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幹擾周圍生活和生態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汙染,是指環境噪聲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情況。第三條環境噪聲汙染的防治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統籌規劃、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第四條組織和個人有在和平環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權利,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
組織和個人有權對產生環境噪聲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受環境噪聲影響的組織和個人有權要求責任單位和個人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噪聲汙染,並依法承擔責任。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聲環境質量負責。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和采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市、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應當結合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合理規劃各功能區和交通幹線的走向,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汙染。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督促、協調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機構實施環境噪聲監督管理,具體負責商業經營活動和商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產生的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的監督管理。
交通部門負責道路、城市軌道、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等交通噪聲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機動車輛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國家、行業或地方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的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海事、漁業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對鐵路機車、飛機和機動船舶的噪聲進行監督管理。
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城管、文化等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環境噪聲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噪聲監督管理的需要,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地方環境噪聲標準和技術規範。第八條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社區工作站、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協助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加強聲環境管理,組織開展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環境噪聲糾紛調解。第九條鼓勵和支持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先進防治技術的推廣應用。第二章環境噪聲的規劃和控制第十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自然資源、交通、住建、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人居環境建設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制定本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制定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規劃時,應當將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分聲環境功能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如果區域功能發生變化,應當及時調整聲環境功能區。第十二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噪聲預測和評價研究,組織繪制環境噪聲圖,為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規劃、環境噪聲管理和公眾參與提供科學依據。環境噪聲測繪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區域聲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的環境噪聲排放建設項目或者提出環境噪聲控制和削減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四條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噪聲和振動超標的生產經營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