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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價格如何合法?

妳好,“戈多快跑”!

商品價格的法律原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2月29日通過,1997)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在資源合理配置中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

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種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種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該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政府指導價,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制定的價格,根據定價權限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範圍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第五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壹負責全國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商品和服務的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確定。

第七條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努力改善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向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情況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和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壹條經營者在價格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獨立制定由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價格;

(三)在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制定新產品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依法檢舉和控告侵犯其自主定價權的行為。

第十二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法定價格幹預措施和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經營者銷售、購買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標明商品名稱、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信息。

經營者不得以高於標價的價格銷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壹)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壟斷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和積壓商品外;

(三)捏造並散布漲價信息,哄擡價格,將商品價格擡得過高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以同等交易條件歧視其他經營者;

(六)以提高或者降低檔次等方式買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降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經營者銷售進口貨物、購買出口貨物,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並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三章政府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下列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壹)對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少數商品的價格;

(二)少數資源稀缺商品的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公共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後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以下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第二十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中央定價目錄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重要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按照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本地區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本地區實行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第二十壹條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根據相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發零售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性差價。

第二十二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應當進行價格和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賬冊、文件和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制定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公用事業價格、公共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的聽證制度,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並論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由價格制定部門向消費者和經營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範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並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

消費者和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四章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二十六條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調控市場價格總水平的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綜合運用貨幣、金融、投資、進出口等領域的政策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當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收購價格過低時,政府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並采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明顯上漲或者可能明顯上漲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制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幹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規定的幹預措施的,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壹條在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或者部分地區采取臨時集中定價、部分或者全部凍結價格等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實施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幹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五章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明材料和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和其他資料,查閱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業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和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獲取的信息或者資料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和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充分發揮群眾在價格監督中的作用。

新聞單位有權對價格進行輿論監督。

第三十八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鼓勵舉報人,並負責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法定價格幹預措施和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和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本法第十四條第(壹)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省級和副省級地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十壹條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支付的,應當返還多支付的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業務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產的,處以相關業務收入或者被轉移、隱匿、銷毀財產價值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制定或者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國家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收費,嚴格控制收費項目,限定收費範圍和標準。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但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2008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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