讓與人的權利有瑕疵,受讓人的權利也有瑕疵。因此,所有權人有權向任何人追償自己無權轉讓的財產,包括不知情的受讓人。善意受讓人不能合法行使財產所有權。然而,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這壹制度在實踐中存在諸多弊端,尤其是對善意受讓人而言,不合理甚至不公平。在某些情況下,對社會的損害遠大於嚴格保護所有人的利益所能獲得的利益。於是,人們開始認為,在壹定條件下,法律應當保護不知情的受讓人,允許其取得財產所有權,中止所有權人的追索權,通過向所有權人向無權轉讓人要求賠償來保護其所有權。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壹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源於日耳曼習慣法中的“HandmassHandwahren”原則,即“手對手”或“手對手”。這壹原則是指在財產未被他人轉讓的情況下,財產所有人只能向侵害其權利的相對人要求返還或賠償,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還或賠償。不知情的第三方具有轉移財產所有權的效力。當然,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並不僅限於日耳曼普通法,在其他壹些國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記載。例如,14世紀前後的英國普通法規定,在公開市場上,物主可以從無權處分該物的人處善意購買該物或委托行紀人這樣做而取得該物的所有權,物主對善意買受人沒有直接請求權。
但是,善意取得作為壹項真正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國法律制度中占有壹席之地,始於資本主義大商品經濟的蓬勃發展和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的民事立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規定是《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完成了從習慣法到成文法的轉化,而《德國民法典》則進壹步完善,明確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適用範圍,明確了判斷善意取得的標準等相關問題。蘇聯民法典1922和1964也詳細規定了財產的善意取得。此外,瑞士民法典第714和884條,荷蘭民法典第2014條,意大利民法典第709條,日本民法典第189-196條,匈牙利民法典第118-65438條。
在英美等國的傳統法律中,雖然沒有系統的成文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卻有與善意取得具有同等效力的規定。到了近代,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逐漸融合的趨勢下,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的成文法中也有所表現。例如,1979英國《貨物買賣法》規定,“如果貨物是在公開市場上購買的,按照市場慣例,只要買方是善意的,並且沒有註意到賣方的權利瑕疵,就可以取得貨物的完全權利。”《美國統壹商法典》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值得指出的是,對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在壹些國際公約中也有所體現。如1980《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羅馬統壹私法協會起草的國際商法公約草案。
第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是壹個非常重要的因素。那麽,什麽是“善意”呢?在民法中,“善意”主要是指不知情,即“行為人在不知道存在能夠影響其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的情況下,作為法律行為”。行為人的行為是真誠的,他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相信他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讓人不知道讓與人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但是,善意不代表受讓人不知道法律規定,“占有人不能以法律錯誤主張自己的占有是善意的”,對法律的無知也不能作為善意的借口。善意的對立面是惡意,即明知,明知轉讓人無權轉讓或有責任知道,但由於過失而不知道,是惡意第三人。惡意通常不能合法取得財產所有權。因此,善意是受讓方取得財產所有權或主張其他權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立足點。壹個人在明知轉讓人無權處分的情況下接受財產,如同壹個人違背所有權人的意誌轉讓財產壹樣,是壹種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權的行為。不僅不能在法律上主張自己的權利,還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
關於商譽的主體,壹般來說,受讓方是善意的。轉讓人是否善意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轉讓方不是善意的,壹般不能要求返還財產。如果受讓人是代理人,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委托人壹般可以取得財產所有權。但在委托代理關系中,如果代理人是善意的,而被代理人不是善意的,則不應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惡意第三人假借他人名義合法取得財產所有權。商譽的時間可以定義為受讓方當時的商譽,受讓方未涉及後是否為商譽,所以有些國家的民法稱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這對財產的流通和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是否善意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的重要標準,因此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由於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在很多情況下,要正確判斷受讓方是否善意並不容易。因此,各國民法對此壹般不作具體規定,而是留給司法實踐來掌握。
