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反社會公德、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慈善事業的統籌協調,制定和完善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和規範慈善事業發展。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滿足慈善需求,整合慈善資源,優化慈善發展環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民政部門和相關部門、單位組成的綜合協調機制,協調推進慈善事業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本轄區的慈善工作,推動社區慈善事業發展。第五條市民政部門主管本市慈善工作,負責組織實施促進慈善事業發展和規範慈善活動的具體措施,推動慈善組織、慈善活動和慈善信托的發展。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慈善工作的組織實施。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落實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為捐贈人和慈善組織辦理涉稅事宜提供相關服務和便利。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應當引導新聞媒體開展慈善宣傳,宣傳慈善典型,弘揚慈善文化。
教育部門要引導學校將慈善文化納入教育教學內容。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應急管理、網信、通信管理、公安、審計等部門和銀行業、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促進慈善事業的發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的支持和指導下,依法參與慈善工作。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履行社會責任,依法開展慈善活動。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活動納入突發事件應對體系,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統籌引導各類慈善力量開展募捐、救助、誌願服務等慈善活動,有序參與突發事件應對。第八條本市推進長三角區域慈善交流活動,加強慈善資源共享,弘揚慈善文化,促進慈善事業協調發展。第九條鼓勵慈善領域的國內外合作與交流,引導慈善組織有序開展慈善活動和人才培養方面的合作與交流。第二章慈善組織和慈善財產第十條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和社會服務機構的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對慈善組織的組織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和其他非營利組織,符合慈善組織設立條件的,可以同時登記為慈善組織。
在本市登記註冊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符合慈善組織設立條件的,可以向其登記註冊地的市或者區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
經市或者區民政部門登記或者認定的慈善組織不再從事慈善活動的,可以依法申請註銷慈善組織認定。第十二條慈善組織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法定事項。
市民政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慈善組織章程示範文本。第十三條慈善組織依法成立行業組織,促進反映行業訴求,加強行業交流,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和規範慈善事業發展。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第十四條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慈善活動,不得在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不得利用慈善組織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得侵占或者變相侵占慈善組織的財產,不得損害受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十五條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按照章程和捐贈協議全部用於慈善目的,不得在慈善組織的發起人、捐贈人和成員之間分配。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