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杭州互聯網法院開庭審理了壹起侵犯數字作品“胖虎疫苗”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法院認為,被告未盡到審查註意義務,構成侵權協助,需立即刪除作品並賠償原告損失。
本案中的NFT概念,即非齊次令牌,是基於區塊鏈和智能合約的數字產品,具有唯壹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變更性和可交易性。
據了解,NFT作為壹種新興的商業數碼產品,在國內NFT交易合規性方面還存在壹定差距。那麽,法院是用什麽法律框架來判決案件的呢?如何界定NFT數字作品的交易行為?NFT交易平臺承擔什麽樣的法律責任和義務?這些問題在本案中得到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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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明確表示,NFT的交易受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
杜南記者了解到,本案原告為深圳市奇策疊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策公司”),被告為壹家科技公司。涉案作品《胖虎接種疫苗》NFT出自漫畫家馬李倩(筆名“布爾馬叔叔”)的系列作品《我不是胖虎》。
據悉,涉案作品屬於《我不是胖虎》系列,作者於2020年2月6日發布了完整影像。同壹天,我們通過版權登記的平臺進行了版權登記。
2021涉案作者與奇策公司簽訂了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約定奇策公司可以在全球範圍內獨家使用涉案作品,並允許以作者名義維權。授權期限為2017年2月至2025年2月。
根據杭州互聯網法院披露的案情,原告訴稱,在被告經營的“元宇宙”平臺上,某用戶投放了“胖虎疫苗”NFT,價格為899元。這幅數碼作品與馬在微博中發布的插畫作品壹模壹樣,右下角有作者微博的水印。
原告律師、浙江墾丁律師事務所律師單蒂奇告訴南都記者,這是國內首例NFT侵權案。
據南都記者了解,NFT作為壹種新型的數字商品,在國內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對其交易過程缺乏明確直接的約束。
如本案中,被告辯稱,由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其有義務披露涉案作品對應的NFT的具體區塊鏈和節點位置以及適用於涉案NFT的智能合同內容。
單分析,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電子商務法》對電商平臺的信息披露做了壹定的要求。實踐中,要求平臺公開侵權人信息進行訴訟的情況也非常普遍。但本案被告平臺未被界定為電子商務平臺,不能直接適用電子商務法。
可見,如何界定NFT數字作品的交易行為是本案的關鍵。本案中,原告以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為由提起上訴,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654.38+萬元。
對此,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為,NFT數字作品的鑄造和交易包括復制、出售和信息網絡傳播三種行為。此外,NFT數字作品是在開放的互聯網環境中通過鑄造提供的,交易對象不特定於公眾。每壹筆交易都是通過智能合約自動執行的,因此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NFT數字作品。
因此,法院判決NFT數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特征,受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最終,法院判決被告的行為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幫助侵權。法院判決被告立即刪除涉案平臺上發布的“胖虎接種”的NFT作品,並賠償齊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4000元。
NFT交易平臺2的審查註意義務不應僅限於“通知-刪除”,註意義務也不應僅限於“通知-刪除”
據南都記者了解,與以往《我不是胖虎》的相關侵權案件不同,本案中用戶鑄造NFT已明確構成著作權侵權。因此,在本案中,除了明確NFT的交易行為外,另壹個關鍵是判斷NFT交易平臺是否盡到了規定的審查和註意義務。
原告認為,NFT數字作品壹旦鑄造,就很難像傳統互聯網信息那樣容易處理。作為專業的NFT平臺,被告應對其平臺上發布的NFT數字作品的所有權進行初步審查。被告不僅沒有盡到審核義務,還收取壹定比例的交易費用。
被告辯稱,平臺上傳涉案作品是用戶的個人行為。公司是第三方平臺,只有事後審核的義務,平臺方已經進入地址黑洞,履行通知-刪除的義務。
對此,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科技公司經營的“元宇宙”平臺作為NFT數字作品的交易服務平臺,未盡到審查註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關於停止侵權的措施,杭州互聯網法院提出,侵權的NFT數字作品可以在區塊鏈斷開連接,進入地址黑洞停止侵權。
值得註意的是,從法院的審理結果來看,被告與法院對NFT交易平臺的審查註意義務存在差異。
南都記者查閱相關法律法規發現,《民法典》第1197條、《網絡信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均明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平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或者用戶侵權時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本案中,杭州互聯網法院根據NFT數字作品的交易方式和技術特點,再從平臺的角度,以其控制能力和盈利模式,來判斷平臺的審查義務。
經法院核實,涉案平臺具備相應的審核能力和條件,但並未增加其管控成本。其次,因為所涉及的平臺可以在NFT數字作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因此,應當具有更高的註意義務。
據南都記者了解,在涉案平臺上鑄造NFT作品時,用戶需要提前購買“燃料”作為鑄造NFT作品的費用。此外,每交易壹部作品(包括首賣和轉售),銷售平臺都會向投NFT的用戶收取壹定比例的傭金和“燃油費”。
杭州互聯網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不僅應履行壹般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建立壹套知識產權審查機制,對平臺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權進行初步審查,事後還應及時采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針對交易平臺的審查註意義務,在實踐中,單指出,是否履行審查義務並沒有完全壹致的機械標準,需要根據平臺性質、侵權後果、盈利模式、技術發展等因素綜合考慮。
單蒂奇分析,“以前段時間被廣泛關註的短視頻侵權案為例。在某些情況下,法院認為隨著技術的發展和短視頻侵權的性質,傳統的“通知-刪除”不足以遏制平臺侵權,平臺也有技術能力在視頻上傳前進行侵權審查。因此,法院認為,平臺的註意義務不能再局限於“通知-刪除”。”
“這個案子是壹樣的。根據交易方式、技術采用、控制能力、盈利模式四個方面,法院認為被告的平臺義務不應僅限於‘通知-刪除’。”她補充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