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規定:
國家鼓勵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孩子。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壹個孩子。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
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
夫妻雙方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壹致的,適用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
所以再婚的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孩子,但具體需要以當地的計劃生育條例為準。目前各省的規定還在修改中。我按修訂時間順序列出各省再婚生育的政策標準。
上海修改時間:2016.2.23
第二十三條鼓勵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孩子。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壹方婚前未生育過子女,壹方婚前已生育過子女,婚後雙方又生育壹個子女的;
(2)雙方婚前已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沒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雙方婚前均未生育子女,婚後共同生育兩個子女,經區、縣、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其中壹個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再生育的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從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在遷入前取得原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證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壹個子女。
廣東,修改:2015.5438+02.30。
第十八條鼓勵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孩子。
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多生孩子的,屬於超生。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街道衛生計生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農場批準,可以再生育:
(1)如果壹個孩子死時沒有子女,可以多生兩個孩子;
(2)因子女死亡只有壹個子女的,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批準再生育子女的申請,應當報上壹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備案。
夫妻壹方在本省登記,另壹方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的,適用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
湖北修改時間:2016.1.13。
第十四條鼓勵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孩子。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孩子。
禁止非法生育。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壹個孩子:
(壹)夫妻兩個女兒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壹方無子女,另壹方有子女,再婚後只生育壹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已生育兩個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個子女的。
夫妻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時,合法收養的子女不計入生育子女數。
天津修改時間:2016.1.14。
第十五條提倡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子女。
對生育兩個以下子女的,不實行審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要求再生育壹個孩子:
(壹)兩個女兒中有壹個經醫學鑒定為病殘兒,醫學上認為夫妻雙方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只生育壹個子女,婚後生育壹個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共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無子女的。
浙江修訂時間:2016.1.14
第十七條提倡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孩子。
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情況之壹的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孩子:
(壹)再婚前已生育壹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壹方已生育壹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但再婚後已生育壹個子女的;
(三)再婚前,壹方從未生育,另壹方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四)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經病殘兒鑒定機構診斷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或者有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夫妻雙方經過產前診斷和篩查,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項由省衛生計生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沒有子女或者因子女死亡只有壹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自行安排生育。
安徽修訂時間:2016.1.15。
第十八條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等責任。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再婚夫妻,再婚前壹方生育壹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再婚後生育壹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不超過兩個,再婚後沒有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兩個女兒中有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四)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批準再生育:
(壹)妊娠十四周以上,違反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的;
(二)故意造成嬰兒死亡的;
(3)自報嬰兒死亡但無證據證明。
廣西修訂時間:2016.1.15。
第十三條鼓勵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子女,禁止非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孩子:
(壹)再婚前,再婚夫妻壹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含合法收養,下同),另壹方未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已生育壹個子女而另壹方未生育,再婚後只生育壹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已生育兩個子女,另壹方已生育壹個子女,但再婚後未生育的;
(四)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壹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醫學鑒定診斷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有兩個子女,其中壹個因傷致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依法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夫妻雙方在邊境五公裏以內農村定居並連續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七)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況。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生育壹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壹個子女;因子女死亡而沒有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兩個子女。
再婚前已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壹個子女。
夫妻壹方在本自治區登記,另壹方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江西修訂時間:2016.1.20
第九條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夫妻,在領取生育證後,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已生育兩個子女且子女死亡的夫妻;
(二)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設立的技術鑒定組織診斷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再婚前(不含再婚)已生育壹個子女,婚後又生育壹個子女,或者再婚前(不含再婚)已合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壹方婚後五年未懷孕生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鑒定為不育或者不能生育,依法收養壹個子女後生育壹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兩個子女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情形,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批準並公布。
山西修訂時間:2016.1.20
第九條提倡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子女。夫妻雙方想再生育壹個孩子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
第十條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和其他法律法規。
禁止以收養、領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收養、寄養方式生育子女。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孩子:
(壹)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壹個經市級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有壹個子女,再婚後又有壹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有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過子女的。但已違法生育的,不得批準再生育;
(4)再婚前,再婚夫妻壹方已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另壹方未生育的;
(五)符合第二、三、四項規定被批準生育的再婚夫妻的子女,經設區的市級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寧夏修訂時間:2016.1.21
第十六條鼓勵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孩子。
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多生孩子的,屬於超生。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夫妻,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壹)原州區、海原縣、西吉縣、隆德縣、靖遠縣、彭陽縣、鹽池縣、同心縣(以下簡稱山區八縣)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
(二)生育兩個子女,經鑒定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適合再生育的病殘兒。
第十八條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村居民通過建制轉為城鎮居民或者有組織移民遷入自治區內其他縣(市、區)的,自戶籍變更之日起三年內執行原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再婚夫妻,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壹)再婚前生育子女總數為壹個,再婚後生育壹個的;
(2)再婚前生育子女總數為兩個的。
四川修改時間:2016.1.22
第十三條鼓勵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子女。
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生育病殘子女,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壹方傷殘五級以上的。
第十四條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
山東修改時間:2016.1.22
第十九條提倡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子女。
第壹個和第二個孩子的出生應免費登記。
夫妻可以自主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婦幼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子女:
(壹)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壹個被依法鑒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不育,女方依法收養兩個子女後懷孕的;
(三)再婚夫妻壹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或已生育壹個子女,再婚後無* * *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壹方已生育壹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再婚後又共同生育壹個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壹個子女,再婚後已共同生育壹個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福建修訂時間:2016.2.19
第八條鼓勵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孩子。
九條壹夫婦生育兩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兩個女兒中有殘疾子女,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有兩個子女,另壹方沒有子女,或者再婚前雙方都有壹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無子女,另壹方有子女,婚後雙方均生育壹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獨生子女;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夫妻壹方為漢族,另壹方為少數民族,且漢族在少數民族鄉、村定居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屬於少數民族的,適用前款第(四)項規定。
合法收養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