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時候連自己的權利都實現不了。
二是現實中律師“執業難”,難以發揮維護當事人利益的作用。律師作為法律服務提供者,是當事人利益的代表,他們為當事人主持正義,理應受到尊重。但實際上,由於傳統觀念的影響,律師的形象被扭曲,甚至被認為是“麻煩制造者”。當然,這與我國民眾法律素質較低有關,但這種現實也導致了對律師執業的不尊重。律師的詢問權和取證權無法得到保障。雖然法律明文規定律師有權收集材料、查詢涉案信息,但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國家公權力機關和部分企事業單位可以以“涉及隱私”、“不符合部門規定”為由拒絕或設置障礙,導致律師工作難以開展。如果相關單位不配合,律師的取證權就無法實現。實踐中,律師依法行使取證權時,經常被被調查單位拖延或拒絕。雖然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和律師在確實無法取得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但這並不涉及判斷標準,而且在實踐中,單位無法取得證據的情況通常不被認為是律師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法定情形。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律師的申請往往得不到支持,證據無法取得,當事人的權利根本無法實現。
三、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實現維護法律和維護當事人利益的統壹。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正確實施,是《律師法》對律師職責的規定。通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個案中追求公平正義,從而維護法律尊嚴,實現法律秩序的普遍正義。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與法律價值的實現是統壹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維護,就不可能有公平正義的實現,當事人的利益需要律師來維護。因此,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是保障當事人權利和法律的前提。其中的關系是:律師的執業權利——當事人的權利——法律的公平正義。以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為基本原則是法律確認的。我認為:(1)訴訟法應該細化律師的權利,同時為其他訴訟主體設定義務,保證這些主體不得妨礙律師合法執業,並有積極配合的義務。這些主體違反上述義務,無故阻撓律師依法執業、行使律師權利的,應當承擔壹定的法律責任。(2)《律師法》應該是律師權利的保障。不應該將其定義為壹部管理律師和律師執業行為的法律,而應該擴大律師執業權利確認和保護的內容,成為壹部真正的律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