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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

設立中公司法律性質的界定與責任承擔模式的不同構造有關,責任承擔模式是設立中公司法律性質的前提。只有明確定義,後續研究才能順利推進。

對於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即能否在法律上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享有特定的權利,承擔特定的義務,沒有統壹明確的認識。學者們有不同的理論認識,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1,合夥理論。根據這壹理論,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是合夥人,發起人組成的團體是合夥企業。“公司未經核準登記,不能認為具有獨立人格”,發起人對集團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沒有適當能力的社會理論。該理論是大陸法的傳統理論,也是我國臺灣省學者的代表性觀點,並為中國大陸大多數學者所接受。這個理論是建立在單壹性理論的基礎上的。作為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實體,公司享有獨立的人格。籌建中的公司作為擬設立公司的前身和基金會,應當具有法人團體的屬性,但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不具有權利能力,屬於無權利能力的社團。

3.非法人團體說。這是英美法國家壹些學者的觀點,他們認為設立中的公司是非法人團體,是不按法人的立法規則設立的人的組合,可以享有壹定的權利,承擔壹定的義務,其財產受法律保護。中國學者江平和孔祥俊也持上述觀點。

4.具有自身特點的非法人團體理論。根據這壹理論,設立中的公司是具有自身特點的非法人團體。它在設立公司的活動中具有相對獨立性和有限法人資格。該理論以民事行為能力理論為基礎,認為設立中的公司作為公司的雛形,在接受股東出資後,具有相應的財產責任;在建立了相應的組織後,已經具備了行為和意義的能力,可以從事某些具有群體意義的行為。但從法律形式上看,因其未履行登記,未取得法人資格。

設立中的公司是非法人組織。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壹款規定,“公司經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核準登記,取得企業法人資格。”所以在註冊完成之前,還沒有取得獨立法人資格,只是壹個非法人組織。

對於已成立公司的民事權利,需要明確法律是否賦予集團民事權利能力,不僅要基於法理學的壹般精神和原則,還要充分考慮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已成立公司的群體特征使其具有壹定程度的意思能力,從而奠定了其行為能力的主觀基礎;客觀地說,設立中公司因發起人出資或認購股份而形成了壹定的財產基礎,所以設立中公司具有壹定的意思能力和責任能力,法律賦予其權利能力也就順理成章。這也是上面提到的第壹個和第二個理論不符合學術原則的地方。

第三種和第四種學說都承認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二者的區別在於股份有限公司的構成要件是否不同於壹般的非法人組織。總體而言,具有自身特點的非法人組織理論更能把握被設立公司的性質,符合公司法立法發展的趨勢。

從各國判例理論的發展趨勢不難發現,從交易的穩定性和法律的經濟性出發,各國越來越傾向於承認設立中公司與設立行為相關的法律行為能力有限。“與設立行為有關”可以定義為只有完成設立行為並最終取得法律人格所必需的,而超出這壹範圍的行為與設立無關。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各國立法對設立中公司的意誌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都有嚴格的限制。

雖然我國《公司法》沒有詳細規定設立中公司的具體身份,但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設立中公司可以在銀行開戶、刻制公章、打廣告、簽訂合同進行籌備活動。與此相對應,在過程中出現合同糾紛或侵權糾紛時,設立中公司的訴訟地位可以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中的“其他組織”相對應,使得理論與法律實踐更具可比性。如果將設立公司視為無法律行為能力的團體,將設立公司的行為完全肢解為發起人的個人行為,這不僅是對設立公司行為的誤解,而且會導致在碎片化的情況下分析這壹問題,也容易造成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和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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