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語中的“efficiency”相當於其英語對應詞“efficiency”或“efficiency”。在我們的生活中,經常會說“經濟效益”、“工作效益”、“生產效益”、“學習效率”。這些詞都體現了壹個經濟學概念:用更小的成本生產同樣數量的產品,或者用同樣的成本獲得更多的產品。倫理學家通常將效率視為效用,而經濟學家則認為效率是“以價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資源”。在法律視野中,效率被解釋為通過對某些行為的規制來限制某些自由,從而擴大更大的自由,使法律關系和法律行為快速流動,實現價值最大化的目標。效率固然重要,但法律的價值也在於維持壹個安全的局面。正如臺灣學者張所說:“商業交易貴在敏捷,必須特別註意安全。如果我們只想敏捷而不安全,我們今天做的交易明天可能會出現問題,甚至遭受意想不到的損害。”11商法在前壹段已經用幹涉主義、公開性、外在性、嚴格責任原則闡述了維護交易安全的各種形式,此處不再贅述。
作為商法的核心價值,筆者認為其自身的存在和發展過程形成了商法價值的雙重性和自然性特征。所謂雙重性,就是效率和安全的矛盾。商法作為營利性、技術性、操作性的法律部門,其核心價值是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促進交易效率。然而,從古至今,法律學者壹直在爭論交易安全與交易效率、實體公平與程序公平哪個更重要。這是因為追求效率必然產生各種不安全因素,因為效率和公平往往處於深度緊張之中。12沒有效率的安全讓它壹文不值,沒有安全的效率永遠讓法律在危險的狀態下受益。所謂自然,是指商法在規範商人或商業行為方面的作用。自其誕生之日起,其安全和效率價值就壹直蘊含在商法的價值中,而不考慮人的意誌。換句話說,安全與效率的價值是商法的靈魂,是商法存在的基石,是推動商法發展的內在動力。可以說,安全和效率對於商法來說,完全是壹種純粹自然價值的體現。沒有安全和效率,就沒有商法。
從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具體制度來看,安全與效率的矛盾十分突出,普遍表現為過於註重安全價值的保護,對效率價值重視不夠,這也使得我國商法不成熟。在中國的傳統文化中,對自主、風險、自由的理解並不充分。相反,團結、和諧、群體、托付等觀念深入人心。國家是人民的保姆,政府是人民的公仆。所以人們往往習慣於被國家公權統治,依附於國家管理,國家也將人們生產、交易的瑣事包裹在自己的保護範圍內。中國不是唯壹具有這種民族性格的國家。這種現象在東亞國家和地區普遍存在,包括臺灣省、東南亞國家和日本。國家積極介入私法領域的商事活動,承擔交易者的風險規避責任,保障其財產安全固然重要,但同時也會限制商事交易的自由和商事交易的敏捷與效率。僅從我國企業法人設立的最低資本登記費制度就可以看出這壹點。當新技術尚未轉化為資本時,最低資本登記費制度往往限制了新技術的快速傳播,進而轉化為資本的效率和可能性。在已設立的企業法人中,對固定資產和法人設立最低資本保證制度,往往限制了法人財產轉化為資本的進程,減緩了民商事活動的流轉。根據私法領域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則,商事活動的交易風險自擔,交易對手的經營信息應由自己搜索,政府應盡量減少對司法交易的幹預。
但進壹步思考,東方十界在其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形成了與西方社會完全不同的社會結構、人倫傳統和邏輯結構,而現代商法則起源於歐洲,並在西方社會的邏輯體系中日益壯大。如今,我們毫無保留地移植藍色文明的制度原則,或者不考慮法律資源的本土化,是否合適,值得商榷。
基於我們仍處於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歷史發展時期,宏觀經濟市場和微觀經濟市場尚未成熟,商事交易中仍存在諸多不確定的風險因素,商事主體的內在制度有待完善,所以筆者認為,在目前的商法中適當強調對商事交易安全的保護具有現實意義和價值。但是,隨著商業市場的逐步完善,商法價值的總趨勢應該逐漸向效率價值傾斜。因此,在相對完備的法律體系中,安全的價值並非商法所獨有,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也應盡力保護利益安全。商法中的安全價值得到了憲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廣泛保護,只有交易的效率價值才是真正體現商法根本特征的價值,從而成為商法中的最佳價值。13
筆者認為,我國商法價值的未來發展應優先保障效率價值,而非保障安全價值。這不是刻意追求,更不是“XXX政策”“XXX口號”可以動搖的。這種發展是“自然選擇”的結果。壹種制度要想在社會中存在並紮根,就必須符合社會對這種制度提出的特殊要求。安全當然重要,但這只是自然理性對法律普遍性的呼喚,而商法的矛盾性和特殊性更多的體現在商事法律法規對交易效率的促進上。簡化交易程序、便利交易活動是現代商事行為法最重要的功能,效率價值是商事行為法的根本價值。14
當然,筆者在此並非鼓吹“效率絕對主義”和“效率法西斯主義”,而只是試圖在穩定中探尋商法的發展趨勢。對於今天的中國,改革的步伐應該更加謹慎,前進的方向應該反復探索,詳細論證。否則,歷史上“非理性”的戲碼還會重演。
新探索
在商法立法史上,法國《商法典》1807開創了“民商分離”的商事立法模式,瑞士《民法典》1912開創了“民商合壹”的立法模式,許多國家都在效仿。15《荷蘭民法典》采用的民商合壹的立法體系是極端的。我國目前采用的立法體制是民商合壹的立法體制,所以多年來法律人壹直在爭論“民商合壹”和“民商分立”的問題。也有學者寫了壹篇文章16,從民法和商法的分合(從商法的獨立性角度)來探討商法的特征和價值。但真正探討商法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規範的法律價值和制度價值的文章卻很少。基於此,筆者試圖從抽象的法理學與具體的商事法律制度相結合的角度來分析和探討商法的價值以及各種價值之間的內在體系結構。17
商法經歷了從習慣到習慣法再到成文法的發展過程,壹直是商人的“自由宣言”和“權利憲章”。在民商事壹體化的國家和地區,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在憲法和民法對平等、正義、安全、秩序的抽象和概括的保護之後,在具體的交易中不斷將權利變為現實。商法作為壹個重要的部門法,因其技術性、營利性、國際性、靈活性和進步性而得以存在於世。在商法的價值體系中,效率價值成為實現這些特殊屬性的最有力的前提和保障。從角度看,商法價值體系的內容是和諧壹致的。從矛盾的普遍性看,它具有作為法律的壹般價值;從矛盾的特殊性看,商法具有效率、安全、快捷的特點。沒有基本價值的商法很可能會成為使法益瀕臨危險或實質性侵害的惡法。但是,沒有特殊價值的商法將失去其獨立地位,被其他法律所遏制。因此,商法的價值應包括其壹般價值和特殊價值。從而真正構建壹個嚴密的商法價值邏輯體系,形成商法在特定情況下應有的價值取向,保證商事交易的順利、公平、快速、穩定進行,為商法未來的可持續發展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指明發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