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衛生、房屋土地、工業經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區、縣民族事務和商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清真食品行業管理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投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管理清真食品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宣傳教育。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培訓。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不得歧視和幹涉。第二章清真標誌牌管理第七條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族事務辦公室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規劃調整清真食品網點和基本供應點,保障本市清真食品供應,做好清真食品供應點的扶持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清真食品網點和基本供應點的規劃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設立清真食品供應點;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相對集中的地區、交通樞紐和商業中心,應當設立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第八條市和區、縣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基本供應點附近應設立明顯標誌。第九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應當事先向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清真標誌牌。
未取得清真標誌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第十條清真標誌牌由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統壹監制。
禁止偽造、轉讓、出租或者買賣穆斯林標誌。第十壹條申請清真標誌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符合清真要求;
(二)主要管理人員和工人中,有適當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企業負責人和個體工商戶負責人應當接受清真食品行業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
(四)企業的負責人、承包人或承租人壹般應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個體工商戶壹般應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第十二條申請清真標誌牌,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壹條的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相關材料。第十三條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清真標誌牌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書面答復;對符合條件的,發放清真標誌牌。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標誌。第十四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將清真標誌牌交回原發放部門;屬於基本供應點的,應當事先征得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第三章生產經營條件第十五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進行屠宰、加工和制作。第十六條清真食品的主、輔原料應當符合清真食品的要求,並附有有效證明。第十七條清真食品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存容器和加工、儲存、銷售場所應當保證專用,不得運輸、稱量或者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第十八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在其名稱、招牌、食品名稱和包裝上明顯標註“清真”字樣,並可以標註具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未取得清真標誌牌的,其字號、標誌牌、食品名稱和包裝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