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壹條為了消除和減少煙草煙霧的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環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以下簡稱控制吸煙)。
前款所稱控煙,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禁止吸煙場所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吸煙。
第三條本市控煙工作實行“限定場所、分類管理、單位負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市和區、縣健康促進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控煙工作,指導和監督各部門、各行業的控煙工作,組織開展控煙宣傳教育活動。健康促進委員會的日常辦公室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衛生、教育、文化、影視、體育、旅遊、食品藥品監督、交通運輸和港口、商務、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做好公共場所控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健康促進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教育,使公眾了解煙草煙霧的危害,增強全社會營造無煙環境的意識。
有關行政部門、人民團體、學校、醫院等單位應當定期開展煙草煙霧危害和控制煙草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大眾媒體應當開展吸煙和被動吸煙有害健康的公益性宣傳活動。
第六條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壹)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的室內外區域;
(2)教學場所、學生宿舍、餐廳等室內區域。前款規定以外的各級各類學校;
(三)婦幼保健院(所)、兒童醫院、兒童福利院的室內外區域;
(四)除前款以外的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室內區域;
(五)體育場館的室內區域和觀眾、比賽場館的室外座位區;
(六)圖書館、影劇院、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等公共文化場所的室內區域;
(七)國家機關提供公共服務的辦公場所;
(八)公用事業和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
(九)商場、超市等商業場所;
(10)電梯及其等候區;
(十壹)公共汽車和電車、出租車、軌道車輛、客運輪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售票廳、候車室和室內站臺;
(十二)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第七條下列公共場所的室內區域可以劃定吸煙區或者吸煙室,吸煙區和吸煙室以外禁止吸煙:
(壹)歌舞廳、遊藝廳等娛樂場所;
(二)營業場所使用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或餐飲場所75個以上;
(3)星級酒店室內公共活動區。
酒店應設置專門的無煙住宿樓層或房間。
在機場、鐵路客運站和港口客運站,除專門設置的室外吸煙室外,室內區域禁止吸煙。
第八條公共場所劃定吸煙區或者吸煙室,應當具備良好的通風條件,並設置明顯標誌和吸煙有害健康等控煙宣傳標誌。
第九條國家機關使用的會議室、餐廳、工作場所等室內公共活動場所禁止吸煙。
第十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和工作場所,可以設立禁止吸煙區,並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臨時設置禁止吸煙場所的範圍。
第十二條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吸煙管理制度,做好吸煙宣傳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煙區的顯著位置設置統壹的禁止吸煙標誌和監督部門的電話號碼;
(3)禁煙區內未設置與吸煙有關的器具;
(4)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煙者進入禁煙區或勸其離開該場所。
第十三條任何個人都可以要求吸煙者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停止吸煙。要求吸煙場所所在單位履行禁煙職責,對不履行禁煙職責的單位向監管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市、區縣健康促進委員會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控煙工作的監測和評估。
市健康促進委員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市控煙工作情況。
第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幹預吸煙行為,設立熱線電話,開展控煙咨詢服務。
醫療機構應當為吸煙者戒煙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十六條鼓勵誌願者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多種形式參與或者支持控煙工作。
第十七條控煙工作應當作為本市文明單位考評的內容之壹。
第十八條控煙監督執法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壹)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各級學校控煙的監督執法;
(二)文化綜合執法機構負責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和賓館酒店的控煙監督執法;
(三)承擔機場、鐵路執法的機構、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監督執法公共交通工具和相關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經營場所控煙的監督執法;
(五)公安部門負責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控煙工作的監督執法;
(六)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電梯控煙工作的監督執法;
(七)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條例規定的各級醫療衛生機構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控煙監督執法。
第十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控煙監測評估、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行為幹預、人員培訓、監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經費。
第二十條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壹條個人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吸煙,不聽勸阻的,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不聽勸阻,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控煙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控煙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