我們認為,壹般情況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判斷是否是善意:(1)受讓方有不知情的義務;(二)轉讓時的財產價格;(三)受讓方的專業文化知識水平;(4)受讓方對轉讓方的熟悉和了解;(5)交易場所因素;(6)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的關系及其對轉讓人的態度。當然,在實踐中,判斷商譽還有其他因素,沒有絕對的標準,上面提到的也不能適用於所有情況。要想正確把握,需要進行天時、地利、人和的分析。
三、善意取得的客體是財產,但並不是所有的財產都可以適用善意取得。至於如何界定財產的適用範圍,各國情況不同。從各國的實踐來看,主要有兩種劃分標準。第壹,在德國、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善意取得的適用壹般是按照傳統的動產和不動產的劃分標準來確定的,即善意取得只適用於動產,不適用於不動產。第二,前蘇聯等國家以財產所有權的形式為標準來確定。善意取得僅適用於公民所有的財產。無論國家、集體農場和其他合作組織、社會團體的財產如何被非法轉移,有關組織都可以要求任何人返還。
我們認為,我國目前正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市場上交換的財產具有平等的地位,這是民事交換關系的壹項基本原則。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不能以不同的所有權形式來劃分,而是以動產和不動產為標準來確定善意取得立法應當考慮的各種精神。從長遠來看,這種劃分方法也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那麽,是否所有的動產都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們認為,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安全穩定,下列動產壹般不適合善意取得制度:
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動產。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通。前提是這些房產可以在市場上自由流通。如果被轉讓的財產不能隨便流通或者只能在特定主體之間流通,交易本身就違反了法律規定,善意取得自然不能保護和促進這壹層面的財產流通,受讓人也無權請求善意取得。例如,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適用於毒品、劇毒物品和爆炸物的轉讓,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珍稀動物和國家重點保護文物的倒賣。
2、必須經過登記才能轉移動產的所有權。壹些動產,由於其巨大的價值,對社會經濟生活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加強管理,法律特別規定,轉讓時應當履行壹定的登記手續。這類財產主要是自行車和機動車。公民、法人作為贈與買賣此類財產,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明,並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法律關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會發生第三方不知道未經授權的轉讓的情況。
3.被扣押的財產。財產被查封後,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如果將財產轉移給他人,查封的效力就會被破壞,會轉移到債權上,屬於無權處分。因此,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也不應取得所有權。
4.被盜和丟失的財產。在各國法律中,贓物和遺失物壹般不適用善意取得。根據羅馬法,任何對贓物和遺失物的占有不因時效而消失,權利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提起追償訴訟。其他法律,如德國普通法、馬努法典、漢謨拉比法典和中國法律,也有類似的規定。現代民法也貫徹了這壹精神。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遺失物和贓物應該是有區別的。有些國家,如德國、日本等國家法律規定,拾得遺失物的人在壹定條件下可以取得所有權。因此,本案中的轉讓屬於權利轉讓,不適用善意取得。中國的司法實踐壹般不做區分。只要是被盜或丟失的,無論經過多少次轉手,大家都可以要求善意占有人返還。但是,這種做法在理論上是反對的。因為在復雜的商品交換中,受讓人不容易判斷受讓人是否是真正的權利人,更不用說財產是否屬於盜竊或遺失物。對此,我們認為,從精神文明建設和維護社會秩序的角度出發,對遺失物、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是合理的,但也不能是絕對的。
在這方面,應該有某些限制或例外:
第壹,車主的追索權要有壹定的期限。在壹定期限內,物主有權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還,超過該期限,物主無權要求返還。這個時期是預定時期。從失主財物被盜或丟失的時間來看,具體期限各國不盡相同,如日本為兩年,法國為三年,瑞士為五年。
第二,在某些情況下,善意第三人可以立即取得所有權而不適用預定期間。如果財產已經多次轉讓,壹旦回報波動較大,或者財產是消耗品,或者根據具體情況不宜返還,如其生產所必需的零部件正在被善意第三人使用,或者財產已經被市場上許多不知情的客戶轉讓,難以追回,應當立即取得所有權。
第三,即使金錢和無記名證券是贓物,善意第三人也可以立即取得,這在各國立法中是壹致的。作為通用等價物,它們經常流通。如果要求歸還,會涉及很多經濟關系。此外,貨幣和無記名證券的信用不應受到懷疑。現實生活中,商鋪或個人在出售房產時,要求買家提供資金來源證明,是違反常識的。當然,有些貨幣和無記名證券依法不能進入流通領域,受讓方自然不能善意取得。但是,由於登記證券的所有權屬於特定的人,因此壹般沒有必要將善意取得制度適用於登記證券。
