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險、人事等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等群眾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五條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領導、社會參與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六條精神疾病患者的民事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歧視、侮辱、虐待和遺棄精神病人。
精神疾病患者有權接受精神衛生服務。
醫療機構、心理健康咨詢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保護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詢對象的個人隱私。第七條精神衛生中心、精神病醫院、精神康復醫院(以下簡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標準。
街道辦事處和有條件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福利職業治療站和日間康復站(以下簡稱社區康復機構),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就近康復場所。第八條精神科執業醫師、精神科註冊護士、臨床心理學家和精神衛生社會工作者(以下簡稱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經考核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精神衛生服務工作。
精神衛生專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九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精神衛生事業捐贈。
鼓勵公民自願參與社區康復機構的工作,為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療、康復和重返社會提供幫助。第二章心理健康咨詢與精神疾病預防第十條有關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精神疾病預防、治療和康復的基礎研究和臨床研究,提高精神健康服務水平。第十壹條三級綜合醫療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設立精神科門診或者精神衛生咨詢門診,二級綜合醫療機構可以根據精神衛生服務需要設立精神科門診或者精神衛生咨詢門診。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非精神科執業人員接受精神疾病知識教育創造條件,提高其識別精神疾病的能力。第十二條學校應當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整體教育工作,配備教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為學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第十三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創造條件為服刑人員提供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第十四條設立營利性精神健康咨詢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設立非營利性心理健康咨詢機構,應當在民政部門登記,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設立心理健康咨詢機構,應當配備與機構相適應的心理健康咨詢服務人員。第十五條從事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的人員,應當符合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心理健康咨詢服務。其中,從事學校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教師資格,並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機構組織的培訓,經考核合格並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心理健康咨詢服務。
*註:本段中的“發放心理健康咨詢服務人員資格證書”、“從事學校心理健康咨詢服務人員培訓機構資格認定”等行政許可項目,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停止實施本市地方性法規設定的部分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實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實施。
從事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的人員應當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職業規範開展心理健康咨詢服務。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宣傳預防心理疾病的意義,普及心理健康知識,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組織應當參與精神衛生知識的普及,幫助公民提高預防精神疾病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