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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學校信息公開辦法

第壹條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高等學校信息,促進高等學校依法辦學,根據《高等教育法》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高等學校在辦學和提供社會服務過程中產生、制作和獲取的以壹定形式記錄和保存的信息,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公開。

第三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高等學校信息公開工作。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推進、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高校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高等學校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則,建立信息公開工作機制和各項工作制度。

高等學校公開信息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學校安全穩定。

第五條高等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程序和責任。高等學校公開信息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有關信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實際情況需要審批的,高等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公開。

第六條高等學校發現不利於校園和社會穩定的虛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發布準確信息予以澄清。第七條高等學校應當主動公開下列信息:

(壹)學校名稱、辦學地點、辦學性質、辦學宗旨、辦學層次、辦學規模、內部管理體制、組織機構、學校領導等基本信息;

(二)學校章程和學校制定的規章制度;

(三)學校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四)各級各類學歷教育招生、考試、錄取的規定,學籍和學位評定管理辦法,學生申訴的途徑和程序;畢業生就業指導和服務等。;

(五)學科與專業設置、重點學科建設、課程與教學計劃、實驗室、設備配置與藏書、教學與科研成果評選、國家組織的教學評估結果等。;

(六)學生獎學金、助學金、學費減免、助學貸款和勤工儉學的申請和管理規定;

(七)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專業技術職務、崗位管理和聘用方式、教師爭議解決方式等;

(八)收費項目、依據、標準和投訴方式;

(九)財務、資產和財務管理制度,學校經費來源,年度預算決算,財政資金和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設備、圖書、藥品等物資設備的采購,重大基建項目的招標等情況;

(十)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處置,涉及學校的重大事件的調查處理;

(十壹)對外交流和中外合作辦學、外籍教師和留學生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除第七條規定需要公開的信息外,高等學校應當明確其他需要主動公開的信息的內容和範圍。

第九條除高等學校公布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學習、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向學校申請獲取相關信息。

第十條高等學校不得披露下列信息:

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的;

(3)涉及個人隱私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學校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二)、(三)項所列信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學校認為可能對公眾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可以公開。第十壹條高等學校校長領導學校的信息公開工作。校長(校)辦公室是信息公開機構,負責學校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壹)承擔學校的信息公開工作;

(二)管理、協調、維護和更新學校公開的信息;

(三)對學校提交的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統壹受理、協調處理和統壹答復;

(四)組織編制學校的信息公開指南、信息公開目錄和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五)協調對擬公開的學校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六)組織學校信息公開工作的內部評審;

(七)推進和監督學校內部組織的信息公開;

(八)承擔與學校信息公開相關的其他職責。

高校應當向社會公開信息公開機構的名稱、負責人、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和電子郵箱。

第十二條對按照本辦法規定需要公開的信息,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學校網站、學校報刊、校內廣播和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等校外媒體以及新聞發布會、年鑒、會議紀要或者簡報等方式公開。並根據需要設置公共咨詢室、信息索取點、信息公告欄或電子屏幕等場所和設施。

第十三條高等學校應當在學校網站設立信息公開意見箱,開設信息公開專欄,建立有效鏈接,及時更新信息,通過信息公開意見箱聽取對學校信息公開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高等學校應當編制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並及時公布和更新。信息公開指南應當明確信息公開機構、信息的分類、整理體系和獲取方式,以及依申請公開的處理和回復流程。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稱、生成日期和責任部門。

第十五條高等學校應當將學校的基本規章制度匯編成冊,放置在學校有關內部組織的辦公室、檔案館、圖書館等場所,提供免費查閱。

高等學校應將學生管理制度和教師管理制度分別編成冊,在新生和新聘教師報到時分發。

第十六條高等學校應當在完成信息制作或者獲取後,及時明確該信息是否公開。要確定大眾,就要明確大眾受眾;確定不予公開的,應當說明理由;難以確定是否開放的,應當及時報送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屬於主動公開的信息,高等學校應當自完成或者獲取該信息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公開信息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後20個工作日內更新。

學校決策事項需要征求教師、學生和學校其他工作人員意見的,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限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法律法規對信息內容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對申請人的信息公開申請,高等學校根據下列情況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壹)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3)信息不屬於學校職責範圍或者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責任單位能夠確定信息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單位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信息含有不宜公開但可以分別處理的內容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對不宜公開的部分說明理由;

(五)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進行修改和補充;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本申請;

(六)同壹申請人無正當理由向同壹高等學校重復申請公開同壹信息,高等學校已作出答復且該信息未發生變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且不再重復處理;

(七)高等學校根據實際情況做出的其他回答。

第十九條申請人向高等學校申請信息公開,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

申請人有證據證明高等學校提供的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高等學校予以更正;高等學校無權更正的,應當移送有權更正的單位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高等學校向申請人提供信息,可以按照學校所在地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費用。收取的費用應納入學校財務管理。

高等學校不得通過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有償提供信息。

第二十壹條高等學校應當完善內部組織信息公開制度,明確其信息公開的具體內容。第二十二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對全國高等學校推進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高校信息公開工作的日常監督檢查。

高校主管部門應當將信息公開情況納入高校領導幹部考核。

第二十三條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和高等學校應當將信息公開納入幹部崗位責任考核內容。考核可與年終考核相結合。

高等學校監察部負責組織對學校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應當有教師、學生和學校其他工作人員代表參加。

第二十四條高等學校應當編制上壹學年本校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於每年10結束前報送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中央部門所屬院校也要報送上級部門。

第二十五條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高校信息公開評估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家長、教師、學生等相關人員成立信息公開評估委員會或者以其他形式,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高校信息公開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高等學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學校內部監督部門和省教育行政部門舉報;對於中央部委所屬的高等院校,也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適當方式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七條高等學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高等學校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高等學校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未及時更新已發布的信息內容、信息披露指南和目錄的;

(三)披露不應當披露的信息;

(四)在信息公開工作中隱瞞或者捏造事實的;

(五)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通過其他組織和個人以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信息;

(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高校上述行為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高等學校應當將開展信息公開所需經費列入年度預算,為學校信息公開工作提供經費保障。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高等學校是指大學、獨立學院和專科學校,包括高等職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高等學校以外的高等學校的信息公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已經移交給高等學校檔案館的信息公開,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三十壹條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制定實施辦法。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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