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建築工程新材料鑒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申請表;
(二)采用的產品標準和施工工藝;
(三)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產品檢測證明或者新材料認證證明;
(4)質量保證管理體系證書。二。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的修改
2.第三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應當經依法設立的檢驗機構產品質量檢驗合格;燃氣器具應當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檢測合格的,檢測機構應當提供檢測報告。燃氣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生產者或者受委托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前持產品質量檢驗報告、氣源適配性檢驗報告、售後服務承諾等相關文件向市燃氣管理處備案;材料齊全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
3.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燃氣器具的生產者或者受委托的經營者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每兩年對產品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告市燃氣管理處。”
4.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申請變更燃氣設施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和證明文件。市燃氣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5.刪除第四十八條第三項。
6.第四十九條增加第五項:“(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三。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的修改
7.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三款的規定,在內河航道沿線修建、設置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擅自改變設計方案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航道管理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航道管理部門強制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四、修訂《上海市港口條例》
8.第六條修改為:“建設港口設施需要港口岸線的,應當在立項前向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書應當包括岸線的使用者、使用範圍、使用期限和功能。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上海港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進行審批;使用深水港岸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經審核批準後,發給港口岸線使用證。"
9.第七條修改為:“港口岸線使用者應當按照批準的範圍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範圍和功能。確需改變港口岸線使用者和港口岸線範圍和功能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港口岸線使用者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註銷手續,交回港口岸線使用證。"
10.第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因港口設施建設、貨物裝卸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11.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港口設施建設項目試運行完畢,符合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對港口設施建設項目進行驗收。”
12.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擅自從事采礦、爆破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動。因工程建設確有必要的,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報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按照規定必須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還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五、《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的修改
13.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不得砍伐或者隨意移動公路用地範圍內的道路和樹木。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市公路管理機構同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更新補種。”
14.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劃定後,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明顯的標樁和界樁。”
15.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或者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征得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管理部門的同意。”
16.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進行管線工程的,由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管理部門強制清除,相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