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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國家賠償的人需要攜帶哪些材料?

申請國家賠償的人需要帶什麽材料?《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八條: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1。賠償申請書,應當載明受害人的基本情況、賠償請求、事實依據和理由、申請日期,並由賠償請求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2、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件,如果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應當提供與受害人關系的證明;賠償請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賠償請求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被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代理人是律師的,還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3.證明賠償請求所涉及的刑事拘留、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相關處理的通知、決定、釋放證明等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材料;4、證明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程度的法律文書或其他材料。申請人不能提交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法律文書或者材料的,可以說明情況,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記錄有關情況。請求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提出口頭申請。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制作口頭申請國家賠償的筆錄,經賠償請求人確認後,由賠償請求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九條: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對賠償申請書進行登記。賠償請求人親自提交書面賠償申請的,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出具《國家賠償申請回執》,註明日期,加蓋公安機關印章或者國家賠償專用章。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書面賠償申請登記並移送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賠償請求人當面或者口頭提出賠償申請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提交或者當場提交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賠償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清楚的,經同級公安機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制作《國家賠償申請補正通知書》,壹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受理申請的時間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十條:賠償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受理:1。賠償請求人不具備主體資格;2.該機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3、賠償請求事項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4、無正當理由超過請求期限的;5.辦理賠償案件時,無法確定公安機關是否存在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6、賠償請求已被駁回、駁回、終止或者未依法作出決定,賠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基於同壹事實再次提出賠償請求的。前款規定以外的賠償申請,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受理。受理後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受理。決定受理、駁回或者不予受理賠償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國家賠償申請通知書、駁回國家賠償申請通知書和不予受理國家賠償申請通知書。《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賠償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制作《提交國家賠償案件通知書》,通知涉案執法辦案部門,並附國家賠償申請書副本及相關材料。涉案執法辦案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提供與涉案執法辦案活動有關的情況、相關證據及其他相關材料。《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十二條:對受理的賠償申請,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查明以下事項:1。是否存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2、損害是否由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3、侵權的起止時間和損害程度;4、是否存在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5.其他應當查明的事項。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查前款事項時,應當對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的事實、證據和理由,以及執法辦案活動中涉及的偵查措施、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三條: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應當主要認定以下事項:1。是否存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侵犯人身權的情形;2、是否造成精神損害後果;3、侵犯人身權與精神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四條: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應當審查以下證據:1、診斷證明、醫療費用證據和護理、康復、後續治療證明;2、死亡證明或傷殘、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證明;3.因誤工減少收入的,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和醫療單位出具的休息診斷證明;4.受害人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其他無勞動能力人的相關信息,以及上述人員是否有其他贍養義務的證明;5.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是否合法行使職權,與損害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6.其他相關證據。《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十五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權的案件,應當審查以下證據:1、罰款、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的法律文書。;2、查封、扣押、凍結、收繳、追繳等措施的法律文書、音像資料及其他證據;3.被毀損、滅失、拍賣或者變賣財產的價格證據;4.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的證明;5.其他相關證據。《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六條:違法行為已經依法通過行政復議、訴訟等途徑予以糾正或者確認,賠償請求人就違法行為申請國家賠償的,上述程序中收集的相關證據材料,經審查確認後,可以作為國家賠償案件的證據。《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執法辦案部門和涉案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涉案執法部門及工作人員應積極配合調查取證。《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十八條:賠償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同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審查:1。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2.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失蹤或者被宣告失蹤的;3、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親屬尚未表示是否參與處理賠償案件的;4.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5.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在國家賠償案件處理期限內不能參加案件處理的;6.擬作出賠償決定,但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尚未公布。中止審查情形消除後,經同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將及時恢復審查。中止審查和恢復審查應當制作中止審查國家賠償申請通知書和恢復審查國家賠償申請通知書。《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九條:賠償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終止審查:1。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其他扶養親屬,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繼承人和其他扶養親屬放棄賠償請求權利的;2.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賠償請求權的;3.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所依據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4.國家賠償決定作出前,賠償請求人書面請求撤回賠償申請的。經審查,出於賠償請求人的真實意願,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5.其他需要結束評審的情形。最終復審應當自前款規定的情形出現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條:有依法應當由國家賠償的侵權損害事實的,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賠償數額等與其進行協商,並記錄協商情況。