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商標案件:1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不服的行政案件;2.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其他與商標有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案件;3、商標權屬糾紛案件;4.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5、確認爭議案件不侵犯商標專用權;6、商標轉讓合同糾紛案件;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9.申請訴訟前停止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案件;10.申請停止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責任案件;11.因商標糾紛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12.因商標糾紛申請訴前證據保全;13,其他商標案件。第二條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案件,由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三條第壹審商標民事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四條人民法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侵權行為過程中,受理商標權屬或者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民事訴訟。第五條《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提出的商標註冊和續展申請,商標局決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續展,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對《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提出的商標異議申請,商標局在決定實施後決定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應當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法律客觀性:
第十壹條下列標記不得註冊為商標: (壹)只能是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的;(3)缺乏鮮明的特色。前款所列商標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易於識別的,可以註冊為商標。解釋本條是關於註冊商標禁止標誌的規定。1.根據本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易於識別。可識別性是商標的基本特征。生產經營者通過商標宣傳自己的商品和服務,消費者通過商標區分不同生產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商標如果沒有顯著特征,就無法實現其功能,也就不是商標。第二,該條第壹款規定,只有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誌,不得註冊為商標。其目的是確保商標的可識別性。由於該條所列標記作為商標註冊,缺乏顯著性,不能區分不同生產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比如“茶壺”是壹種茶具的俗稱,作為商標使用時缺乏顯著性,消費者無法通過這個商標分辨出茶壺是哪家公司生產的。此外,如果允許該條所列商標註冊和專用,對生產類似商品的其他生產經營者也是不公平的。第三,獲得商標顯著性的途徑有兩種:壹種是通過對商標構成要素的精心設計,使商標顯著性;二是通過使用獲得公眾認可,使商標顯著。在實踐中,確實有壹些商標使用後並不顯著,如“兩面針”牙膏和“三七”大爹丸。國際通行做法是對使用後顯著的商標給予註冊保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15條第1款規定,即使有些商標不能區分有關商品或服務,成員也可以根據其通過使用獲得的可識別性確認是否可以註冊。這壹規定表明,不顯著的標誌,如果使用後具有顯著性,可以註冊為商標。根據國際慣例,結合我國的實踐,該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的標記,使用後取得顯著特征並易於識別的,可以註冊為商標。這壹規定不僅明確了不得作為商標註冊標誌使用,而且彌補了過去不能通過使用進行註冊和保護的缺陷,對加強我國商標註冊管理、維護公平競爭、鼓勵企業創名牌將起到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