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人、合法使用人、實際管理人和受委托管理出租房屋的機構和人員。
本規定適用於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屋管理。
政府對公共租賃住房和工業用房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租屋和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管理機構和制度,將出租屋和人口管理工作納入年度考核範圍。
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組織街道人口和房屋綜合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做好相關管理工作。第四條人口和房屋綜合管理機構負責對出租屋的人口信息和房屋信息進行核實和采集,對能夠直觀發現的出租屋隱患進行排查,並協助職能部門開展整改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屋治安管理和人口戶籍管理,指導人口信息采集。
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建設、生態環境、稅務、市場監管、衛生、文化、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出租屋進行管理。第五條市人口和房屋綜合管理機構履行下列出租屋管理職責:
(壹)負責出租房屋信息管理系統的開發、建設、管理和維護;
(二)負責房屋編碼信息的編制、維護和更新;
(三)指導和監督各區人口和住房基礎信息的核實和收集工作;
(四)協調職能部門開展出租房屋安全隱患信息排查和通報。
區人口和房屋綜合管理機構應當在本轄區內履行下列出租屋管理職責:
(壹)組織街道開展房屋編碼信息的編制、維護和更新工作;
(二)組織街道開展人口和住房基礎信息的核實和采集工作;
(三)協調職能部門開展出租房屋安全隱患的信息排查和通報;
(四)組織街道開展其他出租屋管理服務。
人口基礎信息是指《深圳經濟特區居住證條例》規定的居住登記信息。住房基本信息包括住房地址、住房面積、實際用途、使用狀況等住房實物信息。第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股份合作公司等單位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第七條禁止出租下列房屋:
(壹)被鑒定為不能使用的危險房屋;
(二)存在重大火災、地質災害等安全隱患的;
(三)有其他不允許出租情形的。第八條對禁止出租的房屋,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整改,並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實安全主體責任。第九條禁止違反國家規定在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設置員工宿舍。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規定。未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不得擅自改變出租屋的使用功能,不得開(堵)外墻門窗、封閉陽臺、搭建閣樓、棚蓋或者在天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第十條出租房屋實行代碼管理。住房編碼信息由人口和住房綜合管理機構編制、維護和更新,納入本市政府信息資源共享平臺,供各部門使用。第十壹條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租賃合同備案。第十二條出租人應當自租賃關系成立和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向房屋所在地街道人口和房屋綜合管理機構申報出租房屋信息,包括本人和出租房屋居民的姓名、聯系方式、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
非深圳戶籍人員按照《深圳經濟特區居住證條例》辦理居住登記。
外國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省地區的居民,按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同壹建築物內的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指定專人履行信息申報義務,並將專人的身份信息和聯系方式報房屋所在地街道人口和房屋綜合管理機構:
(壹)租用十間以上房間的;
(二)租賃房屋居住三十人以上的;
(三)租賃期限以小時和天計算。
發生前款第三項情形的,出租人應當依法安裝信息采集系統,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第十四條人口和房屋綜合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實現與公安機關居住登記申報系統的信息共享。人口和住房綜合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對申報義務人申報的信息進行實地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