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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實施“中國民意測驗解決方案”辦法

第壹條為實施中國民意調查解決方案,結合深圳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市、區政府應當積極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對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的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助經費等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對人民調解經費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條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市、區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四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第五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是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人民調解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總結推廣人民調解經驗;

(三)組織人民調解員的專業培訓;

(四)定期在本部門門戶網站上公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或者撤銷、人民調解員的任免等信息;

(五)建立健全與人民法院的聯系制度,定期通報人民調解工作情況,溝通信息;

(六)接受和研究對人民調解的意見和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制定人民調解工作的相關制度和示範文本。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業務指導:

(壹)對人民調解工作在審判實踐中發現的問題提出司法建議;

(二)派出法官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培訓人民調解員,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三)依法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公開審理的案件。第七條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人民調解工作專家庫,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提供咨詢或者建議。

專家庫成員應當從具有法律、醫療衛生、勞動爭議、交通事故等專業知識的人員中聘任。專家庫成員的基本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

人民調解工作專家庫的具體建立和管理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第八條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工作者和誌願者擔任人民調解員或者參與人民調解。第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經協商,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中設立調解工作室或者調解小組。

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內設立調解工作室或者調解小組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場所,並指定工作人員負責聯絡和相關安全工作。第十條市、區、街道總工會、* *共青團、婦聯、行業協會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第十壹條新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司法行政部門辦理備案。備案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稱及其成立的有關文件;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的基本情況;

(3)辦公地點和聯系方式。

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區司法行政部門辦理備案。

人民調解委員會決定任免人民調解員、設立或者撤銷調解工作室或者調解小組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人民調解員任免、調解工作室或者調解小組設立或者撤銷的基本情況向所在地的區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備案後,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法院通報備案情況。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工作室和調解小組應當在調解場所使用統壹的名稱和標識。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時,應當佩戴統壹的人民調解徽章。第十三條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可以向就近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協商選擇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訪等國家機關在征得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委員會同意後,可以將有關民事糾紛移送或者委托當事人住所地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國家機關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糾紛,應當出具移送書或者委托書。

人民調解委員會認為被轉送或者委托的民事糾紛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出具拒絕調解通知書,並告知當事人和被轉送或者委托的國家機關。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期間,被移送或者受委托的國家機關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協助。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向移送或者委托的國家機關反饋調解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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