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97次會議討論通過)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證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辦理民事和行政抗訴案件,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證國家法律的統壹正確實施。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合法的原則。
第二章辦理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民事和行政案件主要來源於下列渠道:
(壹)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訴;
(二)國家權力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的;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
(四)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的。
第五條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壹)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體的申訴理由和請求。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訴,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壹)判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決解除婚姻、收養關系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
(四)當事人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終止審查或者不予抗訴的決定,再次提出申訴的;
(五)其他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情形。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受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
第八條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起訴,應當提交起訴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和證明其主張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和行政申訴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以內分別處理:
(壹)不服同級或下壹級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決或裁定,移送我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審查處理的;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抗訴的,應當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
(三)依法屬於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處理。
第十條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復雜或者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立法
第十壹條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由有抗訴權或者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提起。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
(壹)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不足的;
(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錯誤的;
(三)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或者行政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立案的,應當通知申訴人。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立案後應當調整(借閱)人民法院的審判案卷,審查應當在調整(借閱)審判案卷後三個月內結束。
第十五條對需要交辦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制作交辦函和移送函,並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立案審查,並報告審查結果或者意見。
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件,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四章審查和調查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立案後,應當及時指派檢察人員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或者行政訴訟活動進行審查。
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審查民事判決、裁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五條規定的抗訴條件,行政判決、裁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抗訴條件。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審查原審案卷。除非確有必要,否則不應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偵查:
(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已經向人民法院提供線索,人民法院應當調查而未能收集的;
(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證據,而未進行調查收集的;
(三)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可能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
(4)人民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罪。
第十九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申訴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可以要求申訴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投訴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撤回投訴。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提供的原始證據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偵查活動應當由兩名以上檢察官進行。
調查材料應當由調查人員、被調查人和記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壹條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可以指示下級人民檢察院協助調查。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審查:
(a)申訴人在不損害國家和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撤回申訴;
(二)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
(三)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
(四)其他應當終止審查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決定終止審查的案件,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終止審查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民事、行政案件審查終結,應當制作審查終結報告,報告應當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經審查確認的案件事實、訴訟程序、上訴或者抗訴理由、審查意見和法律依據。
第二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決定:
(壹)原判決、裁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二)原判決、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裁定不予抗訴;
(三)符合本規則第八章規定的檢察建議條件,確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
(1)原告在原審中未能承擔舉證責任;
(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違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於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提供的新證據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或者適用的法律確有錯誤,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
(五)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不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抗訴的案件,應當根據情況分別處理:
(壹)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制作《不予抗訴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送達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收到不抗訴決定後,應當通知當事人。
第五章抗訴書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經過審查,發現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提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應當制作抗訴書,並將審判卷宗和檢察卷宗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
抗訴書應當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基本案情、訴訟程序、當事人上訴理由、提出抗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三十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提交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依法作出抗訴或者不抗訴的決定。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檢察長批準。
第六章反訴
第三十壹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各級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生效的民事或者行政判決和裁定,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民事或者行政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之壹,行政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壹)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沒有認定的事實有充分證據支持的;
(三)原判決、裁定以偽證作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的;
(四)原審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證據,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
(五)原審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人民法院應當調查取證而不調查取證,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
(六)原判決、裁定受理的鑒定結論的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的;
(七)壹審法院應當作出鑒定或者勘驗,而未作出鑒定或者勘驗的;
(八)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五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壹)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法律關系性質的;
(二)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
(三)原判決、裁定確定權利歸屬、責任歸屬或者責任劃分錯誤的;
(四)原判決遺漏訴訟請求或者超出原告訴訟請求範圍而責令被告承擔責任的;
(五)原判決、裁定不支持未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或者支持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的;
(六)其他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可能影響正確判決、裁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五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壹)審理該案的法官、書記員依法應當回避,而未能回避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不開庭作出判決、裁定的;
(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未經傳喚,當事人缺席判決、裁定的;
(四)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法官審理民事案件,有貪汙賄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抗訴:
(壹)人民法院裁定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允許當事人撤訴違反法律的;
(三)原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六條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存在或者效力錯誤的;
(五)原判決、裁定認定行政事實行為是否存在以及在法律上是否有錯誤;
(六)原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舉證責任規則的;
(七)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八)原判決確定權利歸屬或者責任歸屬違反法律規定的;
(九)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十)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十壹)原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或者由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九條抗訴由有權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條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的案件,應當制作抗訴書。《抗訴書》應當載明:案件來源、案件基本事實、人民法院審理情況和抗訴理由。
“抗訴書”由檢察長簽發,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
第四十壹條抗訴書應當送達當事人,並報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抗訴不當的,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回抗訴。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抗訴的,應當制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並報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三條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的,有權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決定。
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撤銷抗訴的決定後,應當作出撤銷抗訴的決定,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並報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出庭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院。
第四十五條參加抗訴案件再審法庭的檢察官的任務是:
(a)宣讀該項抗議。
(二)在法庭上發表意見;
(三)發現審判活動違法,向法院提出再審建議。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作出再審判決、裁定後,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再審判決、裁定進行復核,並填寫《抗訴再審判決(裁定)登記表》。
第八章檢察建議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壹)原判決、裁定符合抗訴條件,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協商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同意再審的;
(二)原裁定確有錯誤,但無法啟動再審程序依法給予救濟的;
(三)人民法院再審抗訴案件的審判活動違反法律的;
(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壹)有關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系統存在隱患的;
(二)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
(三)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的其他情況。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法律文書格式(樣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檢察文書。
人民檢察院對立案審查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附件壹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檢察案卷。
第五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復制費可以由當事人負擔。
第五十壹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暫行規定》、《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序試行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