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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是什麽意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合同法

(1985年3月21日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二號公布)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涉外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對外經濟關系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同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訂立的經濟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但是,國際運輸合同除外。

第三條訂立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壹致的原則。

第四條訂立合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利益。

第五條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合同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

第七條當事人就合同條款達成書面協議並簽字,合同成立。通過信函、電報、電傳達成協議,壹方要求簽署確認書的,在簽署確認書之前,合同不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未經批準不得成立。

第八條本合同規定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第九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

合同條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經當事人協商壹致同意解除或者更正後,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條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無效。

第十壹條當事人壹方對合同無效負有責任的,應當承擔因合同無效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二條合同壹般應具備以下條款:

1.合同雙方的名稱、國籍、主要營業所或住所;

2.簽訂合同的日期和地點;

三、合同類型及合同類型和範圍標準;

四。合同標準的技術條件、質量、標準、規格和數量;

5.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6.價格條款、付款金額、付款方式和各種附帶費用;

七、合同是否可以轉讓或轉讓的條件;

八、違約賠償及其他責任;

九、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X.合同中使用的詞語及其效力。

第十三條合同應當根據需要約定當事人履行標的物的風險限額;必要時,應當約定標的物的保險範圍。

第十四條需要長期連續履行的合同,當事人應當約定合同的有效期,並可以約定延長合同期限和提前終止合同的條件。

第十五條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擔保。保證人應當在約定的保證範圍內承擔責任。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和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合同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條當事人壹方有確鑿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應當立即通知對方。對方為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擔保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壹方沒有確鑿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對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後,不能完全賠償對方所受損失的,對方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當事人壹方的違約責任應當相當於對方所受到的損失,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損失。

第二十條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壹方違反合同的,應當向對方支付壹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違約損失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

本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視為違約賠償金。但是,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或者低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機構或者法院適當減少或者增加。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壹方因對方違約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如不及時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如果壹方未能按時支付本合同項下的應付款項或與本合同有關的其他應付款項,另壹方有權對延期付款收取利息。計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壹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的,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責任。

當事人壹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履行的,在事件後果繼續存在期間,免除遲延履行的責任。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並且其發生和後果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的範圍可以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壹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規定的全部或部分義務時,應及時通知對方,以減少對方可能遭受的損失,並應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

第四章合同轉讓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壹方將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國家批準的合同,其權利和義務的轉讓,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但是,經批準的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章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協商壹致,可以變更合同。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方有權通知另壹方解除合同:

1.對方違約,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時預期的經濟利益;

二、對方當事人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合同,且在允許延期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的;

3.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導致無法履行本合同項下的所有義務;

四、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出現。

第三十條合同由幾個相互獨立的部分組成的,其中壹部分可以依照前條的規定解除,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本合同終止:

1.合同已按約定條件履行;

2.仲裁機構裁決或法院裁定解除合同;

三。雙方協商壹致同意終止合同。

第三十二條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國家批準的合同,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其解除應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合同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本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不因本合同的解除或終止而失效。

第三十六條合同中約定的結算和清算條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終止而失效。

第六章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七條發生合同糾紛時,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通過協商或者第三方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其他合同糾紛的訴訟或者仲裁期限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經國家批準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法律有新規定的,仍可按照合同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壹條本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經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適用本法。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法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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