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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能幫我提供壹些關於加強節能減排宣傳的法律法規、通知文件等政府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3號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已經2010年3月24日國務院第10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0年6月30日起施行。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管理,履行《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和《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規定的義務,保護臭氧層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消耗臭氧層物質,是指對臭氧層有破壞作用,列入《中國消耗臭氧層受控物質名錄》的化學品。

《中國消耗臭氧層受控物質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

前款所稱生產,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活動。前款所稱使用,是指生產經營消耗臭氧層物質,不包括使用含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品。

第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市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商務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逐步減少並最終淘汰用作制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清洗劑、加工助劑、農藥、氣霧劑和膨脹劑的消耗臭氧層物質。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中國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國家計劃(以下簡稱國家計劃),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計劃和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展,確定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建設項目類別,制定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產、使用、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

因特殊目的確需生產、使用前款規定禁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應當按照《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的有關規定,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第七條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和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計劃和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展情況,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年度生產、使用總量和進出口配額,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和替代技術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中國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推薦名錄。

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開發、生產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國家對在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如調查屬實,將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第二章生產、銷售和使用

第十條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但是,在下列情況下,用戶不需要申請配額許可證:

(壹)維修單位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維修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

(二)實驗室使用少量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實驗分析的;

(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為防止有害生物傳入和出境,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檢疫的;

(四)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不申請配額許可證的情形。

第十壹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者、使用者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合法生產或使用相應的消耗臭氧層物質方面有成績的;

(二)具有生產或者使用相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環境保護設施;

(四)有健全的生產經營管理制度。

前款第(壹)項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特殊用途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

第十二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單位應當在每年6月65438+10月31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申請下壹年度的生產配額或者使用配額,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年度生產使用配額總量和申請人生產使用相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業績,核定申請人下壹年度的生產配額或者使用配額,並於每年2月20日前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下壹年度生產或者使用配額許可證,予以公告,並抄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申請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或使用配額許可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生產或者使用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2)允許生產或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品種、用途和數量;

(三)有效期限;

(4)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四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者或者使用者需要調整配額的,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配額變更。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和依據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調整並公布申請人的名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單位不得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和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也不得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和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

禁止生產沒有生產配額許可證的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十六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配額許可證的單位,不得超出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用途、數量和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

禁止使用無配額許可證的消耗臭氧層物質,但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配額許可證的情況除外。

第十七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銷售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銷售單位名單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進出口外,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購買和銷售只能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生產、銷售和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之間進行。

第十九條從事含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維修和報廢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專門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循環利用或者銷毀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

從事含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回收和循環利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循環利用和銷毀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循環利用和銷毀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壹條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銷售、使用、回收、循環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維修和報廢的單位,應當完整保存生產經營活動原始資料至少三年,並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相關資料。

第三章進出口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進出口實行控制,並實行目錄管理。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制定、調整並公布中國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控制名錄。

進口和出口列入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進出口配額,領取進出口審批表,並提交擬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品種、數量、來源和用途等材料。

第二十三條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簽發進出口批準單;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進出口審批表》有效期最長為90天,不得超期或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條取得《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表》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進出口許可證,憑進出口許可證辦理通關手續。列入《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出入境商品目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檢驗。

消耗臭氧層物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進出的,進出口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進出口審批表和進出口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與中國境內其他地區之間進出的消耗臭氧層物質,或者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消耗臭氧層物質,不需要辦理進出口審批單和進出口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說明執行本條例規定的情況;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五)查封、扣押非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及其生產設備、設施、原料和產品。

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消耗臭氧層物質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和公布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使用和進出口的數據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處理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和處理情況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報告,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抄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上級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或者直接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負責消耗臭氧層物質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條例規定,發放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和使用配額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簽發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或者進出口許可證的;

(三)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在辦理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使用、進出口行政許可和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壹條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於非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非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拆除、銷毀用於非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並處654.38+0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申請配額許可證的單位,未取得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罰款,拆除並銷毀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第三十三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者、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和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 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請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和使用配額; 情節嚴重的,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吊銷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

(壹)超過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和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或者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三)超出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用途和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第三十四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單位銷售或者購買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並處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市場總價三倍的罰款;取得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減少其生產、使用配額。

第三十五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者、使用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萬元罰款,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和使用配額。

第三十六條從事含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維修和報廢的單位,未回收或者循環利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或者未將消耗臭氧層物質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循環利用和銷毀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無害化處置費用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循環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直接向大氣排放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無害化處置費用3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回收、循環利用和銷毀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維修和報廢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壹)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而未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完整保存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原始資料的;

(三)不按時報告或者謊報、隱瞞與業務活動有關的數據;

(四)未按照監督檢查人員的要求提供必要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拒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進出口單位無進出口許可證或者超過進出口許可證的規定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6月+0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國務院法制辦農林城建資源環境保護法制司副司長王萬生撰文《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意義和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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