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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氣象探測及數據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探測、提供、使用和交換氣象資料,應當遵守本辦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前款活動的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組織合作。第三條從事涉外氣象探測以及氣象資料的提供、使用和交換,應當堅持嚴格監管、有效利用的原則,維護國家安全,促進氣象國際合作。

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的涉外氣象探測和氣象資料的提供、使用和報送,必須遵守有關國家安全和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第四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的管理。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的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保密等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的管理工作。第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未經授權的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提供氣象探測場地和氣象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公布涉及國家秘密的氣象資料。

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不得利用氣象探測活動損害國家安全和中國人民利益。第二章外國氣象觀測站(點)的設立第六條設立外國氣象觀測站(點)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不得建立國外氣象觀測站(點)。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審批設立涉外氣象觀測站(點),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的,應當分別征求國家安全和保密部門的意見。第七條申請設立涉外氣象觀測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科學合理的國際合作項目實施計劃和方案;

(二)有明確的合作單位和符合要求的氣象觀測場地;

(三)有必要的資金、設備和壹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國家和有關部門要求從事涉外活動的其他條件。第八條申請設立涉外氣象觀測站(點),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合作各方的基本情況;

(二)合作項目協議、項目實施計劃和方案;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五)檢測儀器設備的型號、生產廠家、設備許可證和技術指標;

(六)基本參數(包括經度、緯度、海拔高度等。)、擬建檢測站(點)的分布點和檢測環境;

(七)檢測項目、時間段、采樣時間、頻率、計算方法及其用途;

(八)檢測數據的處理和傳輸方式,數據采集、傳輸和歸檔的格式,國內備份和數據使用的方式。

涉外氣象探測活動項目涉及其他相關部門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相關部門相應的批準文件。第九條申請設立涉外氣象觀測站(點),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從事涉外氣象探測活動的中方合作組織,應當在項目實施三個月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形成初審意見,連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壹並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

(3)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國家秘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在初審時應當征求當地國家安全和保密部門的意見。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涉外氣象觀測站(點),應當直接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中國合作組織必須向氣象主管機構如實提交相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第十條申請設立涉外氣象探測站(點)和利用現有氣象探測站(點)開展探測項目,或者自帶氣象探測儀器設備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中國境內設置的氣象觀測站(點)間距不得少於60公裏,探測時間不得超過兩年,但有特殊需要並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準的除外;

(二)利用自動氣象探測儀器設備進行探測或者人工觀測所獲得的氣象資料,歸各方所有,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不得單方面傳播;

(三)自帶和使用的氣象探測儀器設備應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檢驗,符合國家安全規定;

(四)自帶和使用的氣象探測儀器設備屬於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無線電頻率管理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五)涉外氣象探測不得影響我國正在進行的氣象探測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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