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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認定和監管辦法

自2013教育部下發《關於下放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審批權限的通知》以來,15個省市出臺了各自的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試行辦法。本條是《山西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認定和監管辦法》,由。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保護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和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教育部關於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如《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教育部辦公廳關於做好國務院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實施工作的通知》、《教育部關於做好壹次性下放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審批工作的通知》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以下簡稱?留學中介服務?)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經省教育廳資質認定或備案的機構,提供留學信息、法律政策咨詢、安全教育、聯系安排等相關中介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留學中介服務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在本省從事留學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經省教育廳資質認定,取得《自費留學中介服務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總部在省外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山西省開設分支機構,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經省教育廳備案後取得《山西省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經營活動備案通知書》(以下簡稱《備案通知書》)。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和省教育廳資質認定備案,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留學中介服務。

第四條開展留學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留學法律法規和政策,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誠實守信,收取合理費用。

第五條省教育廳負責本省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認定和備案,並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公安廳進行日常監管。

第二章資質認定和備案

第六條申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已取得營業執照,且經營範圍包括自費出國留學的企業;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法定代表人是在中國具有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有開展留學中介服務的固定辦公場所,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

(五)從事留學中介服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5人,主要工作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我國及相關國家的教育情況和留學政策,能夠提供留學指導;人員構成包括外語、法律等專業人員;

(六)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服務流程和應急機制。

第七條申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的機構應向省教育廳提交以下材料:

(壹)山西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請表;

(2)營業執照;

(三)法定代表人簡歷、身份證、戶口本(或戶籍證明)、學歷證明及其證明,戶籍不在本省的還需提供居住證;

(四)工作人員的簡歷、身份證、學歷及其證明、聘用合同,專業技術人員還應提供相應的資格證書;

(五)辦公場所的產權或租賃證明;

(六)章程、服務規範和應急預案等相關制度文本;

(七)擬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工作計劃、服務區域和收費標準;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本條第(壹)、(六)、(七)項需要提交相關材料的原件,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材料應與原件和復印件同時提交,復印件不予退回。

第八條申請備案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除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山西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分支機構備案表;

(二)總部機構的《資格證書》;

(三)總部機構關於開設分支機構的決議和授權委托書;

(4)負責人簡歷、身份證、戶口本(或戶籍證明)、學歷證書及其證明、戶籍不在本省人員的居住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本條第(壹)、(三)項需要提交材料原件,第(二)、(四)項同時提交材料原件和復印件,復印件保存不退。

第九條省教育廳每年4月165438+10月受理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質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退回材料,並出具補正通知書,壹次性告知補正內容。申請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補充材料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對於駁回的申請,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省教育廳受理資質認定或者備案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機構的辦學條件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並將結果書面告知申請機構;不予許可的理由。不能按期完成審核的,最多可以延期10天,並將延期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壹條申請人收到通過資格認定或備案審查的書面通知後,應在10日內與省教育廳及指定銀行簽訂《委托監管備用金協議》,並交存備用金。

第十二條省教育廳對申請人提交的存款證明進行審查,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資格證明》或《備案通知書》。

第三章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經營

第十三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主要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資質證書或者備案通知書,並公示其服務規範。

第十四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向委托人提供以下服務:

(壹)相關國家和地區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

(2)介紹教育部認可的國外學校招生、申請程序、留學費用等信息,指導和協助申請入學;

(三)協助準備出國所需材料並指導辦理相關手續;

(四)出國前組織生活、安全、禮儀培訓;

(五)幫助聯系、安排出國和回國等服務。

第十五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委托人簽訂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委托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應當使用教育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的《自費留學中介服務委托合同(示範文本)》。簽訂合同前,應明確告知委托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費用支付方式。

第十六條省外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我省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法律責任由總部承擔,自費留學中介服務委托合同由總部與委托人簽訂。

第十七條《資質證書》或《備案通知書》有效期為5年。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申請延期,提交有效期內經營情況報告,由省教育廳會同有關部門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不同意延期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同意延期的,換發《資質證書》或《備案通知書》。逾期未申請延期的,視為放棄。

第十八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在變更登記後10個工作日內報省教育廳備案,核發新的資質證書或者備案通知書。

第四章備用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條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備用金制度。備用金總額為654.38+0萬元,用於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拒絕承擔或無力承擔其委托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賠付。

第二十條備用金及其利息歸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所有,由省教育廳根據《備用金委托監管協議》進行監管。未經省教育廳同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備用金。

第二十壹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根據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無力賠償,或者無力支付違約、侵權、行政罰款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使用備用金的申請,經省教育廳同意後,可以使用備用金,並在使用後30日內補足;逾期未彌補的,不得繼續開展留學中介服務。

第二十二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被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或主動終止中介服務業務後,1年內未發生對該機構的投訴或訴訟的,可憑省教育廳出具的證明向銀行取得備用金本金及其利息。

第二十三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解散、破產或者合並、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備用金及利息作為其資產的壹部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置。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於每年6月65438+10月31日前向省教育廳提交上壹年度的業務報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計劃等材料,作為留學中介服務機構信息變更和資質證書延期的必備材料。

第二十五條省教育廳及時向社會公布已獲得資質或備案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名單。對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法違規行為的相關信息,根據《關於印發的通知》(發改財[2015]2045號),實施聯合懲戒,並接受公眾查詢。

第二十六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終止留學中介服務活動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後,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省教育廳,由省教育廳註銷其《資格證書》或者《備案通知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自破產法律文書宣告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七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有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壹)以虛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或者備案通知書的;

(二)未按要求向省教育廳報送上壹年度業務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劃等材料的;

(三)總部設在省外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未在省教育廳備案在我省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以分行名義與客戶簽訂合同;

(五)備用金使用後未按期補足,繼續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的;

(六)以承包或轉包方式委托其他機構或個人開展留學中介服務的;

(七)到學校開展出國留學宣傳活動;

(八)發布虛假信息或虛假違法廣告,組織非法中介活動;

(九)為客戶編造、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指使、協助、組織客戶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偽造有關材料;

(十)代替境外教育機構向委托人收取學費,或者擅自舉辦語言培訓、出國預科學習等相關教育教學活動;

(十壹)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損害委托人的經濟利益和個人隱私的;

(十二)發生糾紛或突發事件,不及時處理,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或影響教育秩序,侵犯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八條未經省教育廳資質認定或備案,以咨詢、培訓、出國遊學、夏(冬)令營等名義變相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或被註銷、吊銷資質證書和備案通知書後繼續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的,由省教育廳會同省工商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廣告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出入境和社會治安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壹條支持和鼓勵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行業協會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獨立開展活動,規範行業行為,加強行業自律,提高行業整體服務水平,提高行業服務質量。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資質證書的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復審通過的,重新頒發資格證書。本辦法頒布實施後,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不合格者,不得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

第三十三條暫不受理境外機構(個人)、境外機構駐華或山西代表處、中外合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自費從事留學中介服務的申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省教育廳會同省公安廳、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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