賠償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協商達成協議的,根據協商結果作出補償決定;賠償請求人拒絕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賠償決定。《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二十壹條: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以下決定:1。請求賠償的侵權事實清楚,應當賠償的,應當依法作出賠償決定;2.請求賠償的侵權事實不存在的,依法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應當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作出賠償決定時上壹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不足壹日的,按壹日計算。《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三條:賠償請求人申請精神損害賠償的,國家賠償決定應當寫明是否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明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承擔方式;造成嚴重後果依法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應當明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法律法規對精神損害賠償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根據侵權過錯程度、情節、損害後果、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二十四條: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註明,並說明理由;決定賠償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載明具體的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也可以單獨作出行政賠償決定。《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二十五條:申請刑事賠償復議應當提交以下材料:1。申請復議。寫明受害人的基本情況、復議請求、事實依據和理由、申請時間,由賠償請求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2、請求人的身份證明材料;3.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的賠償申請;4、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5.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為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申請的證明。《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二十六條:刑事賠償復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受理:1,賠償請求人不具有主體資格;2、申請超過法定復議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3.申請人不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的;4、賠償義務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尚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5.復議機關依法對復議申請作出駁回、終止或者復議決定,賠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又以同壹事實再次提出復議申請的。收到復議申請的公安機關不是復議機關的,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復議機關提出。除第壹款、第二款規定外,收到復議申請的,應當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予以受理。受理後發現有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情形之壹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受理。受理、駁回或者駁回復議申請,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刑事賠償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刑事賠償復議申請駁回通知書》、《刑事賠償復議申請駁回通知書》。《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二十七條:復議決定作出前,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自願達成和解,賠償請求人向復議機關申請撤回復議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基於雙方真實意願達成和解,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準許撤回並終結申請復查復議。《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二十八條:復議機關可以組織賠償義務機關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與賠償請求人進行調解,並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賠償義務機關和賠償請求人應當在復議機關的主持下簽署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調解過程和結果,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協議簽訂後,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作出復議決定。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同意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壹方當事人在作出復議決定前反悔的,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復議決定。《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二十九條: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以下決定:1。原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賠償方式、項目、數額適當的,依法予以維持;2.原賠償決定發現事實不清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應當依法撤銷,並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是否賠償;3、原補償決定的補償方式、項目、金額不當的,應當依法予以變更;4.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應當在查明事實後,依法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是否賠償。復議決定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條:賠償請求人不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終止審查刑事賠償申請的決定,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上壹級公安機關認為決定不當的,可以責令賠償義務機關依法受理或者繼續審查賠償申請,也可以直接受理並作出賠償義務機關是否賠償的決定;認為駁回或者終止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三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執行生效的賠償決定:1。支付賠償費用的,由裝備財務部門按照《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辦理;2、返還財物或者恢復原狀,由涉案執法部門在二十日內辦理,重大、復雜的案件,經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3、造成精神損害的,在侵權影響範圍內,為賠償請求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履行,也可以由賠償義務機關委托涉案執法部門履行。《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三條:財政機關向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費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賠償請求人,不得拖延或者截留。《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後,應當向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的責任人員追償賠償費用。追償賠償費用,應當根據責任人員的過錯程度和損害後果確定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但應當為責任人員及其供養的家屬預留必要的生活費用。責任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訴。《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三十五條:賠償義務機關違反規定以賠償或者協助方式代替國家賠償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或者處分,賠償義務機關年度執法質量考核不得評為優秀。《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三十六條:在辦理國家賠償案件過程中,有關執法辦案部門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證據和其他相關材料,不配合甚至阻撓調查取證,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材料掩蓋違法事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三十七條:賠償義務機關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賠償決定,或者拒不執行生效的賠償決定、復議決定、人民法院判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或者處分。《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三十八條:賠償義務機關、刑事賠償復議機關的辦案人員徇私舞弊,打擊報復賠償請求人,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第三十九條:賠償義務機關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依法作出賠償決定,及時、積極糾正執法錯誤的,年度執法質量考核可以減分或者不扣分;責任人員積極配合賠償調查取證工作,主動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免除處罰。申請國家賠償是好事,因為它註重的是壹個人的權利和義務。但是,當事人在去申請國家賠償之前,要帶好法律規定的壹系列材料。必要材料缺失,申請不成立,關鍵證明材料缺失,可能導致賠償申請失敗,所以都要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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