第四,對於在國有店鋪或者公開拍賣中善意取得贓物的人,為了維護這些交易場所的信用,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失主可以考慮向善意第三方支付壹定的賠償金,請求返還。賠償的範圍主要包括財產的價值,善意第三人為保持占有物的原狀、防止損壞或者減少價值而支付的費用,以及因加工、改善占有物而增加的價值。
5.免費獲得的財產。善意受讓人取得的財產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在賠償的情況下,其善意取得壹般受法律保護。但善意第三人無償取得財產的,壹般不應適用善意取得。首先,從商品流通的整體來看,大部分都是等價或有償的,自由轉讓只是壹個例外,在商品流通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小。雖然善意但無償占有他人財產的人會返還財產,但壹般來說,不會妨礙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財產的流通。另壹方面,從利益的角度來看,由於第三人在受讓時沒有給予相應的支付,如果將財產返還給原所有人,並不會影響其原有的利益。如果您支付了存儲和處理的價格,您可以向未經授權的轉讓方索賠。再者,在沒有為自己付出適當代價的情況下拿取財物,損害他人利益,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和傳統道德。在前蘇聯和德國的民法中,無償取得的善意第三人也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如蘇聯民法典1964第152條規定:“如果財產是從無權轉讓財產的人處無償取得的,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要求返還財產。”《德國民法典》第816條也有類似規定。
6.壹些帶有個人性質或重大情感價值的財產。壹些因擅自轉讓而產生爭議的財產,與所有權人或善意第三人有著身份或特殊的情感聯系。身份相關的如畢業證、學位證、結婚證、獎章、商品手稿等。、以及與情感相關的如定情信物、祖傳家具、收藏多年的郵品、特定情況下形成的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財物等。顯然,忽略與這類財產相關聯的具體的人和感情,僅以其使用價值或物理屬性來判斷其歸屬,是不能合理解決問題的。因為如果是壹般財產,原所有人的損失可以通過讓與人無權賠償的方式進行賠償,但上述特定財產的損失除非由善意第三人返還,否則無法賠償。
從善意第三方的角度來看,他沒有充分的理由擁有這些財產。他可以通過更換或賠償來彌補損失。因此,這類財產不能盲目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應根據具體情況歸具有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聯系的壹方所有,另壹方可以獲得補償或替代相關財產。
此外,需要註意的是,在物主要求返還財產之前,如果財產已經從善意第三人處獲得了壹定的收入,那麽這種收入的去向壹般應當與原物的去向相聯系。在善意取得制度不適用於原件的情況下,不能由善意第三人單獨保管。如果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原物為第三人所有,則第三人將擁有原物的所有權,其收益壹般應歸善意第三人所有。根據善意取得制度,物主在向善意第三人追償財產之前,應當賠償善意第三人的費用;業主請求取得收益的,壹般應補償第三方為取得收益而發生的費用,尤其是收益是第三方經營取得的。如果第三人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原則,而需要將財產返還給物主,壹般認定為第三人的收益也應無條件返還給物主。
但根據德國、日本等國家法律的規定,這種所得是有壹定期限的,即在起訴或判決生效後或第三人知道是非法占有時取得的所得。在此之前的收入壹般不返還。
第四,善意取得制度壹般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所有權人遭受的損失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只能向非法轉讓人主張;或者善意第三人將財產返還原所有人,非法轉讓人還應當賠償其損失。然而,在實踐中,發生了大量的案件,對非法轉讓人的索賠失敗,造成壹方遭受損失。如果沒有非法轉讓人的蹤跡,很難找到,也沒有可能被執行的財產;非法轉讓人死亡,無財產可以補償的;刑事案件壹時難以偵破;非法轉讓人在被調查前揮霍財產;非法轉讓人少量財產不足以賠償損失的;或者因其他違法行為,將違法轉讓人的個人財產優先用於償還其他債務,如國家稅收等。
在這些情況下,如果要求賠償的壹方不能通過保險理賠等其他方式得到賠償,就可能單方面承擔大部分甚至全部損失,這對當事人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我們認為,在原物所有人和無過錯的第三人之間,壹方取得原物是公平的,因為另壹方的損失可以通過向非法轉讓人要求賠償來補償,在不同的保護方式下平衡了雙方的利益。主張賠償的壹方不能從無權轉讓人的賠償中彌補損失,危及已經形成的平衡,造成無過錯雙方中壹方單獨承擔損失,另壹方不遭受損失;似乎盈虧不均,不公平。尤其是在雙方經濟條件相差很大的情況下,這種不公平可能會更加明顯。
鑒於此,1965《關於沒收、處理贓款贓物若幹問題的暫行規定》指出:“犯罪分子確實無力贖回或者賠償損失時,可以根據買賣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第132條也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民事責任。”但是,這些規定並不十分具體和明確。我們認為,為了妥善解決壹方得不到賠償的情況,未遭受損失的壹方應向遭受損失的壹方提供壹定的賠償以承擔損失。當然,如果問題僅限於壹方,其原有利益可能因分擔另壹方的損失而受損,也可能有人因主觀上無罪、客觀上不違法而否定其應有的賠償責任,理論上可能會有不同意見。但是,鑒於“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民法通則》的上述具體規定,對未遭受損失的壹方給予壹定的補償是有理有據的,也是可行的。雖然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也不違法,但是他和對方之間在利益和因果關系上有壹定的聯系。救濟實際情況不同於壹般意義上的賠償責任,壹方需要構成壹定的責任條件,只要存在不公平的後果。
我們認為,在原所有權人或善意第三人無法從非法轉讓人處獲得賠償的情況下,未受損失方賠償受損失方是合理的。但需要強調的是,這種補償要根據具體情況合理確定。只有這樣,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