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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國際海洋法公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本公約締約國,

希望本著相互諒解和合作的精神解決與海洋法有關的所有問題,並認識到本公約對維護和平、正義和全世界人民進步的重要貢獻的歷史意義,

註意到自1958年和1960年在日內瓦舉行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以來的事態發展,並強調需要壹項新的普遍接受的海洋法公約,

意識到各種海洋區域的問題彼此密切相關,需要作為壹個整體來考慮,

認識到需要通過本公約建立海洋法律秩序,同時適當顧及所有國家的主權,以便利國際交通,促進海洋的和平利用,海洋資源的公平有效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以及海洋環境的研究、保護和保全,

考慮到實現這些目標將有助於實現公正和公平的國際經濟秩序,這種秩序將照顧到全人類的利益和需要,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無論它們是沿海國家還是內陸國家,

聯合國大會希望根據該公約發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號決議所載的原則,莊嚴宣布,除其他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區域及其底土以及該區域的資源是人類的共同遺產,其勘探和開發應造福全人類,不論每個國家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本公約達成的海洋法的編纂和逐漸發展將有助於按照《聯合國憲章》所載的聯合國宗旨和原則,根據正義和平等權利的原則鞏固各國之間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關系,並將促進全世界人民的經濟和社會進步,

確認本公約未具體規定的事項應繼續以壹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為基礎,

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第壹部分前言

第1條條款和範圍

1.為本公約的目的:

(1)“區域”是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國際海底管理局。

(3)“區域內活動”是指勘探和開發“區域”資源的壹切活動。

(四)“海洋環境汙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包括河口在內的海洋環境,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體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其他合法利用海洋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破壞海水使用質量、損害優美環境等有害影響。

(壹)“傾銷”是指:

故意從船舶、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處置廢物或其他物質;

故意棄置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離岸結構。

(b)“傾銷”不包括:

處置由船舶、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及其設備的正常操作所附帶或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但不包括為處置此類物質而操作的船舶、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所攜帶或運輸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或在此類船舶、飛機、平臺或結構上處理此類廢物或其他物質所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

物質的放置不是為了處置物質的唯壹目的,只要這種放置不違反本公約的宗旨。

2.(1)“締約國”是指同意受本公約約束且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家。

(2)本公約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適用於第305條第65-438款+0 (b)、(c)、(d)、(e)和(f)項所指的實體,這些實體根據各自的條件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在這種情況下,“締約方”也指這些實體。

第二部分領海和毗連區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條領海及其領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國的主權及其陸地領土和內水以外的毗鄰水域,或就群島國而言,群島水域以外的毗鄰水域,稱為領水。

2.這壹主權延伸至領海及其海床和底土。

3.對領海行使主權受到該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制。

第二節領海界線

第三條領海寬度

每個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其寬度不超過從根據本公約確定的基線起十二海裏的界限。

第4條領海的外部界限

領海的外部界限是壹條從每壹點到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的線。

第5條正常基線

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測量領海寬度的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家正式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上標註的沿海低潮線。

第六塊礁石

對於位於環礁上的島嶼或被海岸礁石環繞的島嶼,測量領海寬度的基線是沿海國家正式承認的海圖上以適當標記顯示的礁石向海低潮線。

第七條直線基線

1.在海岸線極其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靠近海岸有壹系列島嶼,可以用連接所有適當點的直線基線法來劃定測量領海寬度的基線。

2.在海岸線由於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條件非常不穩定的地方,可以選擇適當的點,沿著低潮線壹直到海邊。而且,雖然以後低潮線退去,直線基線仍然有效,直到沿海國按照本公約改變它。

3.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明顯偏離海岸的大方向,基線內的海域必須充分靠近陸地領土,使其受制於內部水系。

4.除非燈塔或永久高於海平面的類似設施建在低潮高地,或國際上普遍公認此類高地為劃定基線的起點和終點,否則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點和終點。

5.在根據第1條可以采用直線基線法的地方,在確定具體基線時,可以考慮相關區域特有的並經長期實踐明確證明的經濟利益。

6.壹個國家不得采取直線基線制度,這將切斷另壹個國家的領海與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聯系。

第八條內部水

1.除非第四部分另有規定,領海基線陸地壹側的水域構成國內水域的壹部分。

2.如果按照第七條規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不被認為是內水的區域被圍為內水,則在這種水域中應有本公約規定的無害通過權。

第九條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線應該是海峽兩岸低潮線上兩點之間穿過河口的直線。

第10條海灣

1.這篇文章只涉及海岸屬於壹個國家的海灣。

2.為了本公約的目的,海灣是壹個明顯的水彎道,其凹度與彎道寬度的比例使其具有被陸地包圍的水,而不僅僅是海岸的彎道。但是,除了其面積等於或大於壹個半圓的面積之外,水彎不應被視為海灣,該半圓的直徑是穿過水彎所畫的直線的直徑。

3.為了計算的目的,水彎的面積是水彎陸地岸周圍的低潮線和連接水彎自然入口兩端的低潮線之間的面積。如果由於島嶼的原因,水彎中有壹個以上的彎,則應在壹條等於穿過每個彎的每條線的總長度的線上畫半圓。彎管中的島應作為彎管的壹部分。

4.如果海灣自然入口兩端低潮標之間的距離小於24海裏,可以在兩個低潮標之間劃壹條密封線,這條線圍成的水域應視為內水。

5.如果海灣自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超過24海裏,則應在海灣內劃24海裏的直線基線,以劃入該長度的線可能劃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所謂的“歷史性”海灣,也不適用於采用第7條規定的直線基線方法的任何情況。

第十壹條港口

為了領海劃界的目的,構成海港系統壹部分的最外面的永久海港項目被視為海岸的壹部分。近海設施和人工島不應被視為永久性港口項目。

第十二條停泊地點

通常用於裝卸和停泊的停泊地,即使全部或部分位於領海外部界限之外,也包括在領海之內。

第十三條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低潮時四面環水,高出水面,漲潮時卻被淹沒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如果低潮高地的全部或部分與大陸或島嶼之間的距離不超過領海寬度,則該高地的低潮線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

2.如果低潮高地與大陸或島嶼之間的距離超過領海寬度,該高地就沒有自己的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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