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活動。第三條特區實行建築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建築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原則。
施工安全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督、群眾監督的管理體制。第四條施工安全應當貫穿工程建設的全過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建築工程安全標準。第五條市住建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和區住建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工程建設安全行業的監督管理,並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機構對施工安全的指導和監督。
市、區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督機構),負責建築施工安全的具體監督管理。第六條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建設、設計單位或者施工企業查詢建築安全問題,有權向主管部門和其他與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有關的部門舉報或者舉報建築安全違法行為,對建築安全進行社會監督。第七條主管部門和其他與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有關的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接受相關查詢,嚴格監督管理建築安全。第八條政府鼓勵建築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建築安全和安全防護技術的先進經驗,促進建築安全管理向標準化、規範化和科學化發展。第二章主管部門和安全監督機構的職責第九條市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建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壹)制定建築安全管理規範性文件,建立健全建築安全監督管理網絡和保障體系;
(二)領導和監督安全監察機構的工作;
(三)對安全監察機構的安全監察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者頒發安全監察員資格證書;
(四)對施工企業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知識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者頒發施工安全證書;
(五)查處建築安全違法行為;
(六)調查處理四級重大傷亡事故,負責重大事故的統計上報;
(七)推廣建築安全管理的先進經驗,表彰在建築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區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職責。第十條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對建設項目進行施工前安全先決條件審查、施工過程中的日常監管和竣工前安全性能評估;
(二)對建築業企業的設立、年審、晉升和降級提出初步意見;
(三)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檢查;
(四)組織和指導建築安全技術的開發和應用,開展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施工安全違法行為,責令停工,限期改正,並可提請主管部門處罰;
(六)市、區主管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市級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區級安全監察機構進行業務指導。第三章施工及相關單位的安全責任第十壹條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安全監督機構提交下列文件,申請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登記:
(壹)建築許可證;
(二)招標或工程造價審批;
(3)工程合同。
主管部門不得為未經施工安全監督登記的工程發放施工許可證。
施工單位在辦理施工安全監理註冊登記時,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安全監理費。安全監管費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第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的特點、規模和技術要求,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安全技術措施費應當在工程施工招標中單獨列出,不得作為投標條件。第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的特點、規模和技術要求,選擇符合安全資質要求的施工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為施工企業提供準確的水文地質、地下管線設施等必要條件。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對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地下管線和市政公用設施進行安全保護。第十五條設計單位的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施工人員的安全衛生要求。
設計單位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時,應當在設計中制定保證施工人員安全和健康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