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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實施《行政復議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委、辦、局授權的組織視為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對該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受委托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管轄。第三條對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同級人民政府管轄。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條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壹名稱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適用下列規定:

(壹)同壹人民政府的不同部門由該人民政府管轄;

(二)不同人民政府具有相同職權的工作,由上壹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管轄;

(三)不同職權的人民政府的工作,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管轄;

(四)不同人民政府的行為,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管轄。第五條復議機關將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復議機關時,應當向移送機關發出移送通知書,說明移送的理由和時間,並附復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移送機關應當將移送決定同時書面通知復議申請人。移送機關不得自行移送。

移送機關審查案件的期限,從收到移送通知之日起計算。第六條行政機關對復議管轄有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在三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機關在三日內指定管轄:

(壹)隸屬同壹區、縣人民政府的,由該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二)隸屬市人民政府同壹委、辦、局的,由指定的部門管轄;

(三)不屬於本條(壹)、(二)項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指定機關審理案件的期限,從收到指定管轄決定書之日起計算。第七條復議機關受理案件後,被申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書時提出。復議機關應當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復議機關;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有權審理區、縣人民政府管轄的復議案件。第九條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是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區、縣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由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配備相應的復議人員。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復議任務的需要,在相關工作機構中設立復議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復議人員。第十條同壹請求權有十個以上申請人的,可以書面推選壹至三名代表人申請復議。代表人參加復議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有效。第十壹條申請人不服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不服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設立的派出機關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是該派出機關或者派出機關。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最終裁定不予受理,再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符合申請復議條件的,復議機關應當受理。第十三條申請人不服具體行政行為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的,應當提出與復議請求相對應的事實依據。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當事人申請復議後,復議機關確認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認為符合申請復議的其他條件的,應當受理。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根據不同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作出不同的處罰或者處理內容的,申請復議的期限應當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計算。未超過申請復議期限的,復議機關應當受理;超過申請復議期限的申請,不予受理。

行政機關依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只有壹項處罰或者處理內容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申請復議期限不壹致的,只要不超過申請復議的最長期限,復議機關應當受理。第十五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提交答辯書。答辯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被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答辯的事實和理由;

(三)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4)答辯的年、月、日,並加蓋被答辯人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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