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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主體的範圍

第二,國際法主體的範圍

國際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非政府組織、法人和自然人。國家是基本主體,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非政府組織、法人、自然人都是不同程度的有限主體;

1.國際法主體的歷史發展:從國家到非國家實體:傳統國際法壹直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唯壹主體。邊沁對國際法的經典定義是“國際法是規範國家間關系的規則的集合”

2.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

1.國家主權是國家成為國際法基本主題的主要依據。國際法的其他主體不具有主權;

2.作為主權者,國家既是國際法的制定者,也是國際法的主要實施者;

3.國家擁有國際法規定的權利和行為的完全能力;

4.該國具有完全的國際索賠能力;

5.從內容上看,國際法主要是國與國之間的法律;

3.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法主體的資格:

1.根據國際組織的章程:人格問題首先取決於建立該組織的文書的條款。如果國家希望該組織被賦予特定的國際人格,這將出現在組織條約中,並將決定這壹問題。105但這實際上只發生在少數情況下。然而,國際層面上的人格可能受到該組織的權力或宗旨及其實踐的侵犯。案例:履行聯合國職責時所受傷害的賠償(執行聯合國職務時所受傷害的賠償,國際法院11年4月1949號咨詢意見)。法院認為,人道主義排雷行動處具有國際法律人格,因為這是為了實現《憲章》規定的目標和原則而賦予個人的。

2.限制:受國際組織章程的限制,國際組織只有在其職能和權力範圍內才有國際法中的權利和行為能力;

3.能力範圍:國際組織有權與其他國際法主體進行交流,建立正式關系,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締結國際條約,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提出國際請求。

4.將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法主體的資格與國內法主體的資格區分開來:《憲章》第104條規定,該組織應享有在每壹成員國境內履行其職責和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本組織在其每壹成員國的領土內享有為行使其職能和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這主要規定了聯合國在成員國的國內法中享有人格。

4.爭取獨立民族成為國際法主體的資格;

1.民族自決原則是國際法中獨立民族權利和義務的基礎;

2.爭取獨立的民族尚未成為國家,而是國際法的準國家或過渡主體,如巴勒斯坦解放組織;

3.能力範圍:對外開展國際交往,派遣外交代表,參加外交談判,出席國際會議,參加國際組織,締結國際協定。在民族解放戰爭中,享有戰爭法規的保護,請求和接受外國和國際組織的援助等。;

5.關於非政府組織:

(1)壹般國際法:紅十字國際委員會雖然是依據瑞士民法成立的私人組織,但在國際公法中被認為是獨立的實體。其代表與日內瓦四公約締約國的代表壹起參加定期的國際紅十字大會,其主要任務是援助和保護武裝沖突和自然災害的受害者[1];

(2)區域性國際法:1986年4月24日,部分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簽署的《歐洲承認國際非政府組織法人資格公約》明確承認國際非政府組織的法人資格。《公約》於10月1991日生效,目前有8個締約國;

6.關於個人是否是國際法主體的問題。

(1)這個問題有爭議。目前,中國學者傾向於否認個人是國際法主體。

(2)國際法中個人權利和義務的例子:

A.國際法(包括強制法規則)賦予個人權利:見Domingue S .訴美國案(2002年);

B 1965《關於解決國家與他國民族間投資爭端的公約》,簡稱《華盛頓公約》,賦予自然人和法人經國家同意提起國際仲裁的權利;

C.1982《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賦予自然人和法人權利:自然人和法人可以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作為《公約》附件六的《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向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提起上訴,成為該分庭的當事方;

D.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並承擔國際責任的個人的例子;

e隨著國際法的發展,支持非政府組織、法人和個人作為國際法有限主體的例子無疑會更多;

(3)奧本海:在任何法律體系中,法律主體的性質或權利範圍不壹定相同。壹個國際人格不必擁有國家通常擁有的所有國際權利、義務和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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