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產品責任法的適用原則
涉外產品責任法的適用原則主要包括侵權行為地法原則、法院地法原則、侵權行為地法與法院地法的交叉適用原則。
1,侵權行為地法原則
侵權行為地法原則是指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侵權責任的賠償範圍,其依據是侵權行為地法。由於侵權行為和侵權結果往往不同時同地出現,各國法律規定也不盡相同,主要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地、損害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損害結果發生地三種請求權。
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在侵權行為中的適用具有諸多優勢,如維護侵權行為地的公共秩序、確保權利之間的平衡、使案件的判決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等。但是,隨著侵權手段的高科技化和復雜化,有些侵權行為很難確立侵權地。尤其是涉外產品責任糾紛,由於責任往往涉及不同國家,且產品交易手段多樣化,如網絡產品侵權案件,侵權行為具有偶然性。同時,壹些侵權行為地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制或者現有法律無法提供有效的保護,如公海侵權案件,這使得侵權行為地法律的適用受到限制。因此,許多國家在確立涉外產品責任法的適用原則時,都將侵權行為地法原則作為適用原則之壹,與其他原則壹起適用。
2.法院地法原則。
侵權行為適用法院地法起源於德國,由德國學者沃希特和薩維尼倡導。沃希特認為,侵權行為類似於犯罪,如果法官對犯罪進行判決,他只能遵循法院的法律,而侵權行為只能遵循法院的法律。薩維尼還認為,侵權行為法是強制性的法律,與社會公共秩序密切相關,應當排除外國法律的效力。因此,法院法對侵權行為的適用得到了廣泛的推廣。
法院地法原則確實具有維護國內法律體系安全、降低訴訟成本和提高法律適用確定性的優勢。但是,法院地法原則過於強調我國的公共秩序,容易導致侵權案件管轄權的競爭,會導致當事人選擇法院的現象,不利於侵權行為法律性質的認定。尤其是涉外產品責任案件,在性質上屬於民事責任。因此,不宜過分強調法院地政策,應根據案件性質選擇適用法律。鑒於上述弊端,世界上幾乎沒有壹個國家將法院地法原則單獨作為侵權行為法的適用原則,許多國家將其與其他原則重疊適用或限制其適用。
3.侵權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則的重疊適用。
侵權行為地法原則和法院地法原則的重疊適用也被稱為“雙重可訴原則”。主要是基於簡單運用上述原則之壹的利弊權衡,以尋求侵權行為法與法院法的適當協調。
這看似是權衡利弊的首選原則,但在產品責任領域,如果被告的侵權行為需要侵權法和法院法的雙重認定,就會增加原告維權的障礙。而且產品責任屬於民事責任,不同於法院法強調的公序良俗。因此,該原則不適用於涉外產品責任的成立,但可以在涉外產品責任的賠償金額中予以保留。
民法
第1203條被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途徑及先行賠償人之追償權。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賠償。
因生產者原因造成產品缺陷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造成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壹千二百零四條因運輸人、倉儲人等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每壹個國家的商品進口都是國家保護的重要防線,我們應該正確運用涉外產品法律適用原則,確保進口產品安全可靠。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市民買到假貨受傷的現象再次發生。如有其他問題,請咨詢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